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虽然是资合性的组织,但是公司治理却更多的带有人合性的色彩,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以最大限度的自由架构股权、自行制定治理规则等。
比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优先认缴出资。”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公司便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运营情况,突破持股比例去对分红进行特殊约定,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典型表现。
然而,意思自治并非完全自由,股权架构和公司治理兼具法律强制性和股东意思自治的双重属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这使得很多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无所适从,在实务中难以精准的把握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边界,往往会导致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协议中的意思自治条款出现争议,甚至引发诉讼,给公司运营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无论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应该掌握公司治理中意思自治的法律边界,将法律风险降低到可控范围内。
那么我们如何鉴别和规避这些无效条款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公司法》中的典型强制性条款有哪些。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些都是《公司法》对于股权和公司治理的强制性规定。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讲,强制性规范可以保证公司行为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例如在商事交易中,我们只需要经过公开的工商信息查询就可以获知交易对手的企业性质、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历史变更信息等。
另外,这些强制性规定还能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利益,同时防止小股东滥用权力影响公司经营,可以说《公司法》的诸多强制性规定,促使商事交易和企业治理结构趋于稳定,直接起到了刺激市场和鼓励投资的作用。
其次,我们再来学习一下《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有哪些。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带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条款均为任意性规范。
股权毕竟衍生于商事行为中,民商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股权和公司治理又天然的带有意思自治的属性,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以外,任意性规范给公司意思自治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且这些条款一般用于解决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等。
从这个角度来讲,公司内部治理相对来说是高度自治的,公司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规模大小等决定与自身发展相匹配的治理结构,但是这些意思自治的内容,亦不能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意思自治条款被认定无效(包括公司决议的可撤销和不成立),则会给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均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更有甚者,会使公司陷入诉讼的泥沼之中,直接影响公司的存活。
那么,是不是说意思自治条款只要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就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呢?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意思自治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又是什么呢?下面就选取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 案例一: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董事人选,《公司法》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该章程及据此作出的公司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条款、侵害股东权益而被法院认定无效。
案情提要:原告张某系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股东,被告上海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第五号、六号两份决议,增补马某、莫某为公司董事,并任命莫某为副董事长,依据是上海公司成立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原告认为上海公司董事会增选马某、莫某为董事,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人选的产生合法与否,必将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增补董事的决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公司董事会根据上述章程作出的关于增补董事的决议无效。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被上海公司董事会增补为董事,是符合公司章程的,是合法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性质与职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的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涉案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二:公司决议细化股权转让方式、变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等内容(详见案例正文),此举并未侵犯股东权利,且有利于公司发展和治理,并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
案情提要:2005年2月3日,被告巨人公司与芬兰某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原告郑某、朱某根据巨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到合资公司工作,任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两原告仍持有巨人公司股份(郑某持股2.31%,朱某持股1.72%)。后巨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三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中的诉争条款附后),原告郑某、朱某均投反对票。
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是巨人公司股东,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合资公司工作,与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约束。现在,被告及其多数股东却通过以上决议导致两原告或违约,或失去股东利益,这种现状均因被告经营策略的调整。在决议形成过程中,被告大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作为小股东的两原告即使利益明显受损,投了反对票亦没有用,诉争条款明显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股东合法转让股权,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股东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方面的权利,系被告多数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侵犯公司权益及小股东利益,故请求三份决议均对两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方便对比阅读,现将诉争条款和法院审理结果列明如下:
关于决议一,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侵犯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规定指在合资公司工作的巨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时的处理方法,《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在决议中确定了具体转让程序并未违法,且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该规定并无约束力,既然没有强制力,也就不存在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形,若将来确实发生侵犯了原告股东权利的情形,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决议二,被告巨人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了修改章程的议案。
本院认为: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可以另行规定,故章程修改案中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修改为十天,未违反公司法规定。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告在章程修改案中,把股权转让的方式细化,便于实际转让操作,限定受让人范围也符合有限公司特点,只要该方式并未侵犯股东权利,应当予以认可。
三、关于公司股东因退休或去世转让股份给直系亲属或继承人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原告认为转让给直系亲属也是对外转让,该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 此种因退休或去世而转让股份的行为,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转让,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转让不同,涉及财产继承、赠与,故并不能仅仅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四、关于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活动的条款,在1997年至2006年的公司章程中均有规定,原告在上述章程中均签字确认,该条款并非本次股东会所作出,不属于本案确认诉争决议无效的内容。
五、关于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工作,不得兼职或任职于其他公司,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本条款内容对其继续有效的规定,原告认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劳动就业权利,且股权转让后继续受决议约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决议中对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约定的公司勤勉和忠诚义务符合公司法规定,且该义务并不因是否是同时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而变化,故决议中约定上述人员即使转让了股份,也应受条款约定亦不违法。
关于决议三,被告巨人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但章程并未规定受委托人的范围。原告认为,因股东之间本身有利害关系冲突,议事规则中限定受委托人的范围只能是公司股东的规定侵犯了股东委托适合代理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股东委托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巨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同时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因限定受委托参加股东会的人员只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规定并未侵犯股东委托权利,且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
综上,原告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受诉法院依照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公司决议减资,但不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并且直接向特定股东返还减资比例所对应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并未损害股东权益,未违反《公司法》,决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决议损害股东权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突破了意思自治范畴,认定决议不成立、无效。
案情提要: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圣甲虫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华某出资1,544,912元,占股24.5%,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出资631,313元,占股10%,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华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内容为审议杭州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杭州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杭州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圣甲虫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杭州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杭州公司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圣甲虫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杭州公司500万元,……。2018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通过了该项股东会决议。
减资后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杭州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华某在决议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后起诉至法院,诉请确认圣甲虫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关于不按持股比例减资的决议不成立,返还杭州公司投资款500万元的决议无效。
本案的审理结果是一审全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却改判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基本一致:一、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按持股比例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二、决议中圣甲虫公司返还杭州公司投资款500万元是否属于无效情形?
为方便对比阅读,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观点列示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按持股比例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项决议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
一审法院观点: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特别是在公司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某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杭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股东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24.5%上升到25.3%,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经查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圣甲虫公司决议向杭州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是否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
一审法院观点:华某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而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因此,华某主张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杭州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 实务要点提炼
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意思自治条款是否成立且有效是十分复杂的,但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法院对意思自治条款有效性的判定往往会遵循这样两个原则,即:
第一,不能剥夺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二,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
在《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意思自治条款内容剥夺或者妨碍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行使法定权利,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较大;相反的,即使条款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如果没有剥夺或者限制股东行使权利,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甚至有利于公司优化治理结构,符合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则该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较低。
⏰ 商事律师还能做哪些?
一旦发生诉讼,商事律师应当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甚至财务状况,还原意思自治条款的设计背景,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法理出发,为意思自治条款寻求合理性,以使审判者不轻易做出认定意思自治条款无效的判决。
比如,某些意思自治条款本身的设计可能并非牺牲小股东权益,只是在股东全体一致同意或者股份多数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决策,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可能有损小股东权益继而引发诉讼,但换一个角度来讲,只有公司的持续盈利才能保证股东的长远利益,类似这样的意思自治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尚有争取和探讨的空间。
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位企业家或者企业管理者都学会使用《公司法》,但完全理解《公司法》的条款对公司治理和商事交易确实十分关键。与专业的商事律师合作,在条款设计之前、商事行为作出之前,进行充分的法律风险评估;在既不损害小股东利益又能推动公司做出高效决策的情况下制定公司章程、作出公司决议,从源头上严格把控意思自治条款的法律边界,规避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产生纠纷,避免公司治理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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