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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3-22 22:33 被阅读0次

    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

    1.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能否请求部分解除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总则未作规定,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予以明确。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买卖标的具有可分性的买卖合同可以部分解除。因此,在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3.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变更”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4.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5.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如何选择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不以催告为条件,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的特点,对于其他有偿合同,不应类推适用。

    6.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7.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

    公报案例:上海盘起贸易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4期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8.解除权放弃的问题

    【审判专论】

    有观点认为,由于解除权人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约,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方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做好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来源:宋晓明、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地方意见】

    问题1.合同解除权能否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能否预先放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3.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9.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公报案例: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3期

    裁判摘要: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0.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判断能否解除合同

    公报案例: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5期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11.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要求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费用过高的应予以解除合同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第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商铺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

    12.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不改变合同解除的后果

    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5期

    裁判摘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解除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了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协议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区别以下情形:

    (1)解除协议未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但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未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守约方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的,守约方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14.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15.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法对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失效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关于合同失效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失效后应否恢复原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单方解除合同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问:关于合同解除制度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有哪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都属于单方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解除。对于这种解除,实践中的争论主要有四方面。

    一是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解除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次,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首先,关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没有规定,法院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填补;其次,对解除权的行使,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决定解除合同需要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发生解除条件时马上作出决定,所以解除权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随时行使,只要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效地解除了合同,就不能认为扩大了损失,损失仍应由违约方承担。也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三是一方违约后对方接受履行是否意味着放弃解除权问题。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合同相对方会由此产生对解除权人的信任并为继续履约作相应准备,如果此时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将扩大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此时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四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能否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是实践中争论较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此,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目前我们倾向于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依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主张违约金。

    来源:《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17.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18.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回?

    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的撤回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前或者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到达对方当事人”。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19.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撤销。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则应允许撤销,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恢复原合同关系。解除合同通知的撤销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0.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1.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2.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后,又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法院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裁判,不应将解除合同的内容写入判决主文。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3.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对方违约为由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定要提出“解除合同”的字样。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直接起诉请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例如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合同应否解除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让原告明确其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4.当事人起诉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径行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的,应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5.当事人起诉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其应当做出选择。当事人拒绝做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6.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以后,对方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以后,对方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如果简单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时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时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7.当事人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的,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诉请求解除合同。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8.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该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为由另行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1)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3)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金钱债务,由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29.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

    实践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形认定:(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2)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3)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4)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以双方合意解除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批准、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30.解除合同的确认之诉中合同效力解除的起算时点

    【审判专论】

    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另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的,如对方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理由在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来源:宋晓明、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31.关于合同解除期间

    问题1.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和延长?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问题2.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何时起算?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之时起算。

    问题3.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亦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均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个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问题4.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有何区别?

    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1)催告的主体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的主体是债权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的主体是享有解除权的相对方。(2)催告的内容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是要求解除权人解除合同。(3)催告的法律后果不同,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权产生;依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以上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32.关于合同解除的异议

    问题1.合同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期间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受期间限制,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三个月。

    问题2.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因此,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问题3.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起诉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对方当事人能否以抗辩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合同解除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其他理由,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提出。

    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不具有溯及力。

    以上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33.合同解除通知后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继续履行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意见:关于再生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其2011年5月2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无锡焦化公司后,其与无锡焦化公司之间的《处置合同》即已解除。但再生公司的解除通知若要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以再生公司享有《处置合同》的解除权为前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及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对方明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再生公司以无处理残留危化物的资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而且,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处置无锡焦化公司的旧生产设备及地上建构筑物,如前所述,虽然再生公司没有处置残留危化物的资质,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其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对残留危化物进行处置,故该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原审判决对再生公司解除《处置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1年5月29日,再生公司向无锡焦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无锡焦化公司即于2011年7月7日以再生公司违约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诉请再生公司继续履行本案争议合同。无锡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请已包含了否定再生公司解除通知的效力的意思。因在立法的条文表述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就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该规定亦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否认解除通知、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故再生公司有关其2011年5月2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无锡焦化公司后合同即已解除,如无锡焦化公司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来源于:《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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