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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帮你剖析轻松筹、水滴筹的互助逻辑

一份判决,帮你剖析轻松筹、水滴筹的互助逻辑

作者: 无坑法律 | 来源:发表于2020-04-27 21:19 被阅读0次

    轻松筹:点滴温暖,让绝望发生希望。

    水滴筹:上善若水,水滴石穿。

    近两年在朋友圈、微博看到轻松筹、水滴筹的概率还是挺高的。

    我们一边感慨身边人遭遇不幸,一边感叹还好有这种筹款方式帮他们渡过难关。

    轻松筹、水滴筹们确实是个好东西,利用互联网渠道让无数在患病中的无力者有力,让众多患病中的悲观者前行,让万千病患家庭得以维系。

    不过,成长过程中的轻松筹、水滴筹们,出现过“德云社弟子筹款事件”“扫楼寻找求助者”“PS病历事件” 等争议事件,难免引起大众的质疑。

    最近,轻松筹员工与水滴筹员工因为“争抢病患”在医院大打出手,引发了网友的激烈讨论。

    我认为,公益归公益,平台公司也是要恰饭的嘛,况且平台公司并非慈善机构。

    如果平台实现公益的同时实现了盈利,我相信大家是乐意看到的。

    当然,大家最期待的还是这些平台能越做越规范。

    轻松筹、水滴筹们从大病众筹引流了众多关注者,于是也开展了互助业务。

    轻松筹推出的是“轻松互助”,水滴筹推出的是“水滴互助”。

    你大概也加入过“轻松互助”“水滴互助”,或者应该听说过“轻松互助”中的“中青年大病互助行动”、“水滴互助”中的“健康人群大病互助计划”吧。

    互助不同于众筹,我理解的大病众筹类似于传统的捐款,而大病互助则是类似于传统的保险,大病互助的逻辑比大病众筹的逻辑复杂得多。

    大病互助的逻辑存在诸多争议,是公益还是商业?是保险还是互助?互助平台到底是什么角色?因为大病互助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让我直接分析的话,真的有点费脑细胞,关键还不权威。

    好在,轻松筹有个案例出现在了裁判文书网上,可供我们解析。

    案件案号为(2019)闽0305民初1246号,大家可以自行检索获取。

    案件事实概括来说就是会员申请互助资金未果,将轻松筹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轻松筹公司认为其仅是服务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支付互助资金应该找其他会员。

    就该案而言,轻松筹甩锅甩得还是挺溜。

    难道是遇到的类似起诉多了,甩得也就得心应手了?

    那么人民法院如何评判该案的呢?

    我认为该案判决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在此概括分享给大家。

    一、会员与互助平台公司是什么关系?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会员为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健康保障的需要,通过向互助账户充值、均摊互助金、支付项目管理费等有偿方式,获得互助平台公司的互助产品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行为,所以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

    2.互助平台公司不是公益组织。

    互助平台公司虽标榜公益目的或带有一定的公益性,但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本质上还是以追求盈利为根本目标。

    平台收取管理费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则是同保险公司、医院、药企合作也会使其获得相应利益。

    3.网络技术是手段,本质还是提供产品服务。

    相较传统的保险,互助平台实际上是原始保险形态与网络技术服务的结合体,其利用互联网无处不在的触角,尽可能多地连接同类用户,提高交互的效率,具有参与门槛低、运营成本低、流程简单、传播属性强等突出优势。

    但无论如何,本质还是通过经营者提供的有偿服务实现消费者的相关风险保障。

    4.互助服务建立的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

    有偿支付一定的代价而可能获得互助平台公司给予的、远远大于所支付费用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故双方形成与保险类同的射幸合同关系。

    不懂射幸合同?

    想想你花2块钱买彩票,却期待着能中个500万,虽然大多时候是一毛都没中,这样就懂了吧?

    5.网络互助不同于相互保险。

    网络互助并无牌照要求,目前基本上属于一种创新的阶段,尽管客观上存在着诸多盈利空间,但均打着“社会信用契约”“公益性质”的旗号,其现状属于打擦边球的性质。(ps.这不是我说的,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

    二、为什么是互助平台公司承担互助资金的支付义务?

    1.互助平台公司是经营主体。

    网络互助系射幸合同,与保险合同一样,属于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会员充值与互助平台公司支付互助资金相互对应。

    2.互助平台公司拥有决定权。

    从成为会员到互助资金支付审核,均由互助平台公司完成,互助平台公司是唯一决定互助资金支付的主体。

    3.“无救济则无权利”。

    会员的互助权益受侵害,能且只能向互助平台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互助平台公司抗辩应该找其他会员支付,实际上是没法操作的。

    三、当时没有互助金具体计算方式,那就按照最高30万元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互助平台公司按照互助资金顶格30万元支付,因为互助约定中仅约定了符合互助条件的最高互助金额30万元,竟未见任何确定金额的具体方法。

    原因在于,各类新兴的网络互助产品与传统保险的界限十分模糊,其诸多乱象和风险隐患常被诟病。

    监管部门一般将确定性回报的互助视为保险,平台公司没有保险牌照就不能操盘。

    为规避监管部门要求的“不能预期获得确定的风险保障”,网络互助平台普遍回避有关回报金额的具体约定。

    既然没有约定,那就法院来决定。结合案件事实,法院按照顶格30万元支付也是没问题的。

    以上,并非在批判大病互助等网络互助产品,而是通过一份判决书的观点让大家更好地了解到大病互助背后的逻辑关系。

    逻辑清楚、规则合理的大病互助是值得大家参与的。

    但是,大病互助毕竟有其局限性,不能替代成熟的保险。

    增加风险分担方式,提高自助能力才是最重要的。

    此外,我们也希望大家实现自助的同时,可以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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