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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或保证各中院裁判7则

并存的债务承担或保证各中院裁判7则

作者: 刘德军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1-23 23:10 被阅读0次

一、概念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二、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
1、债务的可转移性;
2、债务承担合同存在;
3、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
三、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区别
第一,履行的顺序。如果双方约定了债务人和承担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只有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才履行债务,此时即便双方约定为债务承担,实际上仍然只是保证。承担人的履行顺位在后,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本质,这里体现的是保证的从属性特征。在履行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认定是担保。
第二,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债务承担在实践中主要发挥着简化交易、方便结算的功能。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承担他人的债务也是在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不一定有这种关系。
第三,考察原因行为。在第 84 条的语境下,债务承担合同往往是作为一个更大的原因行为中的附款,比如作为买卖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而保证则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第四,承担人对于所承担债务的利益。学说认为,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通常对于债务的履行是享有利益的,因此使自己加人原债务之中,如同债务人一样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完全是基于情谊和恩惠上的帮助,且没有明显的债务承担的意图,则可能构成担保,享有债务履行顺位、保证期间及抗辩事由等方面的优越地位。
四、承担人是否援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
债务承担之发生往往有其原因关系,该原因存在于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如承担人替债务人偿债,以帮助债务人度过难过。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此种关系,一般被称为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在诉讼中,承担人能否援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呢?我国的合同法没有规定,但台湾的民法典在第303条第2款规定:“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417条第2款也规定承担人不得援用原因关系对抗债权人。我国的合同法虽未规定,但从法理来说,债权人与承担人,以及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担人不得援用其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来对抗债权人。但如果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以原因关系为前提或者条件,则不在此限。
五、参考案例

1、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03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6.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变更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而转移债务。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1、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当承担人与债权人关于债务承担的合意达成时,债务即移转于该承担人。此时,承担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免除,债权人不得再向其请求履行。2、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保证,保证债务为从属主债务的从债务,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偿债责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加入履行债务而成为并行的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同时,原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并不消灭。
本案中,神雾公司、金自天正公司以及中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神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两周内未支付上述款项,中厚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神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从上述约定的表述来看,显然未排除神雾公司继续承担债务的义务,且金自天正公司亦未明确作出同意免除神雾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神雾公司亦并未完全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受合同约束,故神雾公司与中厚公司系并存的债务人,二者系并存债务承担关系。
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且不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三方签订上述付款条款,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金自天正公司的利益,不致其因神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若将其理解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使神雾公司得以免责,则与该约定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不应采纳。

2、华泰贝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 (2016)京02民终919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11.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第三人加入后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没有主从之分。由此可知,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保证人所承担的系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而债务加入人所负担的是与主债务并列的债务;二是保证通常需采取书面形式,而债务加入则是非要式的;三是保证合同为从合同而债务加入通常为独立行为;四是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无其他条件,而法律对债务加入则无此要求。实务中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认定为保证;如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通知》争议条款作为华泰贝通公司单方向华泰股份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针对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支付第二期款200万元的债务,作出了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代为付款的单方承诺,该《通知》发出的同时即华泰贝通公司实际履行向华泰股份公司债务之前,《通知》争议条款并未免除也无权免除伟业公司向华泰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内容符合有关债务加入的特征,且其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行为。综上,涉案《通知》争议条款不具备保证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当以认定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为宜。但是,本院仍需强调的是,虽然本院认定《通知》争议条款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同样应当以原债务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事实上,本院认为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对双方争议焦点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对于涉案《通知》争议条款是否生效来说,无论是认定为保证抑或认定为债务加入,均应当以主债务系真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即在《通知》争议条款是否生效这一法律效果上,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与债务加入关系并无实质区别,具体而言,在认定为债务加入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要求其履行债务,同时亦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且债权人向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主张履行债务的前提同样应当是主债务本身真实、合法、有效、存续,本质上,债务加入因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故与保证同样具有担保的功能及属性,亦同样应当以主债务的有效存续为前提,因此,将涉案《通知》争议条款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效力与其加入的主债务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关系。

3、河北永泰皮草有限公司与卜春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03民终270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2018.05.0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一节。永泰公司上诉称卜春强在《还款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债的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卜春强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一种学理概念,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和保证存在相似之处。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一,保证具有从属性、顺序性、不确定性、或然性等特征;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平等性、确定性等特征。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债务人。其二,债务加入通常存在原因行为,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是存在债务关系的。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法迪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卜春强自愿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其在杭州首飞服装有限公司的2013年股份分红用于偿还永泰公司的欠款,如卜春强未取得股份分红或股份分红尚不足以偿还乙方欠款的,卜春强以其他财产为法迪公司偿还所欠乙方款项。”本案《还款协议》中虽然没有“保证”字样,但是约定了法迪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卜春强承担履行债务,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或履行顺序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具有较为明确的保证含义,应认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林坤胤与郑益帆,叶就莲,朱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终9279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7.2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新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债务加入在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就本案而言,朱新生出具的《承诺书》表述为:“在还款期限内如果郑益帆、叶就莲还不了人民币60万元,我赵俊敏理解替郑益帆、叶就莲还给林坤胤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对该表述进行文义解释,即债务人郑益帆、叶就莲不履行债务时,由朱新生(赵俊敏)本人履行债务,这明显更符合“保证”的规定,林坤胤否定《承诺书》为保证,认为没有明确的担保表示,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书》看不出朱新生加入到原来的债务关系中,成为主债务人的意思。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朱新生的意思表示系保证而非债务加入。林坤胤上诉主张朱新生出具《承诺书》为债务加入,要求其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张静波与王新桂、王浩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7)苏13民终1694号,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8.10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王浩在授信贷款合同中不是借款人,其在王新桂贷款申请主要亲属承诺部分承诺“本人保证提供的信息情况真实,对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所作出的承诺对象为借款人顺河支行,从其承诺内容看是向王新桂的债权人顺河支行单方承诺,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借款担保人范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张静波履行保证责任代替王新桂偿还贷款本息后,可依法向王新桂追偿。王浩与王新桂之间无协议,王浩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顺河支行作出的承诺,顺河支行可以直接向王浩主张权利。王浩加入后,在王浩与顺河支行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债务加入仅仅是增加了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障而已,在王新桂、王浩、顺河支行之间成立法律关系,与张静波无涉,故张静波要求王浩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6、屠国芳与董道前、孙凤霞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07民终2670号,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8.25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孙凤霞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屠国芳支付欠款,上诉人董道前向被上诉人屠国芳作出承诺,孙凤霞欠屠国芳人民币17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还不上,由其负责偿还。该承诺不具有保证的特征,而符合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特征。因此,上诉人董道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董道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董道前出具的承诺应当是一个很明确的担保承诺,但一审法院认定董道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系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保证,是性质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上诉人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南京金棕榈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1162号,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 2015.09.17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从合同性质上看,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新加入的债务人,则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债权内容。在本案中,根据《广告发布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具有独立性;应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且金棕榈公司在《广告发布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其在龙山度假南京分公司、龙山度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即金棕榈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以龙山度假南京分公司、龙山度假公司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无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与龙山度假南京分公司、龙山度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金棕榈公司在《广告发布补充协议》所作的意思表示应系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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