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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版不是盗窃,所以窃书不算偷?

盗版不是盗窃,所以窃书不算偷?

作者: 祺帆朋铭 | 来源:发表于2014-10-21 16:00 被阅读195次

    最近,笔者拜读了一篇题为《谁不服就来辩!3DM盘点盗版不同于盗窃的十大理由》(下称“《十大理由》”)的文章(原文链接www.3dmgame.com/original/201410/3385711.html),该文作者列举了十个理由为3DM盗版国外游戏的行为进行申辩,字里行间仿佛透露着种种委屈,愤慨至极,想必亦自认十大理由充分合理。

    品读全文,掩卷沉思,笔者不禁想起了鲁迅笔下孔乙己为自己的偷书行为辩驳的话——窃书不算偷。在聊以自欺的孔乙己心中,自己可算是个文人,其窃系出有因——毕竟对于“家贫无从致书以观”的孔乙己来说,他对读书的渴求只有通过偷来实现。窃是为了满足自己对知识的追求,目的亦属了得。因而窃书的孔乙己自不能与一般窃贼同日而语,可谓窃书不算偷。《十大理由》的作者从盗版产生的原因、盗版对欧美游戏在中国的传播作出的巨大“贡献”、盗版者颇具“分享”精神等来否定盗版即是盗窃,与“窃书不算偷”如出一辙。

    既然如此,我们干脆看看,为什么窃书即是偷,盗版实则盗窃吧。

    盗版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物等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法律关系上看,盗版是民事法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当然在情节严重时亦可能构成犯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而盗窃则是受到行政和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但盗窃同时也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之间可谓有同有异。

    既然我们聊“盗版”与“盗窃”,就先看看什么是“盗”。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盗”指的是偷窃或抢劫财物。佛教中有“不与取”之说法,即别人没有同意、没有答应,你就取来,就犯了偷盗。盗版者取得作品的手段可能是非法的,例如入侵开发者的电脑获取游戏程序,但也可能是合法的,例如游戏是3DM通过正当途径购得。前者自不必多言,其取得游戏程序已是一种窃取行为,但后者则需要稍加分析。从正当途径(包括因赠与取得或购得等)取得游戏当然不是盗窃,至少不是对物的盗窃。但是,我们购得一款游戏并不意味着购得了游戏的版权,我们仅获得了游戏所附着在的载体(例如存储游戏的光盘、下载渠道等)的所有权和合理使用权——游戏的版权并没有同物权一起被转移。这一点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可以看出。盗版者获得作品后,对其进行复制并再分发,窃取的虽不是作品所附着的载体,但却是游戏版权人的知识产权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同样是一种盗窃行为。

    盗物是盗,盗权亦是盗,物上的物权,版上的版权,均是权利人的对世权利,不容侵犯。游戏开发者的知识产权及因此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去尊重和保护。

    在印刷技术刚刚产生的那个遥远年代,国家向出版商发放出版牌照,并禁止没有牌照的人擅自印刷,被保护的主要是出版商的利益。当印刷业发展到了一定程度,人们开始发现版权保护把最重要的人——作者给落下了,因为只有作者的创作热情被激发,创作成果受到保护,其才可能继续创作,从而促进社会的文化发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安娜法》(英)亦将作者列为版权的保护对象。此后各国开始效仿该法的保护范围,给予作者对其作品垄断的处分权,以保护作者因其为作品投入了智力工作而应享有的财产及精神权利。

    版权可以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一般认为,人身权即指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性之权利,是法律赋予作者的无期限、不可转让的权利。财产权,则是指作者因作品的使用而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被许可或转让,有固定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给予作者充分的法律认同和尊重,是对其智力劳动的肯定与赞扬。法律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性权利,旨在鼓励有才之士能人尽其才,不至于为了生计而荒废了才气。

    盗版者将作者的智力成果加以复制后无偿分享,看似慷慨无私,实质上不是借花献佛吗?用自己的东西分享称为无私,可未经他人许可而分享他人的东西可不就叫盗窃吗?盗版行为以无私之名行侵犯权利人本应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性权利之实,有什么值得骄傲?

    《十大理由》的作者认为,3DM对原作品并不是直接复制,而是“搭配着汉化、修改器、评测、图文攻略、视频攻略等”,因此不属于盗窃。按这个逻辑,有人偷了一辆汽车,将其改装成了一辆自行车,难道因其极其了不起的改装行为就能华丽丽的掩盖其盗窃汽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了,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完成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充分尊重3DM的智力劳动,亦对其智力成果给予法律保护,但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外国的游戏程序是开源的,3DM在遵守相关开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汉化、修改等,3DM自不是盗版者或盗窃者,而是被改进作品的著作权人,伟大的分享者。反之则不然,毕竟“你的权利止于他人的鼻尖”。

    《十大理由》认为,利用3DM的游戏向用户收费的网站才是真正的盗版者,因为他们从3DM处获取的游戏是免费的。但是免费分享给他人和允许他人付费使用只是处分方式的不同,并未改变获得方式均属窃取的实质。小偷将赃物赠与他人时他就不是小偷了?3DM对用游戏获利的再盗版者深恶痛绝,游戏开发者也同样对3DM的免费“分享”咬牙切齿呀!

    在我国,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尚不如其他民事权利一般受到大家的重视,使得许多人对使用盗版习以为常。但这并不表明使用盗版的行为是合理的,更不能说明盗版不是盗窃。例如某人因为饥饿而偷拿了别人面包,我们对该行为的评价依旧是盗窃,只是我们会讨论这种情况下的盗窃行为是否值得被谅解。行为本身的定性与该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是两回事,不可混淆。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进一步加大。2010年启动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中就不乏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可见,国家对此也并非“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十大理由》还认为,3DM将国外的游戏“引”进来,将人才“送”出去,使中国的游戏商大开眼界,是伟大的外交胜利。但换几个词,原来是这样的:3DM将游戏盗进来,通过对游戏程序的破解,实现复制和分享,在此过程中培养出了一批高精尖游戏破译“人才”,这批人才在逐渐熟悉了游戏的制作程序后,跳槽到了国外的游戏公司,从事游戏开发工作。注意,是从事游戏开发工作,不是继续盗版事业!可以推测,他们新开发的游戏里,定会增加不少反盗版程序,反过来阻碍了盗版业的发展。此时“伟大外交胜利”该作何解?

    版权的保护与知识分享从来就不是冲突的。不论是作者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作为作品的完成人,作者均可以选择放弃任一或全部权利,例如将作品投入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笔者一直认为,法律对一项权利能提供的最大保护,即是对其使用不加任何限制。我们鼓励分享的前提,是对作者的智慧劳动给与足够的尊重,使其能够依靠自己的智慧生存、生活和继续创作。如果我们不保护作者的权利,他无法利用自己的智慧糊口,便只好迫于生计而投入到其并不擅长的工作中。缺少了作品,我们又拿什么去分享呢?对作者权利的不尊重与分享精神反而是背道而驰的。

    如何看待《十大理由》,各位看官心中自有判断,笔者还是那句话,窃书即是偷,盗版实则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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