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书约定:“工资结算至2020年5月份待乙方将甲方公司剩余的应收账款收到后用于发放乙方工资……”劳动者主张《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那么我们下面进行该问题的探讨:
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为为有效。
笔者认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其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是否扰乱市场管理次序、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约定附条件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是否扰乱市场管理次序、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依法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