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 91223514d751 | 来源:发表于2017-10-24 16:47 被阅读0次

            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侵权人,侵犯公司权利时,本来应该由公司去起诉,但是公司是个拟制主体,这些人控制着公司,所以公司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

    公司的实际控制者:1、董事(会)、高管

                                      2、监事(会)

    公司的实际利益获得者——股东


    一、当事人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告是所有的股东。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了要求(持股时间、持股天数)备注:天数不加,比例加。

           持股时间:持续持股180天以上——从起诉之日往前推,如果起诉的时候不符合这个条件,这个案件我们也不受理;

          持股比例:1%以上。

    Q:如果持股时间不满180,有没有例外的?有,公司成立不满180天。

    Q:为什么规定(天数、持股比例)立法本意在于为了防止滥诉,是利益平衡的结果。

    Q:如果在立案的时候符合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格发生了变化,比如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此时案件怎么办?应该驳回起诉。这是我们说到的这类案件的原告问题。

    Q:必须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法》152条,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的时候必须是基于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Q:他人的范围?最早制定的时候,“他人”想写的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除了刚才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外,他们想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也会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们实际上控制着公司,也会产生提起代表诉讼的要求。最早产生的“他人”暗含着这两个概念。后来大家逐渐把“他人”从这两个概念中进一步扩大,其他他人也行,但局限在侵权范围内。


    二、案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特别的案由。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是否具有诉权只是诉讼的前提,诉讼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实体纠纷。因此,我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应根据诉争的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很多是属于新类型案件,虽然我们最近对民事诉讼案由做了一些调整,增加了一些案由,但在目前的案由列举上——虽然有361个案由,但是仍然不全面。尤其对我们公司诉讼来说,很多案由并没有列进去。这时候在案由的规定中,没列的、没有这类案由的,并不是不受理的原因。

    四级案由:第一级案由是第几部分第几部分,公司诉讼是第九部分——第九部分是与公司、证券、期货有关的诉讼,这是第一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是大写的数字,一二三;第三级别是阿拉伯数字123;第四级案由是阿拉伯数字带括号。列是按四级案由列的。那么案件来了以后能套上最低级案由的,直接套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找不到合适的,找第三级案由去;第三级案由还找不到的,找第二级案由去;实在不行找第一级案由去,与公司诉讼有关的全涵盖进来了。

    是否只限于侵权,若是合同诉讼呢(公司内部股东闹矛盾怎么办?)

    公司对外的合同纠纷,比如公司把自己的办公大楼给卖了,买方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没有履行(没有履行也很复杂,因为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并不是买方违约)。此时两个股东闹矛盾的情况下提起了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向第三人主张合同利益:一、没有履行的合同要继续履行;二、合同价款定低了,原先写的是1亿,我认为应该是2亿。

    这下争论就来了。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说当初签订合同时我是和公司签订的,这个交易没有瑕疵,而且第三人履行合同也非常善意,前期按照合同义务如期支付房款,后期未付款是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以就停止付款了——当然另外还有一个要求对方给付房屋诉讼的生效判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内部闹矛盾的时候,某一个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股东履行给付剩余房款,并且增加房款。

    这时候就引发出我刚才说的争论问题: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合同诉讼提起代表诉讼。所以当时这个案由定的也很特殊:股东代表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第一眼看到纠纷的时候就在争论,案由这么写对不对,能不能这么写?当然后来内部争议也很大,有人说行有人说不行。涉及到这种新类型案件,到现在这个问题也没有定论。


    三、前置程序问题

    前置的(程序)要求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时候,如果这时候提诉讼以公司名义。

    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拒绝;在一定期间内不提;情况紧急特殊的除外)

    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要先请求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拒绝或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利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

    Y: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在起诉之前有没有请求公司的有关机关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


    四、管辖

    一般涉及到公司诉讼的,原则上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也是受理的情况。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决议通过。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一般诉讼案件的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和解,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即使对自己不利,也属于当事人私权自治范围内的自由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当允许。但代表诉讼有其特殊性,代表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间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作出决议予以认可,否则属于原、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公司的权益。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 股东代表诉讼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vhlxpx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