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计划带一家老小20口人去外地旅游,通过网络与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内容却除了约定汽车租赁以外还约定了出租方提供旅游路线规划、司机同时提供导游服务、承诺给上旅游保险等。
临近旅游的前几天,因为家人其他安排,预定的20人只能有10人参加,老汉要求租赁公司降低总价格,租赁公司仅做出一定价格让步,且不再给老汉一行人缴纳并办理相关旅游保险。
旅游过程中一人在爬山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老汉一家人向租赁公司要求相关赔偿,租赁公司说他们仅仅提供租赁服务,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租赁公司的意见有合法合理性吗?
以合同为主体,来分析本案中的各项关系。
(1)合同性质的认定。
在实践中,若一个合同中涵盖多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就一项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而应考虑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以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
即,看合同主要内容和订立目的。
结合本案,租赁行为只是合同众多内容中的一项,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开展旅游活动才是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仅以其中一项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显然不合理。
(2)旅游合同纠纷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该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本案中虽存在车辆租赁的关系,但就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言,车辆租赁显然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而为保证旅游者旅游目的的实现提供相应的导游、交通及保险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3)纠正租赁公司错误认定的现实意义。
旅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需要特定的资质,如果认定租赁公司的行为仅为简单的租赁行为,则鼓励了类似公司的逃避规避行为,必将扰乱旅游行业秩序,为旅游活动买下严重隐患。
同时,该类“租赁”合同中老汉一方支付的金额远远高于单纯的租赁汽车的活动,如果认定为租赁合同,将在实际上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
所以,租赁公司的观点并不能被采纳,二者之间订立的实质上就是一个旅游服务合同,租赁公司就应该作为旅游服务者提供旅游服务及保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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