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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新冠肺炎传播危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引发新冠肺炎传播危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 e9243559b7ef | 来源:发表于2020-02-19 17:59 被阅读0次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仍居全国各项工作之首,只有全国上下一心、同舟共济,方能攻坚克难,早日战胜病毒,打赢这场战役。然而,在当前严峻形势下,也有极少部分人因为认知水平、侥幸心里、心态失衡,担惊受怕等种种原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而且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甚至触犯刑事法律风险,应予以坚决打击。为此,各地公安机关重拳出击,从快从严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媒体的公开报道,多人因严重违反疫情规定,被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为依法准确惩治疫情期间有关的违法犯罪 ,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6日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如何适用上述罪名给予相对明确的规定。为便于理解《意见》精神,使社会公众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笔者结合当前疫情期间的相关案例,拟对上述三个罪名的适用条件和法律规定做一简单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通报案例

    案例一:孙某,男,66岁,嘉陵区吉安镇人。1月20日与其家人从武汉驾车回到吉安镇老家,次日参加农村坝坝宴聚会。22日上午因有发烧咳嗽等症状,到李渡镇医院就诊后乘客车回家。23日孙某感觉肚子“气鼓气胀”,全身乏力,又到嘉陵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要求其隔离治疗。但孙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乘坐客车回家,后被强制隔离治疗并于26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2月5日下午确定痊愈出院,医院还专门派车将其送回吉安镇。经查,孙某逃离医院那几天内接触大量人员,导致数十名与其密切接触人员被隔离观察。目前,公安机关依法对孙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疾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案例二:黄某某,男,45岁,武汉东运制版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驾驶鄂A2D295车辆携带家人从武汉返回平陆过年,明知自己是武汉疫区返乡人员,未按照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其工作单位要求,未主动到居住地的村支部、社区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登记和居家隔离十四天,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参加家庭聚会。特别是2月5日在其发现自己出现发热症状的前提下,仍未按要求到指定医院发热门诊室就诊,并让其密切接触者薛某某到药店购药。2月10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黄某某的行为已造成其接触过的24人被集中隔离观察、85人被居家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目前平陆县公安局对黄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三:刘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现住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某小区。2020年1月23日,刘某某为其儿子在许昌东城区某大酒店举办婚宴,女儿等亲朋参加婚宴。2月5日,刘某某女儿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社区排查时,刘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工作,隐瞒其女儿密切接触人员及其儿子婚宴的情况,且拒不提供参加婚宴人员名单,造成疫情防护措施不能及时落实。2020年2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对刘某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査。

      二、法理分析

    从以上三个案例通报情况来看,疫情时期,行为人违反疫情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差异,我们有必要先来看看几个罪名的差异。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另外,为严厉打击新冠肺炎传播行为,严格区分不同行为的性质,《意见》再次明确将以下两类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结合当前疫情,根据上述规定,我们来分析以下疫情防控时期哪些人的何种行为将被刑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1.主体要件

    从《意见》规定来看,该罪犯罪主体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确诊”和“疑似”新冠肺炎感染者两类,该主体必须经过医学程序加以认定,即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案例一中的孙某已被医生诊断为疑似新冠肺炎感染者并要求其隔离治疗,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客观要件

    首先,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和刑法体系解释原理,结合目前新冠肺炎的病毒性、传染性以及危害性来看,新冠肺炎的传播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等质性”。其次,行为人只有同时满足拒绝隔离治疗或者在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交通工具等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例如,拒绝隔离治疗或者在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两类主体,并没有进入到公共场所或者没有乘坐任何公共交通工具,而是做好防护、独自驾车前往自己居住的地方进行自我隔离,该行为不宜以本罪规制。案例一中的孙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乘坐客车回家,且与不特定多数人接触,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3.主观要件

    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新冠肺炎的传播,无论行为人希望或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都比较大,必须严惩以待。比如,案例一中的孙某明知自己是“疑似”新冠肺炎患者,仍然脱离隔离治疗,并多次与不特定人接触,其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是故意的,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4.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包含实害结果和危险状态,既可以是引起新冠肺炎传播的实害后果,也可以是引起传播的危险后果。但其本身具有“法定性”,即只有当刑法对它们做出了明文规定以后,它们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才能够成为某些特定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根据意见内容,对于确诊感染者,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意见》规定的行为,即可入罪,并不必然造成新冠肺炎大量传播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对于疑似感染者,则不仅要求实施上述行为,而且客观上造成了新冠肺炎传播的事实,才能构成本罪。案例一中的孙某逃离医院后接触大量人员,导致数十名与其密切接触人员被隔离观察,如果上述人员被确认因其感染新冠肺炎,便符合该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综上,对于确诊患者主体在同时满足前三个要件时即可构成本罪;而对疑似感染者,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时才构成此罪。据此,笔者认为,根据《意见》规定,案例一中的孙某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但如果最后证实与其密切接触的多人因其感染新冠肺炎,就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注意到,新出台的《意见》中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过失造成新冠肺炎大量传播的情况如何定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感染新冠肺炎的行为,可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结合上述规定及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我们来分析以下该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笔者认为,鉴于疫情时期的特殊严厉政策,该罪主体应限定为特殊主体,该主体应符合如下特征。其一,行为人与“确诊”或“疑似”感染者有过密切接触史或者生活在“重疫区”者,其中“密切接触者”及“重疫区”应以各个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所发布的通告内容为准;其二,行为人被确定为病毒携带者、传播者之前并未出现疑似感染症状。案例二中的黄某从武汉返回平陆过年,属于武汉疫区返乡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客观要件

    行为人符合明知自己符合上述主体要件的前提下,客观上未按规定自行申报、自我隔离,并实施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参加聚会、走亲访友等行为。案例二中的黄某明知其符合主体要件,却未按照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其工作单位要求,未主动到居住地的村支部、社区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登记和居家隔离十四天,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参加家庭聚会,特别是发现自己出现发热症状的前提下,仍未按要求到指定医院发热门诊室就诊,并让其密切接触者薛某某到药店购药,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3.主观要件

    该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这也是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特征。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二者在主观上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案例二中的黄某显然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导致大量人员被新冠肺炎感染,但是作为疫区返乡人员且有发热症状的前提下,应该遇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4.危害结果

    该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笔者认为,此危害结果只能是引起了新冠肺炎传播的实害后果才可以构成本罪。案例二中黄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其接触过的24人被集中隔离观察、85人被居家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如果上述被隔离人员最终未被诊断为新冠肺炎感染者,其行为就不构成该罪;如最终证实上述被隔离者有部分或全部感染了新冠肺炎,便符合该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上构成要件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新出台的《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现结合疫情和法律规定,对该罪名简单分析如下:

    1.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确诊病毒感染者和疑似感染者,也包含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个体和单位。案例三中的刘某,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客观要件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了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既然是甲类管理,在疫情控制方面,将参照《传染病防治法》对甲类传染病的防治措施。所谓的防治措施应包括隔离治疗、封城、封村、封路、居家隔离、登记报告等现行的一系列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规定构成此罪要求必须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而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但是,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对此作出扩大解释: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据此,妨害甲类传染病管理的行为同样受本罪规则。案例三中的刘某拒不配合调查工作,隐瞒其女儿密切接触人员及其儿子婚宴的情况,且拒不提供参加婚宴人员名单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3.主观要件

    一般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虽然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形态上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此情况类似于交通肇事罪,虽然违反交通规则是故意,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案例三中的刘某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4.危害结果

    构成此罪要求必须引起冠状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既可以是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实害后果,也可以是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该罪此处有别于前两个罪名。案例三中的刘某造成疫情防护措施不能及时落实,符合该罪的危害结果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同时满足以上构成要件时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三、余论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针对上述三个罪名结合案例,从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危害结果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区分,但并未面面俱到。实际上,三个罪名在法定刑、侵犯的法益方面也有所区别,比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侧重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来综合衡量,做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意见》还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妨害公务罪的适用与上述三个罪名基本不存在疑问,但四个罪名的适用都旨在保护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本文不做赘述。

    疫情当前,守护自己就是保家卫国,每个公民都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主动报告,主动隔离,减少外出,切实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否则可能害人害己。与此同时,我们在从严政策下,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既要严厉打击,也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的原则,做到罚当其罪。最后,祝福中国,静等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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