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名:《利维坦》
作者:霍布斯著,黎思复、黎廷弼译
版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5年9月第1版
本书第二部分论国家主要论述了国家、主权者、法律三大部分的内容
论国家的部分
一、国家的成立
如前文所说的,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人人为战的自然状态,人们为了制止相互之间的侵害和抵御外敌,因而互相订立契约建立国家,最终达到安定和平生活的目的。霍布斯认为要想把人们的意见统一、力量聚集,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 "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
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象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象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因为根据国家中每一个人授权,他就能运用付托给他的权力与力量,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国家的本质就存在于他身上。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
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是具有主权,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
取得这种主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通过自然之力获得的,例如一个人使其子孙服从他的统治就是这样,因为他们要是拒绝的话,他就可以予以处死;这一方式下还有一种情形是通过战争使敌人服从他的意志,并以此为条件赦免他们的生命。另一种方式则是人们相互达成协议,自愿地服从一个人或一个集体,相信他可以保护自己来抵抗所有其他的人。后者可以称为政治的国家,或按约建立的国家;前者则称为以力取得的国家。首先要讨论的是按约建立的国家。
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主权,承当人格的主权者就是人民的代表者,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代表者,否则便是把自己的意志分授两人,便分割了主权,在两者冲突时,便又重回战争状态。而国家的区别在于主权者,由一人承当人格的就是君主国;由多人(会议)承当的,若是由全体共同承当,则是民主国;由全体中的固定的某些人承当,则是贵族国家。
二、国家的解体
霍布斯在第二十九章论国家致弱或解体的因素中,大致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可以“立致危亡”的因素,一类是令国家致弱,缓慢解体的因素。
(一)解体(立致危亡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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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取得王国时,有时对于保障和平与国家的防卫所必需的权力即使不足也表示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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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要指出的是蛊惑人心的谬论的流毒所造成的国家疾病。”(下为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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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一种说法是:“每一个平民都是善恶行为的判断者。”这说法在没有国法的单纯自然状况下是正确的,同时在民约政府之下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事情上也是如此。但在其他情形下,善恶行为的尺度则显然是国法,而法官则是立法者——他始终是代表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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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与民约社会不相容的说法是“一个人违反良知意识所做的任何事情都是罪恶”。这一说法的依据是个人自己成为善恶的判断者这一假定。因为一个人的良知意识,和他的判断本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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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还十分普遍地受到教导说:信仰和圣洁之品不可能通过学习和理性获得,而只能通过超自然的神感或传渡获得。……这样一来,我们便又犯了自行判断善恶的病。或是把那些自称在超自然方式下获得了神感的私人当成善恶的评断者,这样一来就会使一切民约政府趋于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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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与国家的性质不相容的看法是具有主权的人要服从民约法。诚然,所有的主权者都要服从自然法,因为这种法是神设的,任何个人或国家都不能加以废除。但主权者本身(也就是国家)所订立的法律,他自己却不会服从。因为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国家,服从国家就是服从主权代表者,也就是服从他自己;这就不是服从法律,而是不受法律拘束了。这种错误的看法由于将法律置于主权者之上,便同时也将一个法官和惩办他的权力当局置于他之上,这样便是造成了一个新的主权者;由于同一理由,又可将第三个人置于第二者之上来惩罚第二者,象这样一直继续下去,永无止境,使国家陷于混乱和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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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种趋向于使国家解体的说法是:每一个平民对其财物都只有可以排斥主权者权利的绝对所有权。诚然,每一个人都具有可以排斥所有其他臣民权利的所有权。他的这种所有权只是从主权者方面得来的;没有主权者的保障,每一个其他人便都会对这些财物具有同等的权利。但如果主权者的权利也被排斥的话,他就不能执行他们赋给他的安内攘外的职责了;这样一来,国家也就不再存在了。如果臣民的所有权不排斥主权代表者对他们财货的权利,就更不能排斥他们的司法与行政机关的权利,在这种机关中他们代表着主权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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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第六种说法,明显而直接地违反着国家的本质,那便是主权可以分割的说法。分割国家权利就是使国家解体,因为被分割的主权会互相摧毁。
另外,霍布斯认为对于国家的营养或对于用来供养国家的公共财富不应加以限制(除非紧急情况),而应任其取用,这是因为“人类的情欲与弱点。”
如果我们能想象任何代表者可以免除人类的情欲和弱点,这样做就是完全正确的。但人性既然已经成为现在这个样子了,拨出公共土地或任何一定量的收入给国家都是没有用的;一旦主权落到不慎重对待公帑或轻启战端、将公共钱财冒险使用于持久或耗资的战争的君主或议会手中,便会使政府解体,并陷入单纯的自然状况和战争状况之中。国家是不能经受任何禁食规定的,因为国家的开支并不受本身食欲的限制,而只能按外界偶然事件和邻邦的食欲规定其限度;于是公共财富除了紧急情况的需要以外,便不能加以其他的限制。
(二)致弱
第一是国家有必要的用途时,尤其是当战争来临时,难以筹款。
国家有时还有一种病类似于肋膜炎。也就是国家的钱财流出了正当的道路,由于包税或专卖而过多地聚集在一个或少数私人手中。
同时,有势力的臣民,除非国家对他的忠诚有极可靠的保证,否则他们的众望也是国家的一种危险疾病。
国家的另一毛病是城市过大,这样它就可以从本城中提供人员和经费组成庞大的军队,自治市过多也是这样;它们就象是一个大国家的肚子里有许多小国家一样,类似于自然人肠道中的虫子。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补充一个问题,那便是自命有政治才干的人非议绝对主权;这种人虽然大部分是在人民的渣滓中滋生繁育的,但由于受到谬误学说的鼓动而不断干涉基本的法律,就象医生称为蛔虫的那种小虫子一样,骚扰国家。
此外还可以补充的是贪得无厌的领土扩张欲,以及经常与之而来的从敌人那里遭受的不治之伤;加上许多未并为一体的征服领土,这些东西往往形成一种负担,去之无损,留之有害。其他安逸怠惰、虚华浪费,也都是同类的病症。
最后要提出的情形是在对内或对外的战争中敌人获得了最后的胜利,以致国家的军队不能守住疆场,对效忠的臣民不能再加保卫;这时国家就解体了,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定保卫自己的办法。
论主权者的部分
在霍布斯的理论中,契约是人人之间相互订立的,他们相互订约将权利授予主权者,可以说主权者只是承受权利的第三人,因为主权者并未与任何人订约,因而也不存在违约定情况,故人民也不得以违约为理由撤回对主权者的授权。
霍布斯认为主权者不与人民订约的理由如下:
1.主权者不能与全体人民订约,因为此时全体人民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
2.主权者不能与人民分别订约,因为若如此,则两者之间没有一个纠纷的裁决者。
并且在多数人彼此同意并成立主权者之后:
1.异议之人如果自愿加入或不反对加入(即默认),之后便不能违反约定,否则便是不义;
2.异议之人如果明确反对,则他仍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任何人都可以杀死他而不为不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主权者的权利不是由信约得来的(信约只是没有约束的空洞的言辞),而是由信约后的授权得来的,主权者获得授权后才能去保证信约的履行。
人民通过互相订约,授予权利于主权者为抵御外敌与制止侵害而为的任何行为(主权者也不会做除这一目的外的任何行为),因而可以说主权者的每一行为都建立在人民的授权之上:
第四,由于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臣民便都是按约建立的主权者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个推论说: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没有理由控告他不义,因为一个人根据另一个人的授权做出任何事情时,在这一桩事情上不可能对授权者构成侵害。既然像这样按约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人都是主权者一切行为的授权人。因此,抱怨主权者进行侵害的人就是抱怨自己所授权的事情,于是便不能控告别人而只能控告自己。甚至还不能控告自己进行了侵害,因为一个人要对自己进行侵害是不可能的。诚然,具有主权的人可能有不公道的行为,但确切地说,这不是不义,也不算是侵害。
第五,根据以上所说的道理看来,处死一个主权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对主权者加以其他惩罚都是不义的。因为每一个臣民既然都是主权者行为的授权人,那样就是由于自己所作的事情去惩罚另一个人了。
从全体和平与防卫这一目的出发,主权者还应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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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各种意见与学说的传播,因为有的学说有害于和平,而有的害于和平的学说便不是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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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财产制度。战争状态中每个人都对一切具有权利,因而会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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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能够解决人们的纠纷,使之不至于相互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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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战媾和之权、军队指挥权、官员任命权、赏罚之权等。
即举凡主权者认为有利于全体和平与防卫的,便具有权利。但上述权利却是霍布斯认为的“构成主权要素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权利,一旦失去国家便会因此解体。因此主权者有责任保有这些权利,并且有责任教导人民明白这些基本权利的根据与理由。
在主权者已用法律规定的事项中,臣民尚有哪些自由,则可以从建立主权的目的中去推论。“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
论法律的部分
一、民约法
霍布斯认为法律是命令,并在讨论法律之前先讨论了命令与建议的区别。
命令者的命令中只包含自己的意志,为的是自己的利益。建议者的建议中,不论其内心意志如何,代表只是听取建议者的利益。问题是什么是主权者的意志。
首先,如果某法对所有臣民一无例外地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又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布,那就是自然法。因为人们不根据旁人的言词,而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认为是法律的任何东西,必然是符合于所有的人的理性的东西,这一点除开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具备。这样说来,自然法便无须作任何公布或宣布,因为它们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认的这样一句话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其次,如果该法只对人们的某些情况有约束力,或只对某一个人有约束力,而又没有明文记载或口头宣布,便也是自然法;认识这种法律所根据的就是使那些在该情况下有别于其他臣民的人的同样形式或论据。因为任何法律要是没有由制定者以文字或某种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时,便只有通过遵从者的理智才能认知;于是这种法律便不仅是国法,而且也是自然法。
……
除开自然法而外,所有其他法律都有一个必不可缺的要点,那便是以大家知道是来自主权当局者的语言、文字、或其行为向有义务服从的每一个人公布。因为别人的意志除开根据他自己的语言或行动来了解,或是根据他的目标与范围加以推测来了解以外,便无从得知。
……
法律单是以明文规定并加以公布还不够,还必须要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它来自主权者的意志。
……
法律单是以明文规定并加以公布还不够,还必须要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它来自主权者的意志。因为平民在具有力量、或认为自己具有力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并平安无事地实现其野心时,是会不经立法当局或违反立法当局把自己所高兴的东西公布为法律的。因此,法律便必须不但要公布,而且要有授权者和权力的充分证明。
……
已经知道立法者、法律本身又通过明文或自然原因而充分公之与众以后,要使它有约束力还需要另一个极重要的条件。法律的本质不在于其文字而在于其意向或意义,也就是在于权威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看法。因此,法律的解释便取决于主权当局,而解释者则只能是臣民唯一要服从的主权者所指派的人。因为不这样的话,法律便可能由于解释者的奸诈而带有与主权者原意相违背的意义,利用这种手段,解释者就变成立法者了。
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不成文的自然法对于不偏不倚、不徇私情的人说来虽然容易运用其自然理性加以了解,因而使违犯者无词可托;但我们要认识到很少人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某些时候能够不受自我珍惜或其他激情的蒙蔽,所以自然法现在便成了最晦涩的法,因之也就最需要精明能干的解释者。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结果使任何成文法,不论是写成的字多还是字少,如果对制定该法的最终因没有透彻的理解无法好好了解。而关于这最终因的知识则存在于立法者身上。因此,对他说来,法律上没有任何结子是解不开的;他或是找到头绪把它解开,或是像亚历山大王用剑斩断戈尔定结一样运用立法权力造成自己所愿意要的头绪,这是任何其他解释者所不能办到的。
在一个国家中,臣民自己没有特别得到确实而肯定的上帝意旨的天平时,就必须把国家的命令当成上帝的意旨服从。因为如果人们可以随便把自己或一个平民的梦境与幻象当成上帝的诫律的话,那就很难有两个人对于什么是上帝的诫律的问题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果尊重这些梦境和幻象的话,人人又都会藐视国家的诫命。因此,我的结论便是:一切不违反道德法则的事物,也就是不违反自然法的事物,国家以法令宣布为神律时,所有的臣民便都必须当成神律服从。这一点对每一个人的理性说也是很明显的。因为不违反自然法的一切都可以用主权者的名义制定为法律,那么如果以上帝的名义提出,人们就没有理由要更少受契约束了。
二、神律
单纯自然状况——也就是既非主权者、又非臣民的人所具有的那种绝对自由的状况,是一种无政府状况和战争状况;引导人们摆脱这种状况的法则是自然法;国家没有主权便是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话,不能立足;臣民在一切不违反神律的事情上应当绝对服从主权者。以上各点我在前面都已经充分证明了。在一套完整的有关民约义务的知识中,现在我们所缺的只是认识什么是神律。因为如果没有这种知识的话,当世俗权力当局命令一个人作任何事情时,他便会不知道是否违反神律。这样一来,要不是过多地服从世俗方面而冒犯上帝吾王,便是由于惧怕冒犯上帝而违反国家的命令。为了避免这两个暗礁,就必须知道神律是什么。由于所有关于法律的知识都取决于关于主权的知识,所以往下我将讨论一下上帝的王国(天国)。
……
上面已经说明,上帝主权存在的理由只是以自然之道为根据的,往下我们就要讨论神律或自然理性的指令是什么,神律所规定的不是人伦之间的自然义务,便是我们对主权者上帝自然应有的崇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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