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
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该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这是由物权排他性
的性质决定的。
二、公示的两种方式
1、不动产:登记,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
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2、动产:交付,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事实。
三、公示的两种效力
1、公示要件主义: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
2、公示对抗主义:公示非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如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办理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因继承、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一般
不要求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但是该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未经宣示登记,不得处分。
四、法条评析
本条使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可以产生权属状态正当性的推定力。
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以下意义:
1、维护财产归属和支配关系的稳定和安全;
2、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4、物权因获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得以保证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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