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民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23条: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伴随着土地补偿费分配所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由此显现。由于当前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现象突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大量存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既涉及集体经济的利益,又涉及众多农民个体的利益。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因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出规定,故在实际操作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少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
二是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 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草小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提出意见,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但在立法机关相关解释出台之前,相关纠纷的处理并不能因此而停止。因此,《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提出了认定权利主体所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采纳了第二种模式。这是因为:
第一,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
第二,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
第三,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从而使法院裁判得到尊重和维护。
《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同时提出了“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这一重要判断标准。这是基于覆盖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形下,农地仍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这一现实而作出的考量,符合我国农村当前的实际情况。
文章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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