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志群不服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扶府(2013)28号《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了扶府(2013)28号《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12月30日自留山使用证NO0012234是合法有效的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四至内容与实际地形相吻合,争议范围的山林在第三人主张的犁头嘴山林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1、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
2、将争议范围的山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裁归被申请人所有。
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事项;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谭学群代理处理争议事项;3、2012年12月11日对谭学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调查事实;4、某路发持有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NO0012234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犁头嘴山林权属凭证;5、2012年8月22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业三定时期长坑村六组自留山责任划分情况,原53年土改证在本村不再作为有效证据;6、旁证谭德宏持有的1983年自留山证NO0012236第四栏,用以证明谭德宏的茶山山场与第三人主张的山场无争议;7、1980年长坑村下等组山权林权所有证NO0002371第十二栏,用以证明长坑村一组犁头嘴山场与第三人主张的山场无争议;8、2010年谭生发犁头嘴山场现场勘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长坑村一组村民谭生发犁头嘴山场与第三人无争议;9、2012年12月10日某路发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调查事实;10、2013年8月28日谭孝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调查事实;11、2013年9月4日谭德宏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调查事实;12、2013年9月5日谭生发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调查事实;13、关于争议犁头嘴山林权属的协调会,证明调查程序;14、法律法规复印件,用以证明处理引用的依据。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扶府(2013)2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在《处理决定》中第二页第3行中:经调查林业三定时期长坑村六月组当时生产队的副队长谭孝昌查明:长坑村第六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社员的自留山、责任山的划分是在原1953年土地证的基础上,按当时本村人口数量,重新分配,原1953年的土改证在本村村民之间发生争议时不再作为有效证据。
另外,在第二页的第13行中:因此,本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不作为,不能调查事实真相,仅以个别人的口供就将原告合法的权属证据置之不理,而偏听偏信得出错误的论断。事实上,原告所提的黎头嘴与第三人所提的犁头嘴是两块不同的山林,四至界限、历史来源都完全不同。原告的黎头嘴来源于1953年土地房产权证附页登记,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自荒田,南至谭德印,西至谭耀仪、北至钟东太。
其来源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在历史管理上,都是由原告父亲谭进根(已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在不间断的植树造林、经营管理。1984年以来,原告父亲谭进根对争议山林进行抚育;1993年,也在此进行自由砍伐、抚育苗竹、树木等,多年来从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也就是原告一家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都是事实清楚,也是全体村民共知的事实。直到2005年,原告父亲在例行管理山林时,才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产生冲突。
第三人的1983年《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是犁头嘴,是与原告完全不同的另外一块山林,其四至界限与原告的也不相同,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火路,南至火路,西至横路,北至水田;虽然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在1983年登记的,却不能提供《林权证》的历史来源。其原因就在于第三人的父亲李耀财当时是长坑大队文书,在责任田地、山林承包土地证以旧换新时,利用手中权利,不给原告的父亲谭进根换证,却自己偷梁换柱,填写了一份犁头嘴《林权证》,也就有了今天的纠纷。原告有合法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来源,却没有1983年的《林权证》,而第三人虽然有1983年的《林权证》,却不能说明其合法的历史来源。一句话,完全是第三人父亲利用当时做大队干部的职务便利,造就今天的山林之争。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原告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将争议地的权属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一家在土改时期共分得有九片山岭,其土地名分别为:大窝中岭、灯笼中岭,其中另有自留山名叫水打龙、黑山窝、岭边窝、细排窝、龙空、河背岭、黎头嘴分出七块;现在经营管理的有河背岭、黎头嘴两块山岭。被告的《处理决定》不讲事实,不讲法律,只采用第三人非法获得的证据,却对原告来源合法的证据进行排斥,必然会造成错误结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村民进行调查了解,也可以证明此争议山林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历史以来,被告所圈定的争议山林就属于原告所有,现为原告的自留山,也长期是由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山在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而被告在《决定书》中对原告一家长期进行人工抚育、经营管理一事却从未提及,缺乏正确的判断标准,也反映出被告对联产承包,责任到户政策的不理解。
正是因为争议地的林地已经由原告一家联产承包到户,由于各户的管理水平、管理责任不尽相同,才会有各责任户的自留山管理效果不尽相同的现实状况,才会有了第三人的不讲事实,不讲法律来争夺原告山林的事情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确认错误,所作出的结论偏袒一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的基本原则,应当将争议地确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仔细勘察现场,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28号文件《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通知书》、《暂扣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由被告受理这一事实;3、《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附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山林是原告家从1953年土改时分得,来源合法这一事实;4、扶府(2013)28号《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错误裁决,将原本是原告的山林裁决给第三人这一事实;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错误裁决,被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这一事实;6、《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的日期。
被告辩称:一、关于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户主为谭进根(申请人父亲),从左至右第二栏,地名为黎头嘴,登记四至为东至自荒田,南至谭德印,西至谭耀仪,北至钟东太。根据长坑村六组2012年8月22日出示的《证明》(有六组村民户代表签名证实),内容为证明长坑村委会第六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社员的自留山、责任山划分情况,原1953年的土改证在本村社员之间不再作为有效证据。
经本府调查林业三定时期长坑村六组当时生产队的副队长(谭孝昌)也证实:长坑村第六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社员的自留山、责任山的划分是在原1953年的土改证的基础上,按当时本村人口数量,重新分配,原1953年的土改证在本村村民之间发生争议时不再作为有效证据,只能作为村小组集体林权历史来源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一、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12月30日自留山使用证,NO.0012234,户主为李耀财(某路发之父),第一栏,地名为犁头嘴,登记四至:东至火路,南至火路,西至横路,北至水田;2、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长坑村六组出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长坑村委会第六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社员的自留山、责任山划分情况,原1953年的土改证在本村社员之间不再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本府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12月30日自留山使用证,NO.0012234是合法有效的林权证。
关于争议范围山林现场勘察情况。在现场,原告主张的山林范围是图1号地(即双方争议山林范围)四至为:东至田为界,南至埂为界,西至横路为界,北至埂、田为界。第三人主张的山林图1号地+图2号地,四至为:东至田为界(见勘察图标号①),南至火路为界(与谭生发岭交界,见图标号②),西至横路为界(与谭德宏岭交界,见图标号③),北至田(见图标号④),经核实,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12月30日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四至内容与实际地形相吻合,被告认为争议范围的山林在第三人主张的犁头嘴山林内。经调查与第三人山林交界山林的户主,证明第三人主张的山林四至无争议。
三、关于经营管理事实。原告声称:争议山林是自己的土改山、责任山(无承包合同书),主张有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三人称争议山林是自己的自留山,持有1983年自留山证,该山林一直由自己经营管理。被告认为,关于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没有提供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据,所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3)28号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是公正、公平、合法的处理决定,请仁化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本生产队责任制分山是按当时村里现有人口数将山重新划分自留山和责任山,争议林地犁头嘴是生产队分给我家的自留山,1983年12月30日仁化县人民政府给予我父亲李耀财(已故)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简称:《林权证》仁林证NO:0012234号,第一栏、记载山名犁头嘴,面积一亩,四至界址是东至火路,南至火路,西至横路,北至水田。山名正确,四至界址与实地相符,该山自1983年责任制分山至今三十年一直是我家经营管理,抚育林地,砍伐受益,原告未提过任何争议。事情是本人在自留山河背岭林地砍伐苗竹时,原告出于嫉妒心理,称其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五、六栏:载明山名有(黎头嘴、河背岭)林地记载。
提出二片的山林争议,阻止本人生产砍伐苗竹,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扶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调处,扶府立案后组织争议方到现场勘查核实,并调查相邻山主校对,查明证实原告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本人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山名黎头嘴和犁头嘴是同一块山场,只是原告土改山林证所载四至范围较小,本人自留山证所载范围较大,大范围包括小范围。扶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一、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扶府认为本人提供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是调处本宗山林争议的确权依据,原告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登记的黎头嘴不能作为该案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的凭证。
另依据2012年8月22日长坑村委会第六小组出示的证明,明确了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生产队分山是按当时的现有人口将山重新划分自留山和责任山,原1953年本村山场土改证件,在本村不再作为有效证据,只能作为村集体土地依据。扶府于2013年10月17日按照事实依法作出了《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扶府(2013)28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县政府审核维持了扶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诉称:其主张(黎头嘴)山林与第三人主张(犁头嘴)山林是两块不同的山林,四至界限历史来源都完全不同,原告的黎头嘴来源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登记,四至范围分别是东至自己荒田,南至谭德印,西至谭耀仪,北至钟东太。
其来源清清楚楚(持证人谭进根已故)。第三人的1983年《林权证》记载的是犁头嘴,是与原告完全不同的另一块山林,其四至界限与原告的亦不相同,四至范围是东至火路,南至火路,西至横路,北至水田。1、这二份山林证表面看山名与四至各有相差,但要知道二份山林证颁发时间前后相隔了三十多年之久,经过几次历史时代的变更、持证人的更改,显然会有山名同音不同字,四至界址由人的姓名变为山场标记,这是很正常的事情。
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以人的姓名作为界线,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是以山场作为标记,所以前后二证山名同音不同字,界址由人的姓名变为山场位置标记由此形成。2、原告土改山林证黎头嘴载明四至界限范围较小,面积半亩,本人自留山范围较大,面积一亩,形成了大范围包小范围,毫无疑问同一林地的扩大或缩小,四至界址的标记也不一样。3、原告证中记载黎头嘴东至自己荒田,当时土改时的荒田面未修防火线,但六十年代集体化生产队为了保护田面林地,竟在原荒田面修了一条防火线,1983年填发自留山证时犁头嘴东面由原荒田改为火路是按当时的实地状况填写,南至谭德印(下等组谭新发父亲),集体化生产队为方便管理在两村林地交界处修了条防火线,本人自留山南面填写火路也是随着时代的变更而改变。
西至谭耀仪(谭德宏父亲),因本人自留山是划分到埂横路为止,横路以上是分给谭德宏家里的山岭。北至钟东太(谢洞组钟瑞生父亲)。该田土改时是分给谢洞村组钟东太的水田,集体化时为便于管理把该田划给了本村组所有,本人自留山填证时,该农田已不是钟东太的田了,填写水田与实地现场完全相符。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虽然原告土改山林证黎头嘴与我方自留山证犁头嘴山名存有同音不同字,四至界限也有偏差,但实际上是同一块山场,互相重叠。综上所述:2013年10月17日扶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公正合理,为此请求法院查清该案事实,明察秋毫,主持公正,按照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扶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扶府(2013)28号,该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李耀财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调处本宗山林争议的有效证据;2、户主为某路发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父亲李耀财病故后,第三人是家庭户主,具备该案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同一村小组村民。该案争议林地座落于仁化县扶溪镇长坑村上等组,地名为黎(犁)头嘴,争议山林的四至为:东至田,南至埂,西至横路,北至埂、田;争议面积约11亩,主要树种为毛竹。2012年3月5日因第三人在争议范围内砍伐毛竹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户主为谭进根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附页作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户主为李耀财的1983年12月30日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NO0012234。
2013年10月17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了扶府(2013)28号《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仁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同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扶府(2013)28号《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谭进根系父子关系,谭进根于2013年12月15日去世。第三人与李耀财系父子关系,李耀财于1993年去世,李耀财配偶现尚健在,李耀财与其配偶共育有一子三女。
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对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受理后在进行调处过程中,对诉争的主体没有调查清楚,在原告提供的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证户主不是原告本人,且该户主还在世的情况下,直接将某志群列为争议主体,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提供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证户主也不是第三人本人,被告对此事实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将该案争议山林裁决给第三人所有,虽然该自留山原登记户主是第三人的父亲且已去世多年,但这样会导致侵犯黎头嘴(犁头嘴)山林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对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能查清事实,并及时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调处,而作出该案诉争之具体行政行为,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扶府(2013)28号《关于黎头嘴(犁头嘴)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该案争议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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