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五余二(一)

作者: 画余 | 来源:发表于2018-10-26 00:00 被阅读0次

    今日课堂童老师说最好每日都写两句话,故以每年每天都写为任务,打趣已是。

    复习侵权法开始,宏观下来从学习至今天所有的知识中只有一处,笔者从未明了,一刻也不曾,是以记之。

    多数人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究竟为何?作出区别(单独提出)意义为何?

    杨立新老师的概念首先就一棒子打晕了我。概念中出现了“直接侵权行为”、“直接因果关系”、“间接侵权行为”、“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理论系统,笔者实在区分不清楚。以概念来解释概念,那么用来作为解释的概念不懂的读者是不是就不用懂了?(起码在这本书中找不到答案了?)笔者浅薄学识,该有很多读者理解杨老师的说法。但这是否违背了著书亦或是理论的初衷?且带考量。

    自一八年暑假实习,亲身接触了基层司法实务以后,笔者深有感触。感觉法律只有在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之中才有其生命与价值。在无数次的权衡、平衡之间,基层法官大多练就了火眼金睛、三头六臂,可能出于无奈或者主动追求能力进步?另深深感受到了法条的逻辑,其间蕴藏的是立法者的智识与经验。故而,笔者以为,理论如果使实践多很多不合理的复杂化,会严重浪费资源,无论是脑力或者是物质化了的。或许笔者已经转向了注重司法实践的方向吧,具体原因尚不明了,能力有限,也难以在文字间表述。

    凭着一股初生牛犊的精神与闯劲儿,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提出自己的质疑:

    其一、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普通的连带责任所导向的最终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致的,即受害人可向共同侵权责任人中的任一人求偿,并且债务得以一人清偿而后消灭,最终清偿之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那么,为何要在法定的连带责任之前添加定语“不真正”呢?现实意义又在哪里呢?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但每个人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和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可以区分责任大小与不能区分责任大小的责任分担都已经明文规定。于实务而言,概括的责任规定已然涵盖的适用范围广泛,理论上增加“不真正连带责任”未曾填补法律漏洞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结果,故而笔者认为不如不“创”。

    其三、在具体个案当中,确定责任人之前,是没办法判断谁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真正连带责任”?法官是需要在案情不断清晰,不断权衡各方权益的过程中确认的,因而其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有友人会指出,理论的划分可以使初学者思维清晰,笔者也认为可能是如此。但是,笔者可能上课走神或者其他原因,每次一看到这个提法就不懂了,怪就怪在,其他的都懂。可能理解的不到位吧,希望以后能多多改进。

                      画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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