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这是德国公法学家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1924年第三版的前言中的一句话。
这到底是他的预言,还是哗众取宠,我们无从得知。但战后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并没有证实这一论断。
行政法学说研究的对象是国家。国家在,行政法必存。但若要用相反的逻辑来推,难度可能要大一些,甚至有可能不成立。
如果观察西方的著作,你会发现几乎所有的作者都是从一个或者几个概念开始整个论述的。这种概念性思维的好处就是能够引导读者按照他们的逻辑去思考,从而影响每一位读者。
奥托·迈耶也不例外,他首先界定了行政法的含义:行政法是特别用于调整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部门。他做的这一区分就把行政法与民法分离开来,从而确立了同民法相对立的另一法律部门——公法。
奥托·迈耶不止一次地在其著作中强调,行政法理论的目标在于在专制国家的基础上建立起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并建设法治国家。
不言而喻,行政行为已经成为整个行政法律规范的核心。法治国意味着对行政尽可能的司法化。当然,行政法作为一个新的部门,还没有建立起如民法如此完善的体系,连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界定都可能存在问题。而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更是无所适从,因此,行政机关对此是否有权衡余地,法院可否监督此种概念,这些问题不断浮现。
单就其中的某个问题讨论,行政机关能否撤销一个违法的授益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经过复议和诉讼而被撤销或废止。撤销涉及的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废止针对的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以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但对于确认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则原则上不可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
何意志在中文版序中提到,中国不同于西方,西方提倡分权理论,而中国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在中国,行政法首先不是作为控权法而存在,而是作为维护行政效率的机制。就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中国虽然不认可西方的分权理论,但扩大地方立法权的举措表明行政法在控权方面的意义在逐渐形成。
依法行政中的“法”的理解,意味着行政机关权力的大小。现实情况往往对此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甚至规章等等。更为离谱的是,一些措辞并不准确的所谓规范性文件也被容纳其中。这无疑给权力滥用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正如德国公法学者卡尔·施密特所言,“如果把当权者发出的每一指令理解为‘法’的话,那么依法行政就变成彻头彻尾的专制行政了。”
当然,行政法的发展并非是行政权的无限扩大,而是相反。正如耶利内克在其于1900年出版的《普通国家学》中所说:“立法越向前发展,就越会限制自由行政的范围。”毕竟,保护公民权利、建设法治国家也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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