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雨松
继续上次的话题,有关法律的第二个基本认识:在法律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
简单点说,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权利能力就是指享有法律权利的资格,当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反过来也意味着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则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这里的重点是“以自己的行为”。
要理解这两个概念,我们需要和一般社会常识中的“能力”相区分。
话说我每周末在家当奶爸,带孩子去早教(那家早教机构不给咱们广告费,我就不在这里搞植入广告了),早教老师有一次举个例子来说明每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和能力是有区别的——如果刘翔和爱因斯坦小时候在同一个班上早教,估计小爱的父母会很郁闷的:你看人家这个孩子咿咿呀呀的爬得多快多带劲,咱的孩子怎么只会坐着扮深沉……
小爱同学的超强大脑自不必多说,刘翔跨栏很厉害,姚明的特长是篮球,韦小宝的能力是泡妞,而我当年的偶像乔丹大帝在NBA赛场上赢得没劲了,想换棒球玩玩,结果棒球能力不济被人完爆(据说当年美国有报刊发表过一篇文章,大标题是“棒球场上的耻辱,迈克尔·乔丹!”)……这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能力”,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能力,同一个人在不同的阶段也会具备不同的能力。
但法律上所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却和上面的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权利能力而言,与打篮球、跨栏或是泡妞等具体能力不同,这是一种全人类意义上的抽象“能力”。简单点说,只要是法律上认可的“人”(包括自然人以及法律拟制的法人),其都应该具备权利能力。比如: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请注意:这里可没有分什么性别、出身、美丑或者教育水平……既然是一种具有普世性意义的抽象概念,那对于每一个人而言就应当是平等。所以,我们的民法通则第十条就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其次,对于行为能力而言,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自己的行为”。既然是“自己的行为”,按照一般的推理和理解,那么与权利能力的高度抽象性就会有所区别,不同的人应该有不同的行为能力。
这个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准确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能力的区别与现实中能力的区别仍然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律对行为能力的差异设置了一个强制的标准。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例,我国民法通则以年龄为标准,将不同年龄的人区分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也就说,谈个早恋,给小女朋友买个早餐,送朵玫瑰什么的法律是不干涉的。但有一天某个刚上初中的小土豪拿张传说中无限额的信用卡要刷卡送豪华游艇给自己的女同桌,大家可得注意了,小土豪家的大土豪是可以有权要求撤销这笔交易的。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小屁孩,重庆话“细娃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年龄为标准进行行为能力的划分,应该说是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性做法。至于具体的标准,各国根据其社会经济状况、教育水平甚至民族习俗等因素,对上述三种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会有所区别。
在以年龄为标准的同时,法律也会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做一些变通,如我国民事通则就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精神病患者,则不是根据年龄标准,而是根据其患病的程度以及辨别自己行为的程度(当然这个需要专业的医学检查和司法程序认定)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
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暂时先介绍到这里。这对概念作为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判断一切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之一。而对于行为能力的分类,也衍生出了一些法律制度,如监护、法定代理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等等,这些将会在后面讲到具体法律规定时进行讲解。至于法律为啥普遍性的要将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划分标准,这个将会在下一次有关“意思表示”的章节中有所涉及。
作者介绍:李雨松,法学博士,公职律师,现就职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文章欢迎转载,请保持文章完整,并保留作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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