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编剧向制片方授权剧本的改编权是影片得以拍摄的前提。如果是制片方聘请编剧创作剧本,其应先与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或者编剧聘用合同,委托编剧按其要求创作出特定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当事人会对版权归属、酬金支付及剧本审核等内容作出约定。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要求编剧出具授权书,要求编剧将剧本的电影或其他形式的改编权、拍摄权授权给委托人。授权书除了在行政备案报批环节需要外,主要是保障制片方拍摄、制作行为合法性,更是在发生法律纠纷甚至进入司法程序后合理抗辩的关键证据。获得编剧授权并持续拥有该项授权是制片方能够启动拍摄程序并最终完成影片作品的前提、基础。
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对自己著作权的处分,该行为附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对授权作出声明的授权书既可视为委托创作合同的附件,成为委托创作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视为二者具有主从关系,合同若失去效力,则授权书也就失去法律基础,同样将失去效力。
一般意义的委托创作合同,即制片方委托编剧创作剧本的合同,编剧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既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也可以是法定解除权。在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中,编剧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编剧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主要与报酬的支付相关联。如果委托方拒绝支付编剧报酬或者迟延支付报酬且经有效催告后仍不支付,编剧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尽管合同未作约定及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剧本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被侵犯,更不能被剥夺。大多数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会约定,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及报酬权外,不享有任何版权,剧本的所有版权及其收益归属于委托人。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讲,该约定仅部分有效。按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的价值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尊严,因此,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作了“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表述,其实也是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方法。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当然委托作品有其独特之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尽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合同约定,但该条并未明确著作人身权是否在可以约定的范围内,换言之,未明确著作权人身权是否可由作者自由处分,但显然,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若允许人身权自由处分,不利于保障作者的人格尊严,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相悖,因此不该得到支持。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也认为,著作人身权为作者所专有,不可转让、剥夺。因此,笔者认为,除署名权外所有剧本版权归属于委托人仅仅是指著作财产权全部归属于委托人,而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属于作者,为作者所专有控制。
专有控制不代表必须由作者本人行使,不得转让并不意味着不得授权。作者有权将著作人身权授权他人,由他人代为行使,当然,被授权者通常是委托人。在委托人为被授权人的场合,只要非作者本人或未获作者同意,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或者不当使用,都将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于此情形,笔者认为,作者有权解除合同。如作者交付剧本后,委托人又将该剧本安排他人修改,该修改行为导致作品基本精神的改变,动摇作者创作初衷,且该修改行为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作者同意,甚至是作者明确反对,则该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此时,作者有权解除合同。授权意味着代为行使权利,但该权利不得滥用,不得侵害作者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若委托创作合同解除,则编剧有权收回已作授权。上海XX岁月影业有限公司等与作家出版社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XX公司与编剧签订了《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聘郑XX作为创作剧本《XX的机枪》,约定编剧除享有署名权和报酬外,XX公司享有其他一切版权。后编剧向XX公司发出书面确认,同意康XX对其交付剧本的调整、修改,并同意将其增加为第二编剧,除此之外,不得再增加任何编剧,未经作者同意,对其剧本的修改和调整,作者有权收回授权。后因该剧的联合出品方要求增加其他编剧,作者向XX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及收回授权的声明书,载明:我与贵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聘用电视剧编剧合同》。因贵公司能力有限且上述合同目前无法制约参与本剧投资制作的其他公司,又因本剧拟增加的编剧之一康XX并未按约定调整及修改剧本,而其属下的、本剧的全权承制方上海XX岁月影业有限公司又明确表示将另请其他编剧修改本人创作的剧本。本人再次强调,本人认可由陈XX先后修改的剧本终稿,该稿也是由本人亲自确定的修改方向。任何未经本人授权,对本人之作品的肆意改动都是侵权行为。因上海XX岁月公司坚持另请其他编剧加入的行为本人无法接受,所以本人在此被迫郑重声明:自2015年8月1日起,本人将正式收回该作品先前的一切相关授权。对方同意了作者的解除要求。
该案中作者解除合同具有协商的性质,从判决中并未看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内容,应为协议解除,但作者的解除理由值得我们重视,作者有权指定修改者,也有权对修改者予以追认,但若既未获得同意,又未获得追认,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此案中应是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作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授权。
无论是何种缘由,只要作者解除委托或者聘用合同,其后就有权收回已做出的授权,此时拍摄行为便丧失合法基础。
汐溟版权律师,传播电影版权知识,分享电影版权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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