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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七)——擅自更换导演,受害方有权解

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七)——擅自更换导演,受害方有权解

作者: 汐溟版权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6-25 15:47 被阅读0次

                                                                                   【原创】文/汐溟

    传统的著作权理论认为,电影作品是一系列连续的画面与声音的组合,是多种艺术及作品的有机融合,也是诸多创作者和劳动者知识、劳动、智慧、乃至艺术的集合,从电影片尾长长的的字幕表就可证明这一点,参与制作的工作人员从几十到几百不等。这些参与者有些是贡献出劳务,如剧务、统筹、司机、动作指导、灯光师等①,有些则贡献出艺术及作品,如作曲创作出音乐,填词能创作出歌词,编剧能创作出剧情及对白等②。如果把电影视为一道菜肴,单一的作品元素为食材,能将其烹调出色香味俱全的佳肴的是导演,且只能是导演。导演不同,同一个剧本、同一批参与者所呈现出的电影品质就完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电影能否成功,在今天的电影市场环境下,导演的作用应该是第一位的③。

    严格来说,对于一部电影的创作来说,没有人是不可以被替代的,即使是换了编剧甚至是剧本,只是拍摄出的电影剧情不同而已,但总能将电影最终完成,也能成就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但具化到特定的商业环境就完全不同了,极少有电影作品是为了单纯的艺术而创作,绝大多数时候电影作品是一种被投资的商品,商业性与艺术性同样重要,对投资者而言,商业性其实是最值得期待的目标。电影品质决定了商业的成功,而导演决定着电影品质,因此,导演对电影的商业价值及前景有关键性影响。

    基于导演对电影创作至关重要的特殊地位,如果负责影片制作的一方(制片方)擅自更换导演,该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法律后果又将如何?

    据笔者所见,通常的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会在影片基本信息一节中约定了导演,但很少约定若一方擅自更换导演,将会引起何种后果、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基于合作拍摄影片合同的性质及导演工作的特殊性,由何人来执导影片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而正是基于该工作的独特人身属性产生了不可替换性,因此,由约定导演来执导影片与歌手专场演唱会相似,应该是合同中不言自明的主要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构成根本违约。退一步讲,纵使由约定导演执导影片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更换导演对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实质性影响,擅自更换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样构成根本违约。

    当然,在具体的商业环境中,擅自更换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由合同相对方决定。如果更换的是更为专业也更有影响力的导演,则该违约行为并未对他方利益造成损害,不但无害于合同目的实现而且对其有益;但所换导演是否对合同目的实现有所裨益、该违约行为是否能够接受,其决定权在于合同相对方。所以,擅自更换导演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取决于相对方的态度,其有选择的权利。

    更换导演应包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将A导演更换为B,第二种情形保留A导演增加导演B。第一种情形中,完全剥夺了A的执导权,事实上解除了与A导演的聘用合同。第二种情形中,虽然A仍有执导权,但增加了B导演弱化了A导演的作用,且很多时候增加导演并未得到A的同意,此种情形的弱化会严重侵犯A的权益,事后A通常不会同意,较多时候是A主动解除聘用合同,退出电影项目。本质上,两种情形的后果区别不大,都会导致合同中影片导演的更换。

    擅自更换导演不是履行迟延性的违约行为。如果受害方欲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其应该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该条第三项。

    在王X与北京X环球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导演兼投资人王X便是因为丧失导演资格而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王X的主要义务为将小说《道X》的改编权、摄制权和导演报酬作为投资,导演电视剧《道X》;主要权利为担任导演,并按比例享有电视剧《道X》著作权和发行利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确定X环球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电视剧的投资和具体拍摄工作,主要权利为决定具体拍摄事项,并按比例享有电视剧《道X》著作权和发行利润。……王X主张,X环球公司另行聘用导演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X环球公司充分尊重王X多年来对《道X》的理解和热爱,聘用王X担任导演;第三条还约定,为配合和协助王X的导演和工作,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聘请执行导演一名或若干名,因此,X环球公司应当保证并尊重王X作为导演的合同权利。王X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协议书》约定了王X应当担任电视剧《道X》的唯一导演;而X环球公司则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王X是唯一导演,按照行业惯例,制片方可以同时聘用多名导演。本院认为,王X与X环球公司是合作关系,王X担任导演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聘任他人担任导演,应当经过双方共同认可;而且,《协议书》约定聘请执行导演需要双方一致同意,表明再聘任其他导演也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在《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X环球公司无权单方再行聘请导演,否则构成违约。X环球公司未经王X许可,私自与李X签订《聘用导演合同》,构成违约。X环球公司意图修改《聘用导演合同》的内容和时间的行为也表明,X环球公司明知双方约定王X系唯一导演,其未经王X许可另行聘请导演,违约故意明显。2006年7月28日,X环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让王X担任导演而另行聘请导演,导致王X担任电视剧《道X》的导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王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环球公司赔偿损失(北京市(2006)海民初字第18636号民事判决书)。

    在实务中,基于导演的特殊地位,制作方若更换导演一般都会召开出品人会议,由出品人共同协商决定,不知会其他出品方擅自更换导演的情况较为少见。


    ①在电影创作、摄制过程中,贡献出劳务的参与者其所能得到的对价是报酬,其与制片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即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作为回报,但该参与者的劳务与电影作品的创作无直接关联性,其劳动的结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②虽然贡献出艺术的创作者与制片方之间大多也签订有聘用合同,个别情形有委托创作合同,但此类参与者虽也贡献出劳务,但该劳务的成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剧本、音乐、文学作品都是可以独立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存在,也可以脱离电影作品而单独使用。虽然劳务无高低,但对电影创作而言,贡献出艺术的创作者明显较贡献出劳务的参与者要重要。

    ③笔者作为顾问的一家电影公司所投资的一部电影面临一个选择,即男一和导演不能同时参与该部影片,为保持流量和热度,公司决定保男一而换导演,笔者投了反对票。笔者的理由是,观众整体的观影及鉴赏水平已经很高,流量对宣传、营销虽然有帮助,但在内容为王的时代,电影品质才是成功的关键。

    汐溟版权律师,传播电影版权知识,分享电影版权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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