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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比特币洗钱案件中比特币交易平台法律责任分析

利用比特币洗钱案件中比特币交易平台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 北京刑辩丁飞鹏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7-05-19 15:30 被阅读0次

    利用比特币洗钱案件中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法律责任分析

    一、案例回顾

    犯罪嫌疑人诈骗得到人民币1200万元,随后犯罪嫌疑人向比特币交易平台客服要求向林某开在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账号充值200万元,并以姜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网站客服人员发现汇款方(姜某)与账户持有人(林某)非同一人,故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犯罪嫌疑人随后补充提供了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服人员核对了身份证复印件与注册信息相符,即同意了并完成了林某账户的充值行为。

    随后,犯罪嫌疑人通过林某的账户在一个半小时内分34笔购买了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并在1个小时内分4笔全部转移至犯罪嫌疑人在另一比特币交易网站上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并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经公安机关追缴尚有1568923元无法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主观过错,且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所以,应承担被害人不能追回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

    比特币交易平台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认为:比特币平台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主观上漠视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故综合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违规情形、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判比特币交易平台承担被害人不能追回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二、律师观点

    在出现异常交易和大额交易时,比特币交易平台未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即未核实林某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林某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如果比特币交易平台能够严格履行实名认证规定,发现交易异常时及时采取冻结账户等处理措施,那么犯罪分子通过该公司交易平台转移赃款的行为就难以得逞。

    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漠视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款项被挥霍,无法追回。对此,比特币交易平台存在过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比特币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过错责任的大小,要根据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损失确定;本案中,省高院确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在40%。


    附:《判决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黑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彭泉泉,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彭泉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张会栋,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原审被告彭泉泉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39分,华辰公司财务部经理董某的QQ收到来自账号******、昵称开心**、备注名刘姐的信息。对方要求给其指定的李某某账户转款”1200”。董某误以为是单位同事刘某某的QQ号给其发的信息,即指派该公司出纳员王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汇款1200万元至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川沙支行)开立的******账户。10时35分,刘某某给董某打电话,董某告知款已”打”完,刘某某说款不是其让”打”的,遂发现被骗,于当日向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刑警六队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4年7月26日,李某某在农行川沙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主卡账号******,同时办理了U盾和网上银行业务。后李某某将用自己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案涉农业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以20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中介,后被犯罪嫌疑人购得。2014年8月5日上午,华辰公司汇至李某某卡内1200万元中的500万元当日即被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用网银转出,分别转入孙某账户(账号******)100万元、文某某账户(账号*******)100万元、黄某某账户(账号*******)100万元、分两笔转入姜某账户(账号*******)200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又将孙某、文某某、黄某某三人账户中的各100万元转入姜某账户。其余700万元仍留在李某某账户中。

    原审同时查明: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许某密谋通过帮助诈骗分子洗钱的办法赚取报酬。并通过陆某结识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此后,为了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在互联网上花2,600.00元购买了姜某、林某某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其名字对应的一套银行卡和电话卡,每套银行卡包括开户人是同一人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同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许某用黄某甲提供”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在”OKCOIN”注册账户,账号****;8月5日3点42分,许某又用黄某甲提供”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在”OKCOIN”注册了账户,账号****。同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利用QQ诈骗得手后,通过电话向黄某甲、许某索要银行卡号,许某即将姜某的农行卡号码告诉肖某某。500万元款项汇到姜某农行卡后,许某即以”wuge”的名义通过QQ与乐酷达公司客服”莱特勇士”联系,要求充值。客服将彭泉泉银行卡账号告诉许某。同日上午11点38分、39分许某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操作从姜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向彭泉泉在北京农业银行硅谷亮城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账户汇款200万元。并通过QQ要求向林某某的****账号充值。乐酷达公司客服发现充值方和被充值方非同一人,且数额较大,遂要求”wuge”发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wuge”提出先发个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许某以照片的形式发给客服一张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客服只核对了身份证复印件与林某某注册时信息相符,没有坚持要求”wuge”发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乐酷达公司客服在没有进一步确认此笔业务的操作人与注册客户是否为同一人的前提下,即同意”姜某”给”林某某”账户充值200万元。犯罪嫌疑人许某以林某某名义获得充值后,从8月5日12点34分58秒至14点10分2秒,通过林某某在乐酷达公司注册的账号,利用乐酷达公司网站”OKCOIN”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在进行比特币买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许某操作该账户同时进行提币业务。从13点26分6秒至14点20分先后分4笔将购买的553.0346个比特币全部提出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许某在”blockchanl”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后犯罪嫌疑人许某伙同黄某甲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所获取的现金被二犯罪嫌疑人挥霍、还债,已无法全部追回,经公安机关追缴尚有1,568,923.00元无法追回。

    原审另查明,乐酷达公司是2012年11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彭泉泉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为乐酷达公司经营网上比特币交易平台收款所用,其网银使用交易权归公司运营总监李某某负责操作。

    华辰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乐酷达公司、彭泉泉赔偿华辰公司财产损失177万元;二、乐酷达公司、彭泉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解决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刑事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解释系指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刑法六十四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刑事案件,在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其规定亦是指针对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对不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追缴、退赔的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乐酷达公司、彭泉泉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是肖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乐酷达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结合所致,二因一果。对犯罪嫌疑人应当直接承担的责任,刑事判决书必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程序并不能全部解决案涉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多重性违法性问题。本案虽因肖某某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引起,但如果没有乐酷达公司网站”OKCOIN”提供的交易平台,则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案审理过程中,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已出具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乐酷达公司购买的比特币有1,568,923.00元不能返脏、无法追回。华辰公司请求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对不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追缴、退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乐酷达公司、彭泉泉在案涉比特币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从比特币的性质看,比特币(BitCoin)是根据中本聪设计的软件以及构建其上的P2P网络数字货币(虚拟商品)。具有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通过计算产生、总量固定、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等特点。比特币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或购买一些虚拟物品。由于比特币具有的上述特性,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乐酷达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未能提供其在电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相关材料。其提供的地址/域名信息备案资料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其效力;其二,从工商部门对网络交易监管看。乐酷达公司主要业务是经营”OKCOIN”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为客户提供网络空间或虚拟经营场所、收取客户提现手续费(大约0.2%-0.4%)营利。其交易行为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该办法,提供网络交易的商户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乐酷达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其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比特币交易平台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的经营范围;其三,从比特币的交易特征看,是客户通过第三方提供的交易平台进行网上操作。前述五部委通知还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的互联网站应确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本案中,乐酷达公司在为”姜某”、”林某某”注册时,没有履行实名制注册的规定,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对注册人身份进行识别,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允许在其”OKCOIN”交易平台注册,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洗钱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特别是在发现汇款人与充值人非为同一人,且进行200万元的大宗充值时,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其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正反面资料、仅网传了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交易业务。在发现该账户交易存在异动(短时间大量提取比特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尽到审查、监管义务,放任犯罪嫌疑人在短短的一个多小时内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比特币,并同时将比特币提出交易平台。由于乐酷达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提供的交易平台顺利完成洗钱犯罪。主观上对造成华辰公司财产损失负有过错,客观上亦造成了华辰公司巨额财产被犯罪嫌疑人转移挥霍、无法追回的后果,乐酷达公司对于华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华辰公司财务人员在网上接到QQ指令后,没有进行核对,轻信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就本案巨额交易,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即向犯罪嫌疑人指令的账户汇款。对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同样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彭泉泉是乐酷达公司的网络客服人员,以其名字在北京农业银行硅谷亮城支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是乐酷达公司用于经营”OKCOIN”交易平台收款所用,彭泉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乐酷达公司赔偿华辰公司财产损失1,568,923元的80%,即1,255,138.40元;二、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华辰公司承担4,182.00元,乐酷达公司承担16,584.00元。

    乐酷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是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许某、黄某甲、陆某等实施诈骗犯罪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达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规定,应依法驳回华辰公司的起诉。二、原审判决乐酷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乐酷达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乐酷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尚未追回,而非无法追回,原审判决乐酷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便乐酷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犯罪嫌疑人仅要求向指定的李某某账户转款”1200”,华辰公司在未核查的情况下即转出1200万元巨款,对于损失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畸轻。请求驳回华辰公司起诉,或改判免除、减轻乐酷达公司的赔偿责任。

    华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该案符合民事诉讼立案和起诉的条件,乐酷达公司对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全部权利完全得以实现外,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可分别立案进行审理。即使刑事上未经追赃,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亦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责任人对未予退赔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同一犯罪引发华辰公司诉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币天下网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火币天下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亦表明华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乐酷达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法取得许可、没有履行备案义务、没有履行反洗钱义务,违反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造成犯罪分子在最短的时间将华辰公司的财产转移,间接帮助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正是乐酷达公司不作为加害行为所致,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已证明在乐酷达公司购买的比特币有1,568,923.00元无法追回,乐酷达公司对于不能返赃和退还部分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网站应切实履行用户实名注册、身份识别、发现可疑交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发现犯罪活动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反洗钱义务。乐酷达公司有意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督,在犯罪嫌疑人充值时未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出现交易行为可疑时未履行反洗钱义务,使犯罪嫌疑人利用乐酷达公司的交易平台顺利完成洗钱犯罪,造成了华辰公司巨额财产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乐酷达公司对此具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泉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乐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华辰公司举示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下发的〔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华辰公司诉火币天下网络公司侵权责任的同类案件,火币天下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裁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表明该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乐酷达公司与彭泉泉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将前述汇入姜某账户500万元中的100万元通过任维香账户汇入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维公司),为林某某的交易账户充值。因该充值为非本人充值,曼维公司要求其代理商提供任维香本人持身份证的照片。次日,曼维公司的代理商提供了任维香本人持身份证的照片。曼维公司在发现林某某账户交易异常后,要求林某某提供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进行实名认证,并冻结了林某某在该公司进行”比特儿”交易的账户。2014年8月7日,该公司账户被绥化市公安机关冻结。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做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规定,均是关于”犯罪分子或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而本案,乐酷达公司不是相应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华辰公司提起的亦是侵权责任之诉,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上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乐酷达公司对华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肖某某利用QQ信息骗得华辰公司1200万元款项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许某才通过乐酷达公司网站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转移赃款,因此乐酷达公司对于华辰公司款项的被骗没有过错。但乐酷达公司在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时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的规定,不但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反而为规避该规定利用员工名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收取款项开展业务。在林某某账户充值及交易出现异常时,亦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即未核实林某某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林某某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如果乐酷达公司能够像曼维公司一样严格履行实名认证规定,发现交易异常时及时采取冻结账户等处理措施,那么犯罪分子通过该公司交易平台转移赃款的行为就难以得逞。因此,乐酷达公司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漠视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款项被挥霍,无法追回。对此,乐酷达公司存在过错。故综合乐酷达公司的违规情形、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其对华晨公司不能追回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7,569.00元(1,568,923元40%)。原审判决认为乐酷达公司应对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乐酷达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乐酷达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辰公司财产损失627,569.00元;

    三、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乐酷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0.00元,由华辰公司承担26,760.00元,乐酷达公司承担14,7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乐酷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王亚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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