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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说64/1260之变更登记

《民法典》说64/1260之变更登记

作者: Lanter | 来源:发表于2023-08-27 21:59 被阅读0次

    引言:法人作为一个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等一些事项共同勾勒出一个法人主要的形象特征。为固化法人形象特征,更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相关事项,这些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第六十四条暗含的是需要登记的法人,对于不需要登记的法人,就没有登记事项的说法,因此不存在变更登记的说法,也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解读

    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还有其他作为一个组织应有的事项。这些事项共同勾勒出一个法人主要的形象特征。为固化法人形象特征,更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往安全,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相关事项,这些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民法典》第六十四条如是规定,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其一,何为登记事项?这里笔者就不照搬学术上的说辞,通俗地说,在工商档案记载的事项很多,有的是登记事项(也叫依法登记事项),有的是备案事项(也叫依法备案事项)。这些登记事项是必须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也是必须进行变更登记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来看,公司制法人这些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这些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其二,除了登记事项,还有哪些事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来看,还有备案事项。对于公司制法人是指: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对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是指: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其三,注意关键词“应当”。《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运用“应当”一词,说明具有强制性,如果不进行登记的,将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务

    变更登记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程序提交规定的资料进行变更。至于具体怎么办,不必法人每一个人知道,工商联络员知道即可。有些事项的办理也不一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理,有很多习惯或者窗口指导可以操作。如,章程,股东费尽心思写的个性化章程很难通过审查登记,一般都用登记机关提供的通用章程模板。

    三、启示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人问,机关法人是否需要变更登记?实际上,第六十四条暗含的是需要登记的法人,对于不需要登记的法人,就没有登记事项的说法,因此不存在变更登记的说法,也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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