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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欺诈进化史:“购者自慎”还是“卖者自负”?

美国反欺诈进化史:“购者自慎”还是“卖者自负”?

作者: 山千黛 | 来源:发表于2020-08-29 18:37 被阅读0次

    作为消费者,我们最怕的就是遇到不良商家,花了钱、买到劣质甚至是虚假产品,不仅遭受了金钱损失,还可能损害身体健康。更糟糕的是,消费者维权非常艰难。

    消费者痛恨商业骗局、痛恨奸商,然而各式各样的商业骗局却从没有停止过。为了对抗奸商的欺诈行为,人们被迫加入反欺诈的斗争,这个过程漫长而艰难。

    杜克大学历史和公共政策系副教授爱德华·J.巴莱森回顾了美国近200年的商业欺诈和反欺诈斗争史,在《骗局》中重现了美国社会在反商业欺诈道路上所进行的种种努力。这本《骗局》,既是美国商业欺诈简史,也是美国反欺诈进化史。

    “新瓶装旧酒”的骗局:创新掩盖下的欺诈

    在《骗局》中,爱德华·J.巴莱森重点关注组织欺诈行为。组织欺诈是指以公司的名义对他人进行的欺诈,这是相对于白领犯罪的“职业欺诈”——由员工针对企业的犯罪——而言的。比如《猫鼠游戏》中的弗兰克通过伪造身份、伪造各类证件和凭据等方式骗取大量钱财,应属于“职业欺诈”,《骗局》中分析的则是“庞氏骗局”这类公司组织的欺诈行为。

    商业骗局虽然花样百出,其本质模式却无甚新意,多数都是“新瓶装旧酒”的反复上演,比如“哄抬物价,逢高卖出”、金字塔骗局、“向上销售”诱导消费升级、超高回报诱骗投资等。

    这些骗局能够屡屡得手的原因,就在于骗子充分利用了“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以及“锚定效应”、“厌恶损失”等心理学知识的辅助,抓住贪婪的心理用超高回报吸引消费者投资。不得不说,有专业知识加持的骗局,更为可怕。

    可悲的是,知识和技术的创新,往往成为骗局喜欢的“新外衣”,它正符合了骗局能够得逞的几个特点,让骗子用起来更得心应手。

    由于创新往往发生在新领域、新事物方面,“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非常突出。普通人对创新往往无法充分认识,只通过商家漂亮的宣传了解它的“好处”,却少有渠道能明确它的真实性和潜在风险。

    再加上骗子善于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包装,科学依据的权威性、心理学知识的诱导作用,以及产品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夸大,往往能帮助创新获得较高期待,让广大消费者上钩。

    “女版乔布斯” 伊丽莎白·霍姆斯精心打造的“一滴血验百病”的骗局,正是利用创新设计庞大骗局的典型案例。她欺骗了整个美国上层社会和行业精英,获得上亿融资,把世界骗得团团转,所用的手段也不过是上面这几种老办法。

    近几年,以“e租宝”为代表的P2P金融理财骗局也披上“金融创新”的外衣,欺骗了大量投资者。其欺骗手段仍然没离开上述几种方式。这也印证了爱德华·J.巴莱森的话,“20世纪80年代后最大的商业欺诈,取决于往往伴随着最深奥的金融创新而生的不透明性”。

    反欺诈的进化:“购者自慎”还是“卖者自负”?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反欺诈运动也经历了从无到有、漫长而艰难的努力。

    今天,如果消费者被商家欺骗,去找商家解决问题、尽力挽回损失,是自然而然的事。然而在200年前的美国,消费者被骗了只能自认倒霉,因为19世纪的美国信奉“购者自慎”。

    “购者自慎”,说白了就是买家自己承担全部后果,买到了假货、产生了任何损失,也无处申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当时的美国社会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法律法规的缺失、骗子的成熟手法加上“购者自慎”的社会环境,让那些被骗的消费者处于完全的劣势。

    随着社会的进步,各方开始进行反欺诈的努力。

    在法律层面,推出不完善但有胜于无的反欺诈相关法律,如反邮政欺诈法;地方和国家逐渐建立了行政机制,推行许可证、检查制度等;记者、媒体、杂志等提供渠道曝光欺诈信息并传播专业知识;一些精英商人们甚至成为专业的反欺诈斗士,自发组织起经济自卫活动,建立商业改进局等民间的反欺诈组织;他们还同媒体一起,积极开展公共教育活动。

    这些活动对打击公司欺诈行为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带来了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对程序正义的困惑。

    比如官方用虚假身份发出“测试”邮件来调查公司是否存在邮件欺诈行为,捏造身份的不诚实做法会引发质疑。在对相关公司出具判定欺诈的信用报告、对其实施欺诈令限制其使用邮件服务的过程中,也存在信息不公开、过程不透明的问题,中间可能隐藏以权谋私等不公正行为。

    如果不能保证程序正义,反欺诈的行为和结果都无法令人信服。公众对程序正义的质疑有其合理性,这最终促进了相关法令和执行程序的修订和改革。

    反欺诈理念的转折点来自罗斯福总统提出的“卖者自负”原则。

    为改善经济环境、防止证券欺诈,罗斯福总统呼吁联邦政府监管证券市场,要求卖方主动负担起披露真实信息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古老的“购者自慎”原则基础上,增加了“卖者自负”的新原则。

    此后,地方和国家建立起各种反欺诈法规和管理机构,加强反欺诈的制度建设,对企业展开更多监管行动。但必须承认,这么多的努力,所得的实际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实际工作中,反欺诈工作仍然受到了历史因素、程序限制等多方面束缚。被骗者的沉默、骗子的流动、监管部门预算不足等客观原因,让反欺诈工作收效甚微。

    程序的漫长、搜集证据的困难、民事和刑事诉讼的难以成功,让现实工作中的调解成为消费者保护机构的主导形式。这种结果又引起了最坚定的消费主义倡导者的失望和不满。

    值得一提的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消费者方终于觉醒,积极参与到反欺诈活动中来,还建立起民间组织,发挥自己的作用。

    对程序正义以及监管的价值与合理性的质疑仍然存在。

    为了完成监管要求,管理部门和企业每年花费大量预算完成调查、强制性信息披露、自我监管相关工作,造成的财务负担与实现的反欺诈效果的对比,却事倍功半,令这一政策的价值受到怀疑。监管机构和立法者随后努力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在确保提供所需资料的前提下,尽量减轻行政负担。

    因为与公共监管机构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行会员管理制度,给欺诈公司留下了加入并利用的可能性,民间反欺诈组织商业改进局的反欺诈行动过程的公正性和对企业广告自我监督产生的影响,同样受到怀疑。

    对程序正义的广泛关注,作为一种社会监督形式,促使反欺诈的法律、政策、制度、执行程序不断改进,令管理者在反欺诈的目标和过程之间尽力取得平衡:“采取最有效的手段遏制商业欺诈,同时保持对公平监管程序和法治的尊重”

    无论如何,对企业的监管,逐渐纳入了反欺诈的行动范围,并在执行过程中摸索出了更有效且公正的实现方式,为转变单方面的“购者自慎”理念、实现“卖者自负”原则提供了有力手段。

    必须承认,“卖者自负”理念经过长期的努力推广,已经被社会广泛接纳。从200年前只强调“购者自慎”到如今对“卖者自负”的共识,针对欺诈行为责任理念的转变,反映了美国社会的进步和反欺诈行动的成果。

    当然,如今的欺诈案例中,买方仍然需要承担所需的责任,但依法对实施欺诈的企业追责,是毫无争议的。在交易过程中,“购者”应当“自慎”,但“卖者”更须“自负”。

    现实社会中,无法将欺诈现象彻底根除,但能够尽量制定合理的法律、公正的程序,依法治理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200年来的反欺诈努力就不算白费。不过,“女版乔布斯” 伊丽莎白·霍姆斯轰轰烈烈的诈骗案,的确实实在在打了美国反欺诈行动的脸。

    从个人角度来说,作为消费者,即使社会层面能够做到“卖者自负”的要求,在购买过程中,也务必要擦亮眼睛,尽量做到“购者自慎”,别给骗子欺骗自己的机会。

    2020.08.29雾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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