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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下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应对

疫情防控下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应对

作者: 太阳煜炎_王冠华 | 来源:发表于2022-11-14 00:02 被阅读0次

        首先,非常感谢自治区保安协会的安排,也非常感谢郑**秘书长的邀请,让我今天能有机会同屏幕前的各位领导、老总和朋友们一起探讨“疫情防控下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应对”这个问题。由于我国疫情防控的政策是“三个坚定不移”,也就是“坚定不移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定不移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坚定不移贯彻’动态清零‘的总方针”,因此,在当前常态化防疫的形势下,保安员已经成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这不仅将保安服务推上了疫情防控的第一线,也给保安服务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广泛影响着保安服务企业在抗击疫情过程中的劳动用工、客户服务等法律风险防控。基于此,今天的交流分享,主要是结合疫情背景下的保安服务现实面临的主要问题,梳理出相应的法律风险,并在法律上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实实在在的帮助。

        今天分享的内容包括四个部分:一是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二是保安服务企业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法律问题分析;三是保安员在防疫执勤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逃避、违反疫情防控义务或职责的责任承担;四是因政府临时征用等行政行为导致保安服务企业损失的责任承担。

        好,首先我们来谈第一部分的内容,即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虽然有一定的理论性,但非常重要,它是我们解决今天所要分享的全部问题的前提。只有弄清楚了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我们才能准确地判断因疫情原因,导致包括保安服务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曾于2019年2月10日表示,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司法实务认为,不可抗力是因,情势变更为果,对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而将之认为是不可抗力,而要看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具体分析,或者适用不可抗力,或者适用情势变更。

        在这里,给大家解释一下,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是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不可抗力需要具备“三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所谓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个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当然,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会易经八卦,能掐会算,可以用六爻、奇门遁甲、梅花易数等易学测试工具把某个事件会不会发生给算出来,哪另当别论。我相信他的预知能力肯定比别人强,但是,我们不能以他的预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要以一般人的预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谓“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个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这个事件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必然性,是一个规律性的结果。比如说,一个渣男,乱赌咒发誓,真的遭天雷劈了,不死就得伤,这就是一个必然。从分类上讲,不可抗力既有自然原因,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比如战争、动乱等。

        那么不可抗力发生后,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在法律没有另作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是因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就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了。这个很好理解,如果先前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也就不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至于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就会明显不公平,因而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发生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有两个: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换句话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履行问题与对方重新协商,不过,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这个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不是一种“结果义务”,并不是强制性的,你不去重新协商,法律上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二是当事人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两者都规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承受的其支配领域外的客观风险。但在构成要件上,不可抗力要严于情势变更,在法律后果上两者虽有交叉但存在不同。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可按不可抗力处理;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只是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应适用情势变更。

        司法实务中,对此也基本是达成共识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如果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新疆高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第四条也规定: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公平处理;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综上分析,我们以不动产租赁合同为例,至少就可以得出下列三类裁判指引规则:

        (1)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为什么呢?这是因为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依法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2)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上述三条规则都是因为疫情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承租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应由此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就会明显不公平,因而允许变更合同,所以依法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国有商用房屋的租金减免是有政策规定的,比如自治区人民政府就规定了,为帮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稳定发展,将实施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减免政策:“对承租国有资产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7月起免收3个月租金。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 但对于非国有商用房屋的租金减免问题,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裁决。

        (3)对于居住型的房屋承租人,如果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法院会根据承租人实际使用情况区分处理:

        ①承租人因疫情无法使用房屋并提出减免租金的,比如房屋所在地的管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无法进入出租屋,或承租人系确诊患者、疑似病例或密接而被隔离治疗或集中隔离的,法院一般可予支持;

        ②如承租人实际仍在使用或仍可使用出租屋,则其请求一般不会被支持。

        这是因为,除了直接受疫情影响不能居住的情形外,疫情对于居住型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一般情况下,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所以,不能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规定。

        好,我们来谈第二部分的内容,即保安服务企业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分享这个内容之前,我们先来对保安员的类型以及保安服务企业派遣保安员的行为性质作一界定。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保安员的类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保安服务企业招用的保安员。该类保安员由保安服务企业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为业主单位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另一种是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其主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前者招用的保安员是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后者招用的保安员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所以,我们需要界定今天分享内容中的保安员,仅限于第一种类型,即保安服务企业招用的保安员。

        进一步地,保安服务企业向业主单位派遣保安员的行为是属于劳务派遣,还是属于服务外包呢?其行为性质应如何来判定?我们认为,区分保安服务企业向业主单位派遣保安员的行为是劳务派遣还是服务外包,关键是要看保安服务企业为业主单位提供的保安服务具体是何种类型。从当前操作来看,通常有两类:一是保安服务企业长期向业主单位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员,为业主单位提供长期的安保服务,并接受业主单位管理的服务形式,比如银行的保安,大型娱乐场所等的保安等等;二是保安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单位的需求为特定事务调度保安,比如,奥运会的保安服务、为大型会议提供的保安服务、以及为明星音乐会提供的保安服务,等等。第一类保安服务项下的行为性质属于劳务派遣,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第二类保安服务项下的行为性质则属于服务外包,应当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所以,对于保安服务类型,在今天分享内容中,除非特别提到,仅限于行为性质为劳务派遣的这类。

        在界定完保安员的类型以及保安服务企业向业主单位派遣保安员的行为性质后,我们现在言归正传。第二部分是关于保安服务企业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法律问题分析,主要想分享的内容是,保安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费用支付或者费用增加问题,以及合同不能依约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分六个具体问题来进行分享。

        1.疫情导致部分业主单位长时间无法营业,停业期间所发生的保安服务费是否仍应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此时业主单位提出减免保安服务费的要求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这一问题,其解决思路主要是看保安服务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在合同条款未作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就要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予以判定。

        如果保安服务合同有“因传染性疾病、市政建设、自然灾害、战争等意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减免该期间的保安服务费”等类似条款,那么,无论疫情的性质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就疫情带来的影响已在保安服务合同里达成了共识,这个时候,有约定,就得依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即可。不过,在第一次疫情爆发前,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少。尽管2003年发生非典疫情,但大家对此还是少有风险防控意识,所以保安服务企业将疫情将这个因素,作为其与业主单位在合同定价上的考量因素之一,并约定在保安服务合同中,是比较少见的。

        这是题外话。我们继续来看,如果保安服务合同对疫情等影响未作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此时,就要看合同签订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如果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第一次疫情爆发前,那么新冠肺炎疫情在性质上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就业主单位无法复工期间保安服务企业仍需向驻点保安支付的工资或生活费支出等成本进行协商,确定有关损失分担,以减轻保安服务企业的压力。

        如果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第一次疫情爆发之后,通常情况下,业主单位就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及时支付。这是因为,在疫情已经成为常态的市场环境下,新冠肺炎疫情在性质上原则上不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而属于一种商业风险。在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时,业主单位应当合理预见到疫情这一正常的商业风险,然后在保安服务合同作出相应的约定。业主单位对此不作出约定,可以视为其甘冒风险从事经营活动,应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因疫情影响,业主单位未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业主单位作为保安服务的接受方,其基本义务就是按照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保安服务企业支付服务费用。实践中,纯粹的货币给付义务一般不受疫情的影响。在付款方式上,网络支付、电子银行转账等用户普及率几乎都百分之百了,原则上疫情及防控措施并不影响业主单位向保安服务企业给付费用,业主单位不能以疫情为由逾期付款。因此,一般情况下,业主单位在疫情期间逾期支付费用一般需要向保安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形,比如业主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或因疑似病例被隔离,甚至业主单位是医院等一线单位,导致无法及时付款;又如大额付款需在银行营业网点现场办理,银行未复工导致延期付款则可能构成免责事由。

        3.业主单位能否以派驻保安员对新冠病毒的防疫措施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费用?

        关于这个问题,一般情况下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这是因为,尽管疫情防控是近期保安员工作的重点,但也只是保安服务内容的一部分,保安服务内容还包括为业主单位提供门卫、巡逻、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多方位的服务。而且派驻保安员对新冠病毒的防疫措施是否到位,应以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而不能以业主单位的主观判断来定性。因此,业主单位如果简单地以派驻保安员对新冠病毒的防疫措施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是缺乏正当理由的。

        此外,如果相关部门认定派驻保安员确实存在防疫措施不到位等情形的,业主单位也仅仅有权根据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减少服务费,而不是完全不支付。

        4.疫情期间,保安服务企业能否以保安员服务内容超出服务范围或工作量增大为由,请求提高合同费用?

        这个问题比较实际。在疫情防控的形势下,一方面,保安职责通常都会超越保安服务合同确定的责任边界,在防控预案、人员管理、疫情宣传、出入管控、重点消杀、物资保障、配合隔离等方面发挥着作用。保安服务企业利用与业主单位接近、熟悉、信赖的天然优势,以及准军事化的工作特点,体现了“最后一公里”的服务价值,成为政府疫情防控统一体系的一份子。另一方面,业主单位在疫情期间对保安服务企业的服务和管理也会较平时有更高的要求,对保安服务的专业化、标准化、智能化也常有新的期待,比如:要求派驻保安员加强业主单位的卫生保洁工作、消毒消杀频率、规范封锁管理行为、调配协调生活物资等等。由于疫情期间,由于派驻保安员承担了相比平时日常服务更重的工作和责任,也无疑会增加保安服务企业的财力和人力的投入。

        关于合同费用是否可以调增的问题。首先要看合同的通用或专用条款中,是否约定有人工成本价格风险幅度调整的条款;其次要看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费用调增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具足,则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费用调增即可。

        如果合同对上述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保安服务企业也确实提供了超出原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等的服务,将额外支出完全附加于保安服务企业,从风险分担的合理性来说,并不公平。所以,保安服务企业可根据《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或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将超出服务视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方式,与业主单位进行再协商,酌情调高服务费用,以覆盖疫情防控期间的服务成本支出。如若业主单位对于保安服务企业的合理请求不予理睬,就可以保留有关证据,待事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不想走法律途径,怕丢了这个客户,那在续签保安服务合同时,就要吃一堑长一智,把上述情况形成合同内容,明确作出约定,上调服务费或单列防疫用工成本支出条款,不能不长记性。

        5.疫情造成保安服务企业与服务单位之间的合同延期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实际上前面也涉及到了,这里再强调下。因疫情导致保安服务合同延期履行或履行不能的,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法院也会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法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6.因疫情防控政策需要,保安服务企业临时为相关业主单位提供保障服务的风险应对

        疫情期间,不管是承接政府部门还是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服务需求时,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与业主单位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等相关合同,清楚地约定保安服务的范围、内容和价格等,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因任务紧急,无法及时签订合同,则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注意将接到的任务通知做好留存,并对保安员出勤的全过程做好录像、拍照的记录;同时在服务过程中,及时与业主单位,通过微信、邮件、往来函、电话语音等方式,沟通服务内容、范围、工作量、执勤边界、服务价格等事项,并留存好沟通记录,固定证据。服务结束后,保安服务企业也要第一时间将结算情况通过前述方式进行提交。这样就可以避免在服务结束后,因服务范围、内容或者费用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

        此外,现实中经常还会发生业主单位的主体无法确认的怪现象。服务了半天,都不知道给谁干。对此,保安服务企业自己一定要留个心眼。在前期沟通及服务过程中,不管任务有多么紧急,来不及签合同,还说得过去,但你也得搞清楚自己到底是在给谁提供服务,最少你得明确与自己对接的对接人的身份和职务吧,并留下相关证据吧,以便确定服务主体,避免事后政府部门与其他主体之间相互扯皮,发生无法确认被服务的业主单位的尴尬局面。

        好,我们来讲第三部分内容,即保安员在防疫执勤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逃避、违反疫情防控义务或职责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保安员在防疫执勤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保安员对相关场所的进出人员进行防疫管理,是遵照政府指令,在疫情防控时期执行的一项特殊任务。这项特殊任务有别于平时的日常执勤,疫情防控期间,保安员的身份不单纯是一位保安员,同时还是一名承担特殊任务的一线防疫人员。其防护用具成本,一般由临时用人的业主单位(包括疾控部门、医院、隔离点)承担;当然,业主单位也可将该部分费用包含在服务费用中支付给保安服务企业,再由保安服务企业根据保安员的特征自行采购。在这里提醒一下,在没有充分防护的情况下,业主单位是不能强迫要求保安员直接接触发热病人和疑似病例,否则,业主单位应当承担保安员感染的风险责任,同时保安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保安员均有权立即报告上级卫健部门,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保安协会。

        疫情防控期间,由于居民对防疫政策的抵触,现实中包括保安员在内的防疫工作人员受到人身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2022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保安员在防疫执勤期间因居民等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伤害,是可以同时申请工伤和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两个并不冲突,只是医疗费的部分,不可以双重享受。

        其次,保安员因恐惧等原因逃避、违反疫情防控义务或职责的责任承担问题。

        疫情及疫情防控不仅考验着保安服务企业的资源调配能力、团队协同作战能力,以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信任度,也考验着保安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意志。关于刚才提到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从国家层面,派驻保安员如因恐惧等原因逃避、违反疫情防控义务或职责的,则要视具体情况,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能会被判刑。

        其次,在企业层面,如逃避、违反疫情防控义务或职责,显然也是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的一种表现。作为用人单位,保安服务企业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给予处理。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导致作为用工单位的业主单位退回的,则保安服务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5条等规定,依法与保安员解除劳动合同。

        好,我们来讲最后一个问题,即因政府临时征用等行政行为导致保安服务企业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这里具体有两个问题。

        一是因疫情防控需要,征用保安服务企业相关场地或财物时,保安服务企业应如何配合?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这个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二条进一步重申:“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在场地或财物需要被征用时,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否则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当然,行政征用是有偿的,征用单位应当给予保安服务企业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也应当及时返还,如有毁损、灭失的,还应当向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补偿。至于价值补偿标准,则一般与其损失价值相当。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损失评估。

        二是因疫情防控需要临时抽调保安人员,保安服务企业应如何配合?遭受损失如何索赔?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上述规定,征用单位在向保安服务企业抽调人员时,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合理报酬及其支付事项,以提高保安服务企业的积极性以及保障保安员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征用单位临时抽调的情形下,保安服务企业是按照政府及其部门、社区的规定提供配合服务,相当于接受政府委托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所以,在履行疫情防控任务等委托事项范围内,保安员与他人发生纠纷引发的责任或损失应当由社区或政府等征用单位即委托方来承担,与保安服务企业没有关联。

        疫情当下,保安服务企业在疫情防控中承担着重要角色,在社会基层治理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当前城市实施静默管理的形势下,不管是保安服务企业内部的用工管理,还是与业主单位、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都应当将疫情防控作为首要任务,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各地州的具体要求,圆满完成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做好公司内部用工管理,并做好与各合作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早日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稳定的工作生活秩序。

        好,今天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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