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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独创性与著作权侵权

作品独创性与著作权侵权

作者: Nuance__ | 来源:发表于2020-03-14 13:01 被阅读0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必须满足三个要素:人类的智力成果、有形表达与独创性。其中,独创性,在英语中的表达为“orginality”,其词根“origin”的意思为起源,另外原词的字面意思还有“创意”的意思,所以“独创性”这个词以“独”、“创”恰如其分地表达了两层意思,作品即要是独立创作,源于作者本人的,又要是具有智力创造性。

要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先看作品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源于作者本人的。这一标准,即可以是从0到1的过程,比如《冰雪奇缘》电影,迪士尼从无到有,构建了这个IP,也可以是从1到2的过程,比如《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故事改编自小说《封神榜》的情节。判断独创性的第二步是看作品是否具有智力创造性,如1991年美国Feist案,Feist公司大段摘录了一本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上的电话号码,结果被以侵犯版权为由告上法庭。以该案为分水岭,英美法系早期的“额头流汗”判断标准被逐步摒弃,法院认定尽快原告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收集电话号码,此处形象地体现了原告“额头流汗”,但其仅是对事实的收集,对事实的表达不受美国版权法保护,并且电话号码的编排方式也是按照行业惯例从A到Z,该电话簿没有体现出原告的智力创造性,也就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该案在我国也会得到类似的判决。所以,只有符合独与创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独创性仅是一个客体能在法律上认定为作品的必要条件,即便一个客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作品,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的认定一般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标准,不能以独创性作品为由抗辩未侵犯他人著作权。比如,歌曲《春天里》的词曲作者为汪峰,旭日阳刚未经词曲作者汪峰许可的翻唱行为,就构成了对《春天里》这个作品表演权的侵害。旭日阳刚如果对表演行为进行录制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诚然,其录制的内容因动人的嗓音而具有独创性,其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但其独创性不能作为其不侵犯汪峰词曲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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