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源自:
王碧容、王明兴、广州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简介:
原告王碧容、王明兴与被告颐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总价1109920元,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550天内办妥房产证,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每满一年被告颐明房地产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1%向王碧容、王明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购买总价的5%。
2009年3月31日收楼,2015年1月10日办妥房产证;
双方共同确认房屋交付后的550日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日。
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碧容、王明兴曾向法院起诉被告颐明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每年按已付房款1108168元×1%的标准计算)。
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及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迟办证违约金。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未对该部分违约金提起诉讼,现逾期二年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二、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满一年按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表明以年度为单位、比例为1%的额度计算逾期每一天的违约金,而并非免除不满一年期限的违约金,故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按天计算违约金。
三、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购房价5%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有效,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判决正确,推理符合逻辑。本案提示,签署合同时预防风险很重要,购房前,购房人应对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有足够的认识,谈判合同时,要坚持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本案原告当初坚持甲、乙双方违约条款的平等,也许约定的违约金就会不同,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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