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徐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一日张某说家中急用向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表示“张某今借款10000元,于3个月内还清”并签上自己的姓名,但三个月后张某无力还款。后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在庭上表示说出借人并不是徐某,不承认借款的存在?
二、案例评析:
(一)法律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写明出借人姓名,先推定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人为出借人,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根据具体案情,审查借条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无法达到则推定无法成立;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评析
第一,对于徐某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关于能否胜诉。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徐某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但以下情况除外:
(1)若法官通过庭审无法仅凭借条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将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2)若被告张某对徐某是出借人资格提出有依据的抗辩,记住不能仅仅是张某口头上的否认。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确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将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关于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徐某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借款到期开始,徐某可以要求张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结语:在民间借贷中,熟人之间往往不讲究借条的书写规范,导致将来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现提供格式借条一份供各位参考。
借 条
今借款人【 】向出借人【 】借得人民币【 】元整【小写: 】,利息为月利率【 】,借款期限自 【 】年【 】月 【 】日到【 】年【 】月 【 】日。借款人在借期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 】。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
身份证号:
日期:
利息约定须注意:
1、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
2、年利率36%以内,已经支付的利息,法律不管;
3、超过36%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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