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看到法律之美,你会爱上她的。法律之美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你能够自由的穿梭于法律的世界和事实的世界,用法律的语言去解读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你就发现了法律的第一重美;第二个层次法律具有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美,当你能够运用逻辑的力量,去解释法律、还原事实,你就看到了法律的第二重美。”——刘凤科
举例说明: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其中“为。。。”,有两种文理解释,一种是表示目的,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给予财物,才构成犯罪。那么甲找国家工作人员乙办事,乙办完事之后,甲才意识到需要向乙表示感谢,因此给乙5万元。如果将“为。。。”解释成目的,甲在给乙财物的时候,已经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那么就不构成行贿罪。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适的。
一种是表示原因,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只要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和事实,那么就构成行贿罪。上例中,甲给乙财物的行为,虽然是事后行为,但是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因此构成行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其中“为。。。”采用不同的文理解释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
1、如果表示原因,即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事实时才构成受贿罪,那么收了钱不办事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2、如果表示目的,即行为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时才构成受贿罪,那么行为人本身就没打算办事,但收了钱,那么也不成受贿罪。
以上两种结论,显然都不合理。
3、根据对受贿罪的理解,“为。。。”表示如果行为人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收了钱,不管他想不想办事,有没有办事,都构成受贿罪。这种解释更为合理。
因为语言文字的特殊性,同一种语言可能代表两种及其以上的含义,那么对法条的文理解释就会出现多种,采取何种解释会直接影响法官对于犯罪的认定。具体采用哪种解释,没有唯一的答案,但是如果采用了一种解释得出了一种犯罪的结论,法官必须对采用这种解释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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