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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为什么判处墨林律师事务所“死刑”?-2023-09-

广东省司法厅为什么判处墨林律师事务所“死刑”?-2023-09-

作者: 老案 | 来源:发表于2023-11-01 04:13 被阅读0次

 知乎上经常有人问这个问题?法律为什么允许非律师投资和参与管理律所?它背后的逻辑是什么?最近看到广东省司法厅地对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证的处罚决定,并认真研究其处罚背后的法律依据和底层逻辑,让对此事的认知得到提高。下来还是用个人理解做个解读。

第一,先看处罚决定,看清事实,看懂真相,不被表面迷惑

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粤司律罚决字〔2022〕21号当事人: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登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003号阳光华艺大厦A栋20D-0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244032012103197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0602505033。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机关依法立案。2022年7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8月1日提交《听证申请书》。2022年8月18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完毕。经查明:2020年4月20日,广州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公司)就合作生产、销售、出口医用防护口罩事宜(以下简称口罩合作项目)签订《合作协议》。2020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就口罩合作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均指定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墨林律师所)作为其结算款付款监管账户,账户信息为户名: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学府路支行,账号:390001×××,墨林律师所在两份协议的条款上加盖公章。在2021年6月2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听证会上,墨林律师所称该约定收款账户系属监管款项性质,不负责协议双方的款项结算,其承认未与某某网公司某某生态公司就上述两份协议指定由墨林律师所提供监管账户的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合同。2020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就口罩合作项目与墨林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20]粤墨律法顾字第1018号)。2020年4月26日,某某生态公司就口罩合作项目与墨林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20〕粤墨律法顾字第1022号)。两份合同均列明由墨林律师所杨某某律师为两家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协议之约定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墨林律师所分别与某某等14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为特别授权,委托墨林律师所处理与某某公司、某某网公司等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宜。在系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由王某某律师、杨某某律师代理劳动仲裁。2020年9月21日及2020年10月10日,墨林律师所开具金额各为5000元的1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律师费用共计7万元已存入墨林律师所银行账户。2021年10月21日,墨林律师所向南山区司法局提交《答辩书》(深南司律投字〔2021〕第43号),声明“本所自设立至今,不存在名为蓝某的合伙人,不存在名为蓝某的其他执业律师、亦无证据证明蓝某系本所实际控制人。”2021年12月15日,墨林律师所向南山区司法局提交蓝某与律师胡某的个人借贷材料。2022年1月3日,中共深圳市公安局委员会作出《中共深圳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给予蓝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深公委〔2022]7号)。该决定认定:2012年12月,公职人员蓝某与律师胡某约定蓝某出资10万元,由胡某注册成立墨林律师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共同经营、利润平分。为掩饰其公职人员身份,蓝某未在相关文件上具名,但实际参与了墨林律师所的经营。2013年3月,蓝某开设了墨林律师所对公银行账户。2014年7月,墨林律师所由个人所变更为普通合伙所,吸收其他律师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蓝某以其哥哥蓝某名义任职墨林律师所高级顾问,其本人实际负责律所财务审批及行政管理等工作。2021年5月,蓝某退出墨林律师所管理工作。2022年5月5日、5月7日、5月11日,深圳市司法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墨林律师所现负责人杨某、聘用律师王某某、合伙人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墨林律师所存在合伙人不按实际出资、并存在挂名合伙人的情形。2022年6月1日,墨林律师所向深圳市司法局提交退还给劳动仲裁案件委托人共计7万元费用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关于广州源临公司投诉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及杨某某、王某某律师违法违规执业一案的调查报告》《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2020〕粤墨律委代字第082701号-082708号,6份无编号)《发票》(NO:50103972、50103973、50103975-50103986)《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深圳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中共深圳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给予蓝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调查笔录》《深圳市司法局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机关认为:(一)墨林律师所与某某网公司、某某态公司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又与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蓝某等14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为蓝某等人劳动仲裁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墨林律师所未按照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规定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在南山区司法局调查中,墨林律师所出具《答辩书》否认蓝某存在出资事项,后出具借条以蓝某与胡某律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隐瞒蓝某向墨林律师所出资的真实情况。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规定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综上,墨林律师所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对墨林律师所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七)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吊销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执业证号24403201210319735),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缴本机关,逾期不上缴,视为拒不上缴,本机关公告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请行政诉讼。(注:以上内容系翻译软件根据公开的处罚决定书翻译而成,文内内容以官网正式处罚决定书为准。)

这份处罚决定书处罚了两件事情,第一件事是没有做好利益冲突审查,第二件事非律师投资律所,参与律所管理。最后的处罚觉非常严厉,把律所直接判处“死刑”,这在律师处罚中应该是最严厉的,这里的事实真相是什么?两个关键词,一个是投资,另一个参与管理。

第二,法律严厉禁止资本投资律所和参与律所管理的法律逻辑

1 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非企业组织,这请注意这个概念:合伙制非企业组织。那什么是合伙制非企业组织呢?合伙制的意思就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承担的无限责任,不因为注册资金的数额承担责任。非企业组织意思是律师事务所是非盈利组织,这就是为什么律师事务所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道理,而是税收缴纳直接穿透带个人。社会资本的介入是以公司的模式思维进行的,本就具备的盈利要素,故此,法律就完全禁止的社会资金的投资律所的通道。

2 合伙制的另外一个法律概念就是独立执业,互相监督。所谓的独立执业就是每个律师的执业不能收任何外来的干扰,代表当事人独立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同时合伙制的互负无限连带让律所的管理趋近自我管理,自我自律,不能受外界任何资本和人员的干扰,故此,法律彻底明确了,合伙人自我自律管理的逻辑,符合《律师法》的立法要求。

3 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公司,这些具有盈利性的组织,通过新媒体等多种模式在和律师事务所争夺市场,造成律师内卷非常严重。这其实是社会的进步,到目前为止,全国注册的法律服务公司大概有400万家(数据来源网络)是律师事务所的数之多,但法律对法务公司的业务做的严格限定,特别是在诉讼领域。这样就萌生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公司的共赢合作,这样的合作就突出提出的新的问题?合作是合法的呢?还是不合法呢?

第三,律所和法律服务公司合作的正确姿势:案源合作,各自发挥优势

律师的业务基本由两部分组成,案件来源,和案件代理。律所在客户营销方面大部分比较弱,大部分律所没有营销,原因是法律对律师做广告有严格的限定,这就对律师传播获取客户带来障碍。

但是法律对法律服务公司在广告获客上没有限制,这必然导致客户端获取法律服务公司就有了天然的优势,面对现实,律所的获客的渠道和法律服务公司合作就成的一种新的模式。

那如何合作呢?“案源居间合作”就成为做好的合作模式。律所通过法律服务公司获取案源信息,用自己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的优势完成案件,实现共赢。

在市场不断变化的今天,律所既要守住法律的底线,又要积极努力探索新的开源模式才能克服内卷,让自己先活下去,再谋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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