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其中的难点,也是代理人、申请人和审查员经常存在争议的点。
《指南修改草案》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节(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部分进行了修改。将“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修改为“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增加了“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其实原《指南》是隐含了“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这一判断的前提条件的,新修改的指南只拟对这个隐含的,但审查员在实际工作中,又经常有意无意会忽略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上述修改强调了应当整体考虑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仅仅基于区别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或作用,而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整个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比如,在一件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制备二苯基砜化合物的方法,特征在于反应是在内壁上具有耐腐蚀层的容器中进行。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指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金属离子造成的二苯基砜化合物产品着色,耐腐蚀层可以是玻璃或含氟树脂等。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苯基砜化合物的纯化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使用的容器具有耐腐蚀层。但对比文件1未对反应容器提出任何要求,也未提及二苯基砜化合物产品着色的问题。
如果依据玻璃或含氟树脂涂层本身固有的耐腐蚀效果,将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认定为“如何防止反应容器发生腐蚀”,就会轻易地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结论。但是,对比文件1仅仅涉及二苯基砜化合物的常规后处理步骤,其中并未具体提及金属离子杂质,也未提及金属离子会导致二苯基砜化合物产品着色的问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认识到上述技术问题的存在,也就很难有动机去改进现有技术进而提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
就本申请而言,考虑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防止二苯基砜化合物产品着色”,这也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声称的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而实际上,如果对导致产品着色这一缺陷产生原因的认识已经超出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认识水平和能力,该申请的贡献则恰好在于发现了该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则发明具有创造性。
又比如,另一个在《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中的案例,则更能明确展示上述问题。
权利要求1:一种印刷设备,其特征是部件A采用不易变形的材料B。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了现有印刷设备的缺陷是印刷时纸张跑偏,发明人发现纸张跑偏的原因是印刷机使用一段时间后其中的部件A产生变形。
对比文件1公开了类似的印刷设备,具有部件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部件A使用材料B制造。
使用材料B制造的零部件具有更好的刚性或不易变形是公知常识。
但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或暗示印刷机使用一段时间后其中部件A产生变形会造成纸张跑偏。
《规程》中对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原因的评述是,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印刷时纸张跑偏”问题,引起“印刷时纸张跑偏”的原因是“部件A的变形问题”。虽然解决“部件A的变形问题”的技术手段非常简单,但认识该这一原因“部件A的变形”是不容易的,从而提出解决“部件A的变形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对该案例简单套用“三步法”,也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印刷设备,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部件A使用材料B制造,由此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部件A的变形问题。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防止部件变形,在一定的横截面条件下使用不易变形的材料B制造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以看出,与前一案中通过增加容器防腐层来实现防止反应物着色一样,后一案中通过改进印刷设备中部件A的材质进而改变其强度来实现防止纸张跑偏,如果将技术问题界定为如何增强部件A的强度,则通过改变部件A的材质来改进强度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但后一案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纸张跑偏,而纸张跑偏与部件A强度不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个公知常识,即改进部件A强度与防止纸张跑偏并非直接关系,而是间接关系。
由此是否可以大概得出这样一个简单判断:如果是间接关系,即相互关系还有待于发明人去进一步发掘时,那么建立这种关系,进而解决间接相关性问题就是有创造性的。否则,如果只是直接关系,而且相关技术又是公知的,比如通过改进部件A的材质来改进部件A的强度,或通过增加容器防腐层来实现防腐,则一般就可以认为是没有创造性的。
基于这个判断,在实践中至少有两个可以实际应用的地方:
一是申请人或代理人在OA答复中,通过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间是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来确定发明技术方案的非显而易见性。如果审查员脱离本发明技术方案,将区别技术特征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界定为直接关系,那么申请人或代理人就一定要想出说辞,将审查员的思路拉回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中来,并进一步证明区别技术特征与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间接关系,而非直接关系,从而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非显而易见性。
二是申请人或发明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考虑发明有没有创造性或创造性高度够不够时,就可以分析判断发明技术方案中那些发明人自认为有新颖性的,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技术特征,其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如果是直接关系,就要进一步确定该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若是公知常识,那就必是没有创造性了。而如果是间接关系,那么即使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大概率也是有创造性的,因为这种间接相关性,即直接关系与直接关系之间的连接点的发掘,本身就具有创造性,尤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发现这种连接点时,比如,印刷机纸张的跑偏与部件A使用材料B的关系,或反应物着色与容器防腐层设置的关系。
正如乔布斯所说,“创造力就是建立事物之间的连接(Creativity is just connecting things),当你向创意人才讨教诀窍时,他们会有一点内疚,因为他们并没有创造,他们只是看到了事物之间的联系。”
创造本质上就是连接,创造性的高度就取决于连接链条的长短和难易,链条越长或越难发现,创造性就越高,反之则反。而这种对发明创造性高度的基本判断,不仅应适用于审查员、法官或公众,也同样应适用于申请人、发明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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