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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专题 | 燃气企业需要关注的关键法规解读

反垄断专题 | 燃气企业需要关注的关键法规解读

作者: 潘潘的先生 | 来源:发表于2018-11-22 19:11 被阅读25次

    通过对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及各地执法机关相关文件的研究及对近年来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主要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为方便检查对照,对当前执法行动有更准确的认识,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结合当前执法行动对《反垄断法》关键条款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对企业而言,《反垄断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违反《反垄断法》不仅可能面临巨额罚款,商业模式也将受到较大影响。结合当前执法行动情况,跟公用企业相关的条款主要有:

    第6条

    第6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解读:

    该条是总则中的规定,是解读分则条款的前提。我们理解,该条款至少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允许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三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为了“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是否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17条

    第17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解读:

    在上述7种情形中,国家发改委于7月12日公布的5个案例主要依据是第1种情形,工商机关近年来处罚的案例主要依据是第5种情形,青岛新奥燃气、重庆燃气及工商总局今年公布的案例基本都是依据此种情形。根据调查了解,当前国内已有多家燃气企业收到执法检查通知,而且检查范围包括该条规定的多数情形。

    第一种情形中的“不公平的高价”的判断主要有两种方式:利润与成本比较,或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同类商品进行比较。

    其他情形中均有“没有正当理由”的规定,因此,燃气企业在梳理排查过程中认为有现行做法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对采取现行做法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确实有正当理由的,对正当理由进行论证,以便下一步与执法机关进行交流。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据总则第6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重要判断前提,是该行为是否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19条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解读:

    由于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供应企业都在其供应区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39条

    第39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解读:

    该条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独立且权限较大的调查执法权,主要体现在:可以进入有关的任何场所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可以查询、复制有关的任何文件、资料,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可以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而且,执法机关采取这些措施不需由其他机构批准。

    可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很多,权限很大,且可以由机构自己决定。因此,一旦面临执法检查,燃气企业面临的执法力度很大,而且应对的时间很短,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第45条

    第45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1)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2)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3)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解读:

    该条规定了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的前提,也为企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及时自查自纠、减少影响的重要途径。如果有相关执法检查,燃气企业应积极配合,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主动与执法机关沟通,努力争取中止调查,并严格履行承诺,主动向执法机关汇报履行情况,争取终止调查。

     

    第47条

    第4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解读:

    该条规定的处罚包括三部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三种处罚同时适用。一旦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企业不仅要被没收违法所得,还必须停止相关行为,这意味着企业必须调整商业模式,同时,企业还将面临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10%的巨额罚款,如青岛新奥燃气被处罚的罚款是其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的3%。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第6条

    第6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解读:

    该条规定的情形与《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的情形有所重合,且与《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排除竞争”内涵一致。四川达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炬通程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市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泸州某燃气公司都曾因该条规定受到处罚。在相同情形下,是适用《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

    (二)第23条

    第23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

    该条规定的处罚包括对公用企业的处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处罚,对公用企业的处罚额度是5万以上20万以下,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由于公用企业销售额较高,该条规定与《反垄断法》相比,处罚力度较轻,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层级较低,各地执法机关可以独立执法,在相同情形下,执法机关是依据《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处罚,有一定的争取空间。

    三、《价格法》

    第13条

    第13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解读:

    该规定第一款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因此,各单位应认真梳理所有收费项目,并找出明确依据,有政府批文的,梳理政府批文;没有政府批文的,及时明确定价依据。第二款要求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因此,各单位应认真梳理所有收费的公示情况。

    四、《行政处罚法》

    第27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在湖北省被处罚的5家天然气公司中,执法机关对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的2家公司从轻处罚,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2%的罚款,对其他3家公司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4%的罚款,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执法机关结合企业配合调查和整改的态度做出了相差一倍比例的罚款,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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