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人员推销产品的时候,一般自称保险公司销售经理。那么,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下面先介绍一个案例,该案例入选《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十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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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于某颁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业区域为全国。2012年3月21日,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
1. 于某是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职务是客户经理;
2. 于某确认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3. 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授权于某在本辖区内从事代理销售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等;
4. 关于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于某应引导或帮助客户办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银行代收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或引导客户到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柜面交纳保险费,于某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
5. 关于委托报酬的支付,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根据于某的职级支付于某基本报酬,并根据于某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于某委托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按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并每月公布。
2014年2月,于某转岗为保险代理人中的保险规划师类型,并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止。后于某以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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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
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景德镇市两级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于某诉请,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保险公司与其内部员工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实质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主体资格地位、监督管理方式、收入方式、税收政策调节等方面均有不同。
小结:通常而言,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需综合考虑双方主体资格、工作内容、监督管理及其他因素。实践中,在保险行业从事保险代理而与保险公司产生的保险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员工在保险公司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两者容易发生认识及处理上的混淆。保险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所形成的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不同。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还是要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即人身和财产依附属性。具体来说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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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和员工的厘清,可以从身份主体的独立性、收入来源、缴纳税收等方面来判断:
1. 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 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代理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员工收入则来源于公司发放的相对固定的工资。
3. 保险公司员工的当期薪酬所得,一般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所得所缴税款则不仅限于此。
本案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认定,即是从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报酬的约定与实际支付、业务量等其他情况综合判断的结果。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于某的诉请相应地不能得到支持。
除江西外,多地亦对此进行明确,如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一)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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