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一:擅自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已发布照片构成侵犯肖像权、隐私权。案情:2018年2月25日,张某在王某开办的V3国际健身会所办理了健身年卡,缴纳了1900元费用。
2018年3月29日和4月29日,张某在王某处请了私教,缴纳了2400元费用。2018年9月3日,张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分享一条内容为“本人今日从易经中悟得一枚瘦身方,现在赠予有缘人”,并附一组照片9张。
2018年9月21日下午3点10分左右,王某公司的员工杨过的朋友圈分享的一条内容“与其找一千个理由证明自己不是懦夫,不如用一个结果证明自己是勇士,坚持锻炼的效果!坚持的人是值得我们佩服的!赶紧加入我们吧!V3国际欢迎您!不要再犹豫,不要再迟疑!现在就拿起手机拨打188××杨过”并附一组照片4张,该分享中4张照片有3张系张某在自己微信中分享的照片,有一张为杨过的微信二维码照片。
张某的微信好友“心静”通过微信将其朋友圈中的好友杨过的该条分享信息转发给张某,张某的小孩家长群中,也有人看到张某的照片。下午4点左右杨过已经将张某的照片全部删除了。
2018年9月25日和26日,王某公司的员工张伟通过微信与张某就此事进行了沟通。
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用户使用微信依然要遵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没有经过张某的同意,利用张某的照片为自己公司进行商业宣传,侵害了张某的肖像权。张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个人瘦身前与瘦身后的对比照片9张,系自主决定对其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依据一般的习惯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能推定张某同意他人转发其照片进行营利活动。
健身会所员工未经张某同意,擅自选取张某发布的含有其孩子、妻子的3张瘦身前后对比照片转发至其微信朋友圈,为健身会所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其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利用张某的信息进行营利,客观上造成张某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传播扩散,该转发行为有一定过错,并对张某造成一定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健身会所员工的行为已侵犯张某的肖像权及隐私权。
关键点:对方同意,即使非营利目的,对方没有同意,也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2017)赣03民终240号
案例解析:健身会所员工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张某的照片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
首先,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微信朋友圈虽然传播速度较快,但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其内容仅该微信用户的好友可见,其他非好友人员无法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索查阅,从根本上仍然有别于博客、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即使对于微信好友,微信用户也可以通过相关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
其次,涉及隐私的非艺术性照片不适用推定许可。推定许可,即默示许可系著作权中的一种制度,主要是指即便版权人没有说明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从版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本案所涉张某的照片首先非具有艺术性的照片,并不涉及版权问题;其次,从一般习惯来看,用户一般不愿意他人将自己及家人的照片广为传播,更不愿他人用于营利,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推定许可。(备注:案例引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宋迎娟)
规则二:在微信群通过文字、图片对他人进行谩骂侮辱,发表不当言论,给他人的个人声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案情:刘某与陈某均系湘水一城小区业主。2014年5月10日,湘水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成立,成立时业委会主任为高X,2018年9月业委会通过决议选举徐某为业委会主任。业委会为方便业主沟通交流,建立了湘水一城业主微信群,并委托业委会人员管理群消息。刘某在该微信群的昵称为SC,陈某的微信名为陈X妖,昵称为业主陈某。林苑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后小区部分业主认为林苑物业公司存在对公共车位进行收费、维修不到位、门禁全无、小区小偷时常光顾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召开业主大会并投票解聘林苑物业公司。
以刘某为代表的部分业主认为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违法,并在湘水一城业主微信群提出该问题。而以陈某为代表的部分业主对林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主张解聘林苑物业公司,并认为刘某与林苑物业公司有关联,系代表物业公司在业主微信群发言,遂于2018年6月24日至29日在该微信群中对刘某进行谩骂,内容有:“@SC,回去告诉你们主子,准备卷铺盖走人”“搅屎棍”“@SC,滚,去死”“对是不是业主,像疯狗一样,交了一天了,还敢说不是物业派的狗”“业主请你这种档次的水军,真是瞎了狗眼”“他就是一条疯狗,没资格知道”“他又不是业主,物业放出来的狗”“杂种狗在这里死咬热心业主”等等,还发了多幅有一头猪被人打,并配有“让你装B”文字的图片。
2018年7月31日,业委会在陈某等相关业主的要求下,将刘某踢出了湘水一城业主微信群。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陈某与刘某因对物业服务及物业公司选聘有分歧,在“湘水一城业主微信群”中发表言论产生矛盾,陈某在并无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感觉认为刘某在帮物业说话,每在刘某发表言论后,对刘某进行谩骂,信息中使用“@SC,回去告诉你们主子,准备卷铺盖走人”“搅屎棍”“@SC,滚,去死”“杂种狗在这里死咬热心业主”“骂死这个死杂种”等贬损性道德评价词语。陈某虽然辩称没有指名道姓,但是侵权行为通过一定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也可认为指向特定人。
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刘某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陈某通过文字、图片对刘某进行侮辱,实施损害刘某名誉的行为,对刘某及家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其他业主对其产生不良评价,因此陈某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点:给对方人格,形象造成损害。
案例索引:(2019)湘01民终5547号
案例解析:网络无限,行为有度。互联网和大数据已深刻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但网络即是虚拟中的现实,也是现实中的虚拟,与现实社会同样需要自由与秩序。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微信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用户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仍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自治规约等社会规则,平台用户若利用互联网传播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在的微信群往往人数众多,组成也较为复杂,像本案中的业主微信群,实际上就是业主的网络社会,在业主微信群中辱骂他人,知者甚众,业主群也是半熟人社会,属于公共场所,其他不知真相的业主在听了单方的负面评价之后,或多或少会对被辱骂人产生的负面联想,从而影响被辱骂人的名誉。
规则三:在一些服务性质或管理性质的微信群中,群成员具有一定的身份权,群主作为管理者,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随便将群成员踢出群。
案情:刘某与陈某均系某小区业主。2014年5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成立,成立时业委会主任为高X,2017年6月业委会通过决议选举徐某为业委会主任。业委会为方便业主沟通交流,建立了小区业主微信群,并委托业委会人员管理群消息。后小区部分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对公共车位进行收费、维修不到位、门禁全无、小区小偷时常光顾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召开业主大会并投票解聘物业公司。以刘某为代表的部分业主认为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违法,并在小区业主微信群提出该问题。而以陈某为代表的部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满意,主张解聘物业公司,并认为刘某与物业公司有关联,系代表物业公司在业主微信群发言,两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在被他人辱骂的情况下,刘某在发言时并不存在过激的情形。2017年10月31日,业委会在陈某等相关业主的要求下,将刘某踢出了小区业主微信群。刘某起诉业委会要求恢复群成员身份。
法院认为:关于业委会是否应当恢复刘某在业主微信群群成员身份的问题。《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2017年6月,业委会发布《召开业主大会公告》,公告左下角影印了“小区业主微信群二维码”,实则是“路遥”的微信号。2017年6月26日,刘某通过名为“路遥”的微信号审批,加入了“业主微信群”。在该微信群中,业委会工作人员经常以业委会名义发布于业主、物业、业委会职责相关的通知以及公告。
2017年10月31日, 刘某被“静”移出群聊。在此之前,微信群由业委会委托联络员“静”管理群消息,对群内消息进行统计。因此可以认定,联络员的行为得到业委会的授权,其代表了业委会的行为。
“业主微信群”是由业委会管理的,是为整个小区业主服务的网络公共服务平台,业主的进群需要通过业主检验,并且有业委会的联络员进行管理,群内还会发布官方正式消息,因此业委会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成。
“业主微信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网络群组,群组的每个成员作为业主,可以通过该微信平台了解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并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行使业主的共有权和成员权,因此管理员不可轻易把业主踢出微信群,否则会侵犯业主的成员权。本案中刘某并未侵犯他人权利,其权利受到他人侵害,业委会不但没有规范管理群组消息,而且将其移出群聊,侵害到了刘某作为业主的权利,存在过错。由于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微信群已经变更,故判令业委会恢复刘某微信群群员身份。
关键点:具有特定功能、管理性质的群。群主及管理员为主导,群员为群主客户,下属等。如业委会、家委会、培训班等群。
案例索引:(2019)湘01民终5547号
案例解析:微信群根据建群目的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服务型微信群、管理性微信群、情谊型微信群等。实践中大部分微信群属于群成员之间的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只要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法律不做过多干涉。
现实生活中,群成员被群主移出群聊,一般属于自然人合意自治的范畴,法律法规不会也不可能做出更多更细的规制。群主有权制定群规,在群成员违反群规时,可依据群规经期移出群聊,这也是微信平台赋予的群主对群进行管理的自治行为,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并非所有微信群的都属于情谊型微信群,有些群是由特定的组织或为特定目的建立,比如上述案件中由业委会建立的专门为业主服务的群,该群的成员都具有特殊的身份,是基于物权而享受的一种成员权。
群组的每个成员作为业主,可以通过业主群了解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并参与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行使业主的共有权和成员权,在业主没有违法群规和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对业主群成员的身份进行保护,若管理员无合理理由将业主踢出微信群,则会侵犯业主的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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