【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6日,陈一龙入职浙江某装饰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22日中午12时15分许,陈一龙从公司驾驶电动车和同事外出吃饭,因转弯时失控,与公司内路灯杆发生碰撞摔倒受伤。
2016年9月12日,陈一龙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陈一龙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陈一龙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陈一龙是在上午下班后去吃午饭途中受到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亦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陈一龙:
法院认定事发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其系主观臆断,且无证据证实我的具体上下班及吃饭时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员工在午间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受伤的事实既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那么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机械理解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我认为我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意外伤害,工作时间不能机械认定,工作时间包括工作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作为正常的自然人,吃饭是一种必然的生理需求,同时在工作时间喝水、上厕所等行为,不能视同为下班时间。法律没有规定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按照人身、生理的需求,应该属于工作时间内。
法院:
陈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且其受伤也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对陈一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陈一龙从公司驾驶电动车和同事外出吃饭,因转弯时失控,与公司内路灯杆发生碰撞摔倒受伤,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法院判定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理合法。陈一龙此次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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