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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上”、“不满”是否包括本数?
①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②地球人都知道的基础知识点,如果不知道的,请自行去面壁;
③再普及一个地球人都模棱两可的知识点,但法律人都知道,法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④所以,一年整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两个月试用期,不用非要一年零一天;两年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也是两个月;三年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就可以是6个月,也不用三年零一天;
⑤多写了一天的后果是,在计算补偿时企业可能多付半个月工资,甚至多付一个月工资。
懒人查的表
@帅气的法助-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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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用期能否延长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里所说的“一次试用期”,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终身最多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问原因、不分责任、不看理由,采取一刀切的形式。
关于延长试用期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二次约定试用期,属违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行为。
为此,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延长试用期应当定性为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谓一定条件,分别是:
1、应当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地协商并一致同意;
2、应当在试用期届满前提出延长试用期的意向;
3、延长后的试用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4、延长试用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各执一份。
无论是定性为二次约定试用期,还是定性为劳动合同变更行为,用人单位均不得随意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谢炳城
3、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
应该说,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这种现象很普遍,2008年以后,逐渐减少了,但是,还是有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者试用期届满,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劳动者时,才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在法律上认定为用人单位放弃了对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是第二次订立劳动合同了。
4、可以随便约定工资数额
有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往往处于培训和学习阶段,不能像正式劳动者那样高效率地工作,为企业创造效益。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故意压低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工资,随便约定个工资数额即可。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条规定因有歧义,在随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了纠正,该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早在2006年《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布时,并没有对“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规范,草案公布后,有专家指出,“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压低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间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比较突出,对此应作出严格规定。”在后来修改草案时才将“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条款(即现在的《劳动合同法》第20条)增加进去的。
5、关于试用期被辞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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