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提醒2018-07-06

作者: 君子志道 | 来源:发表于2018-07-06 13:32 被阅读4次

    不满10周岁的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内嬉闹造成了身体伤害,如果甲的伤害与乙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甲乙均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乙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幼儿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及时制止损害行为,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甲与乙嬉闹打架,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自身受到损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少侵权人的责任。
    如果甲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丙直接造成的,那么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律师提醒:教育机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加强管理,防止因学生行为、活动方式不当造成伤害事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将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损害时,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以下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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