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情况下,拿不到房子可以要哪些赔偿?
好不容易筹钱买的房子,又被卖给了其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一房二卖”,如果,这么不巧,还是这时候,人还拿不到房子,那么,我们可以跟出卖人要求哪些赔偿呢?
先说结论:
1.解除合同
2.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3.赔偿损失
4.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赔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公报案例】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4号]
案例简介:
原告:苏金水(购房人)
被告:金华公司(房开公司)、皓羽公司(销售代理公司)
诉讼请求:
1.确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2.金华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3.金华公司返还苏金水购房款5631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9235元;
4.金华公司赔偿苏金水5631010元及仲裁费107240元;
5.皓羽公司就上述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6.由金华公司、皓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2日,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签订一份《“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同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销售代理补充协议》,金华公司委托皓羽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房,该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文件均需由金华公司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均属无效。在《〈“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有:2006年4月份为宣传炒作本楼盘的策划月,此月份暂封盘1个月。
2006年4月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购买06号、07号商铺,双方签订了《〈楚天星座〉商品房认购合同》,该两份认购合同均载明甲方(出卖方)为金华公司,乙方(买受方)为苏金水,并均加盖有“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楚天星座销售合同专用章”
2006年4月,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商皓羽公司销售人员签署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出卖人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皓羽公司,买受人为苏金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一层06、07号商铺,支付5631010元
2006年6月20日,皓羽公司向金华公司发出《解除〈“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的通知》,表示因金华公司提供不具备合法销售资格的房产,不能按约支付装修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解除合同。
2006年9月29日,金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07号商铺出售给李晶,
2007年1月16日,金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06号商铺出售给李少伟
2008年4月7日,苏金水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一、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6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皓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金水返还购房款563101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苏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解除苏金水与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6号、07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金水2815505元;
六、驳回苏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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