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
在培根的这句名言中,他说出了一个很朴素的道理:播种与收获不是同时进行的,播种与收获是由一个过程。
一---引言
在第一章引言中,贝卡利亚质疑了历史上的法律,“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我觉得这种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中国为例,在2000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中,其各项法律均是反映地主阶级需要,维护统治的工具,其有些时候更仅仅是君主个人意志的体现。欧洲的法律也概莫能外。
接着贝卡利亚向当时“残酷的刑罚和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开战,并认为“只有极少数人根据普遍原则去纠正几百年来所沿袭的谬误”。我想他本人就是这极少数人中的一份子。
然后,贝卡利亚谈到了孟德斯鸠,认为孟德斯鸠是一位伟人。他将“循着这位伟人的光辉足迹前进”,并渴望“能唤起那些上善感者的心灵向人类利益的维护者发出热情的共鸣”。可以看出贝卡利亚的美好心愿与个人理想。
在引言的结尾处,贝卡利亚提出了一系列耐人寻思的有关刑罚的问题,“对于这些犯罪应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呢?它们能实现法律所提出的宗旨吗?什么是预防犯罪的最好方法呢?同样的刑罚在任何时候都是同样有利的吗?它们对习俗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实事求是的说,贝卡利亚在二个世纪前所提出的这些问题,直到现在也还没有过期。“对于这些犯罪应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呢?”依然是我国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刑法为准绳”“罪刑法定”所要确定的。
“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是有益和必要的刑罚吗?”,这个问题对当今世界影响极大。现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几十个国家虽然保留了死刑,但是也已经极少用到:另外一些国家,没有废除死刑,而且还比较经常用到,如我们国家。在本学期的刑法课上,刘老师就组织我们讨论了死刑的存废问题。我当时发言是持废除死刑观点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但是谁又有权力去剥夺他人的生命呢?以合法的手段去剥夺他人的生命,难道就不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吗?充满血腥的法律还是一部好法律吗?
2 .死刑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惩罚性重,威慑力大。那么我想换个角度思考一下,是一枪毙命,一了百了,对人的痛苦大。还是长时间地限制一个人的自由更令人痛苦。我认为是后者。
3.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如果在执行死刑完毕之后,发现被执行人是无辜的,那么一切都是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是不可能完全消灭的,而且在当前中国司法贪赃枉法时有发生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常有发生,死刑很可能将无辜者的生命剥夺掉。
4.死刑很可能会引发触犯这一刑罚的犯罪者的滥杀无辜。因为有可能引发犯罪者这样的心态,杀一人是死,杀百人也是死,那么不如多杀一些。
当今,死刑的存废在中国是一个热门的问题。从长远的角度看,死刑必定会取消。但问题是,是在什么时候取消,是几十年,一百年还是几百年?希望在我的有生之年能完成这个标志一个国家迈向更加民主的社会的废除死刑决定。
“刑讯和折磨算是正义吗?”,这个问题,现代国家基本达成一致,刑讯和折磨不是正义。因为那是以损害人的其他权利为代价的,以非法的形式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被法庭所采纳的。对于这个,最典型的要数90年代发生的“辛普森杀妻案”。在当下的中国,由于历史习惯原因及执法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仍然时有发生刑讯逼供的时间。
余下的那些问题,由于知识的有限,我无法给出自己的想法。
二---刑法的起源 惩罚权
在这一章中,究竟刑法的起源是什么,原因之一是人类自私自利的本性,“只要可能,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都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国家的建立是“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而“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惩罚权是对破坏公共利益的惩罚。
三---结论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得出了三个结论。
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法。这在我国现行刑法里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的契约。我觉得这个结论可以用现代的观点解释为,代表公民意志的议会能通过立法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是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法律只能通过司法审判。
第三个结论是: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刑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仅仅只处罚违反契约者,而在于通过刑罚以达到纠正其行为同时威慑潜在的违反契约的人。
四---对法律的解释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得出了第四个结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这个结论的正确性只是针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的,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允许“法官造法”的,其“法官造法”是具有法律依据与法律效力的。大陆法系由于是成文法为主,所以法官是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的。“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如果法官可以解释法律,那么“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另外,贝卡利亚还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其基础在此。”这揭示了法律的力量和权威的来源,在现代社会也是如此。
五---法律的含混性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解释了法律的含混性原由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法律确实是用专用语言写成的,这些语言是简洁的、严密的、逻辑性强的。不研究法律的人确实比较难了解。法律的简洁性就决定了立法者必须对某些法律条文根据立法的初衷作出解释。
所以,法律的含混性固然与“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有一定关系,但是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立法者不根据立法初衷随意解释法律而造成的。
六---关于逮捕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谈到了执行法律的官员随意的监禁公民,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这个观点我想一直都是正确的。
“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该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法律规定无罪的人,我们自然也不应该对他们另眼相看。但是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候对这类事情的看法并不一样。
七---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讲了犯罪嫌疑与审判形式两个内容。
关于犯罪嫌疑,贝卡利亚说明了它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说明了证据与事件或然性的关系。
关于审判形式,他认为“每个人都应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这里的地位相等是指身份地位相等,为了达到这一美好愿望,他甚至提出“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犯罪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种愿望虽然美好,但是我认为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在现代裁判活动中,裁判是中立的,他不与任何两方的地位同等。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该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就是这么简单而又有效地保护公正的形式直到现在我们也还没有完全达到。这里面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呢?难道仅一个中国特色就能解释吗?
八---证人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讨论了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
我感兴趣的是贝卡利亚提出的一个问题,“真相是否应该屈从于审判程序”。贝卡利亚用辩证的方法论述了这个问题。而我也认为真相与审判程序是不矛盾的。合理的审判程序能有序的健康的找到真相。如果以牺牲审判程序来得到真相,实质上是对这个国家法治的极大损害。
九---秘密控告
在这一章中,贝卡利亚开篇便指出“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事实上也确实如此,一个秘密控告盛行的社会必定是一个制度软弱的社会。因为一个制度健全的社会公民与国家的沟通是顺畅,并且公开的。任何控告都是以公开合法的形式进行的,公民间坦诚相待。
但是,一直以来秘密控告都有其滋生成长的土壤。原因就是前面说到的,制度的软弱。当然还有人的自私性。人的自私性在于总想用不正当的手段消除异己。只有制度的完善与健全,让阳光照进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才能使秘密控告消失殆尽。
十---提示性讯问 口供
什么是提示性讯问?学者的解释是: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直接的回答。这个结论似乎也挺难懂的。
贝卡利亚说到,“在犯罪学家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
在犯罪学上,口供是必要的,然而口供的真假与作用却不尽相同。
十一---宣誓
宣誓是一个古老的传统,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产生过中华法系的我国,却一直没有这个传统。因为宣誓是以自己的人格与尊严向上帝起誓,这就涉及到宗教。西方国家基本上都是有宗教信仰,信仰上帝的。而中国从来就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所以没有宣誓这一传统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一个法官都可以为我作证”。如此就产生一个疑问了,宣誓究竟只是法律审判的一个形式还是对审判有实质上的影响?
在我看来:宣誓在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质上的作用。
十二---刑讯
以法律的名誉对罪犯进行刑讯,实则是披着合法外衣的暴行。刑罚的政治目的是对其他人的威慑。
“采用刑讯的第三个理由是,考查某个罪犯是否还犯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罪行”,贝卡利亚对这个理由做出了解释“这等于是说: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从中不难看出,采用刑讯的理由就是强盗逻辑,同时也是站不住脚的。
“采用刑讯方式洗涤耻辱是在用耻辱洗涤耻辱”。
十三---程序和时效
贝卡利亚在二个多世纪前就提出了程序和时效的概念,并做出了解释。虽然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第一个提出这两个概念的人,但是现在在书上看到还是感觉很惊艳。
时效的设立是为了不影响刑法的及时性,提高办案的效率。同时消除某些较轻的和隐秘的犯罪人对自己命运的忧虑。
关于时效长短的设置,其实也是个复杂而又科学的问题。
十四---犯意 共犯 不予处罚
“法律不惩罚意向”在现代的表述应为“法律不惩罚思想犯罪”,因为犯意并没有付出行动,只是藏在人的脑海与意识里,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另外,犯意的发现也是极其困难的事。
“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贝卡利亚谈到了这种方法的弊与利,“所谓弊就是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恨的背叛行为”,“所谓利,就是它能预防重大的犯罪”。
十五---刑罚的宽和
为了说明“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贝卡利亚先论述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关系。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这句话该怎么理解?“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这比较好理解,因为刑罚的目的是以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者,威慑潜在的犯罪者,保护与维持一定的社会关系。“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是不是已犯下的罪行已不能消除了,只能惩罚,还是其他什么呢?
但是,在下一段中,贝卡利亚给出了结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毫无疑义是最简单直白的真理。
“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前半句有意思,但是只看前半句很难明白它的意思,看完后半句就全部明白了。
“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贝卡利亚解释到“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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