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多重买卖之构成,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买卖标的物为特定物,种类物上不存在多重买卖问题;其二,出卖人与每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均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论是动产多重买卖合同,还是不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基于债权的相容性,以同一特定物为标的的各个买卖合同,后成立的合同并不以先成立的合同之存在而无效。在此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特定买卖合同中具有恶意串通等无效事由,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只要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多重买卖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动产多重买卖
1.对于普通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普通动产,依次按照“受领交付-付款-成立” 三种方式确定买受人的交付货物请求权的先后。
2.对于特殊动产
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依次按照“受领交付-办理登记-成立”确定买受人的交付货物请求权。另外本条还规定,如果已经受领交付,那么买受人就有权要求卖方为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使该特殊动产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
二、不动产多重买卖
最常见的为“一房二卖”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确定其归属。
一般情况下,优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参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如果能够证明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则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多个购房人与其签订合同,事后携购房款逃走的,将构成诈骗罪。
那么购房人又应该如何保护自己呢?目前有两种有效途径可避免上当受骗。一种是要求办理网签备案,买受人和出卖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网签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房地产权证号等情况。备案形成的网签号在网上公布并供相关当事人查询,从而防止“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另一种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的商品房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是防止“一房二卖”的有效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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