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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榆林产妇跳楼”事件随笔分析》

《关于“陕西榆林产妇跳楼”事件随笔分析》

作者: TU1900先生 | 来源:发表于2017-09-07 08:07 被阅读148次
    《关于“陕西榆林产妇跳楼”事件随笔分析》

    产妇为何不能自己签字剖腹产,榆林一位疼痛难忍的产妇,跪求剖腹产无果最终以自杀的方式,对抗她冷漠的家属。唏嘘感叹,我们曾一度以为自己除了不能乞求死的权利,没想到有些时候也不能乞求生的权利。

    产妇自杀,但我不认为她是自杀,有些人杀人用利器,有些人杀人于无形。产妇之死,医院、家属在这中元鬼节里敢说自己没有责任吗?

    医院其实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重大手术前都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征得患者家属的签字同意,而产妇本人只有拒绝或同意的权利,至于做不做还需要征得患者家属的书面同意。但不要忘了医院在患者紧急情况下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患者必须通过某种医疗手段来避免死亡的风险时,怎么能仅仅因为患者家属的拒绝就停止施救了呢?

    再看家属,家属在法律上也具有救助处于危难中的家人的法定义务,当产妇处于难产境地时,家属非但不积极施救反而阻碍其他专业人员施救,何异于间接的故意杀人?

    因为手术签字制度的落后导致的死亡案例比比皆是,但为什么制度就不能把签字的笔直接交给意识清醒的患者本人,让人在危难的时候牢牢把握自己生的权利,而不是交给一位基于姻亲产生关联的别人?医院你怕什么,就算患者没下来手术台,你拿着本人知情同意的确认书,害怕家属闹吗?这种撒泼耍横的家属应该见一个制裁一个,法制权威不能打折扣和作妥协。

    那些负有救助义务但却置人死地的人,应该被追责。手术患者无权签字做手术的历史,也改结束了!

    医院:情况已知,要求经阴道分娩,谅解意外。

    从昨至今,手术签字制度被各路专家提起来轮番吊打,我浏览了新闻的一些评论,觉得有必要再讲讲这个问题。

    先来看两个关键法条: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行政规章)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侵权责任法》(属于国家法律)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以及地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的效力原则,国家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规章,当它们出现冲突时采取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效力的解决方式,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们再详细解释一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逻辑很清晰,相关医疗措施需要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只有在不适合向患者说明的时候,才应该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没有执行这一规定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需要承担责任。

    评论之中有很多人担忧,万一患者在手术台上去世了,家人闹起来怎么办?万一患者后来丧失神志否认签字了怎么办?这些说法不无道理,也正是医院执行更苛刻的管理条例而漠视法律规定的原因所在,因此,医院说到:情况已知,要求经阴道分娩,谅解意外。

    但这种意外是能够从道德上谅解的吗?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说的很清楚了,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个案例有它的特殊性,孕妇在可能出现生产意外之前先自杀身亡一尸两命,但这又如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间接因果、多因一果、唯一因果等等,医院不是全责,但绝非无责。

    我们讨论这件事情,并非是要黑某个群体,我们也绝对相信没有哪个医生不希望病人能够治愈。我们把法律责任讲的那么清楚,只是希望在未来每一个可能因为疾病躺到手术台上的人,都能在意识清醒的时候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得到认可。

    孕妇无奈,其夫可耻,医院难逃其究。

    郑良旭于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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