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按照文理解释,可将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解释为“强奸妇女”
《刑法》对抢劫罪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均使用了“暴力、胁迫”的表述,且二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对二罪中的“暴力、胁迫”应作相同解释
C.既然将为了自己饲养而抢劫他人宠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那么,根据当然解释,对为了自己收养而抢劫他人婴儿的行为更应认定为抢劫罪,否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D.对中止犯中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既可解释为自动采取措施使得犯罪结果未发生;也可解释为自动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而不管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答案解析:
A项:《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按照文理解释,即字面解释,可将妻子解释为这里的“妇女”,因此,可将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解释为“强奸妇女”。当然,强奸罪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婚内强奸的一般不成立强奸罪,故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属于“强奸妇女”。但是,这已经不再属于文理解释了,而是属于目的解释,即从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角度,来对“妇女”一词所作的解释。故A项正确。
B项: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即所谓的“马上暴力”。
强奸罪的“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该罪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抢劫罪的暴力与强奸罪的暴力的含义基本相同,但抢劫罪的胁迫的外延,要窄于强奸罪的胁迫的外延。故B项错误。
C项: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解释的本质是根据刑法精神,对刑法适用所作的“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解释。一方面,为了自己饲养而抢劫他人宠物的行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成立抢劫罪。另一方面,既然为了自己收养而偷盗他人婴儿的行为,成立拐骗儿童罪。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为了自己收养而抢劫他人婴儿的行为,更应当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故C项错误。
D项:中止犯的成立要求具有有效性,即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有效性,必须是客观真正的有效性,即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侵害结果)。故D项错误。
本题为选非题,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BCD。。
这些题慢慢的结果就是要你能每个选项都要做到像答案一样分析出来,但感觉我有点抗拒看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07-112号),作为第2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5日
注意这些新的案例!!←_←
国私案例
裁判要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25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这个涉外案件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管辖上的问题都是没错的,双方已有协商包括均属于公约签约国,自然作为一种法源共同遵守。而这个问题在于赔多少。对于具体案例则需要具体考虑,必须收集大量的资料,在数值低于约定数值,考虑这会造成的影响,再结合合同,看所占比重,最后再看所谓的“自首”环节,有没有做出弥补,毕竟法律是把大事化小的,而不是由争端膨胀。
然后,谈谈感想吧,感觉考研真的很难,算了一下报录比,其实每一个是轻松的。
还有我似乎也决定了重新做人,不悲不喜,或是客气或是疏离,或是真或是假,没那么简单,利益是强调往来的。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