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
案情简述
江苏省南京市xx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同居女友被害人严某某在租住的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区前潘村73号房屋内,因感情纠葛产生纠纷,后曹某某在严冬香熟睡时,用电线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同年9月15日晚,曹某某用菜刀、锯子等工具将严某某的尸体分割。后于次日凌晨,将尸体抛入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丰收路96号旁丰收河内。经鉴定:严某某符合因颈部遭暴力作用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分尸。
辩护律师
主办:刑事辩护律师张志华主任、胡春燕律师 辅办:王灿、彭鹏律师
辩护核心
1、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用电线勒死严某某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据江宁区公安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因颈部遭受暴力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鉴定意见只是推断性意见,并没有得出死亡原因的唯一结论;
(2)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3)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严某某死于过量服药、饮酒及自身疾病。
3、本案虽然是因感情纠葛引起的,但是感情纠葛的产生原因却使被害人造成的。
辩护词节选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根据曹某某供述可以得知严某某死前曾引用大量白酒以及服用了大半瓶的二甲双胍降糖药,以及3、4板的感冒清胶囊。这就表明了严冬香极有可能是死于药物的毒副作用或者是药物与酒精之间的不良反应。感冒清胶囊中的主要成分是对乙酰氨基酚,根据对乙酰氨基酚的特性可知,在服用对乙酰氨基酚前后不能饮酒,否则可能发生药物不良反应,严重可能导致死亡。经过查阅相关医学资料,也可知存在因饮酒后服用大量对乙酰氨基酚的致死案例(中国法医学杂志《服用对乙酰氨基酚自杀一例》)。所以不能排除上述药物发生不良反应致死。而尸检鉴定书中并未检验二甲双胍、对乙酰氨基酚、乙醇等药物之间以及和酒精之间是否有发生药物反应,从而有导致死亡的可能。这与鉴定意见是相互矛盾的。
而且根据鉴定书可以得知严某某体内发现鉴定出了二甲双胍、对乙酰氨基酚、乙醇,所以这就印证了曹某某的关于严某某死前服用大量白酒和药物的供述。虽然鉴定书中认定严冬香体内的二甲双胍、对乙酰氨基酚、乙醇的含量均未达到中毒致死量,但是严某某从死亡到发现尸体以及尸检时至少已经经过了一周以上的时间,因为本案中尸体又被抛尸河中,尸体鉴定书中指出体内的二甲双胍、对乙酰氨基酚、乙醇的含量均未达到中毒致死量并不能说明被害人死亡当日体内的上述物质含量就未达到致死量。所以以尸检时的含量未达到中毒致死量从而得出无上述药物或毒物中毒死亡的推论依据不足。经过查阅专业资料可知尸解取材所测得的乙醇含量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死亡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所以尸体解剖检验时检测的体内乙醇含量与被害人死亡时的乙醇含量是否过量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卷4第21页的相关内容可知对乙酰氨基酚在体内的浓度会随着时间有所变化,另外其在体内的分布情况也不同。所以可知鉴定书中所得出的二甲双胍、对乙酰氨基酚、乙醇的含量均未达到中毒致死量与严冬香是否死于药物中毒并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的得出并未能够排除上述的合理怀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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