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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系列(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

建设工程系列(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

作者: CloudLawReview | 来源:发表于2019-03-07 14:48 被阅读0次

原创: 小夏 Cloud号帆船 

前言

建设工程是房地产行业的重要领域,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过程,也是争议的多发阶段。

建设工程最主要的三要素,即人、材、机,而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其招投标文件等)即是连接人、材、机等基本要素的最主要文件。

作为业主,最核心的目标即是在限定工期内,按法定的质量标准,在预算资金内将工程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而施工合同也是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最核心的文件。因此,施工合同可以说直接关系着“会不会产生争议”以及“出现争议怎么办”两大问题

施工合同的主要纠纷类型包括工程质量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工期纠纷、工程合同效力纠纷等。

本周,我们就为读者分享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的有关经验。

01结算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应对建议

(一)确定有效的结算依据——“中标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中,很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确认结算的依据,即依据何种文件进行结算。因此,我们需要先厘清一些概念:中标合同、备案合同、非中标合同、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内容所订立的书面合同。

备案合同,是指在住建部门备案的中标合同。但根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手续已取消。

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取消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通知》(深建市场〔2018〕21号),自2018年8月1日起,深圳市也已取消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事项,市住房建设局停止受理该事项申请。

因此,目前事实上已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备案的中标合同”改为“中标合同”,也是为衔接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制度,不再要求该合同的备案。

区别于中标合同,非中标合同是指实践中,招标人和中标人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在中标合同以外另行签订的一份甚至多份施工合同的统称。

黑白合同,则是实践中的俗称,分为黑合同、白合同。黑合同则主要指非中标合同,而白合同则指中标合同。

取消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手续,不仅减少了交易成本,也提高了社会效率,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大了对最终有效的“中标合同”的认定难度。

同时,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并不意味着“黑白合同”的争议将消失,因为备案手续本身并不是中标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并不会导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取消后,“黑白合同”的问题仍然将存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可以凭借备案手续确认有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而目前则需要结合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文件进行综合判断。

在现有体系下,我们建议业主方在进行招投标时,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完善的招投标手续,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提出最终具有效力的“结算文件”

(二)有效合同的价款确定问题

1.实际履行的工程范围超过了白合同,如何结算

实践中,如果实际履行的工程范围超过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般会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等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对于计价标准,如未能协商一致,则可依据中标合同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

2.材料价格、工人工资上涨,是否能够要求调整

通常来说,在订立合同时,即会明确具体的定价方式(例如综合单价、固定总价等),如果材料、人工费用的波动已经被明确约定在定价之内,则对于材料、人工涨价的调补要求较难得到支持。但如果材料、人工的涨价属于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外,则对于该等涨价的调补要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对于合同的定价约定,一定要尽可能细致,将可能的风险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清楚,避免因政策、市场的风险导致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价款确定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法律上是支持承包方主张结算价款的。

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以,即便合同无效后已建成部分质量不合格,在承包方承担维修义务并经维修后验收合格后,承包方还是可以主张已建成工程的价款的。如已经双方结算,则该等结算可作为依据,如未结算,在可在诉讼程序中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司法审价确认。

反之,经维修后仍不合格,承包人则无法主张工程款,且如果发包方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及质量方面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损失。

(四)发包人如果对结算款存在异议,但又不及时提出,如何处理?

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工程,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材料后,发包人都会或多或少提出异议。且存在发包人拖延结算审价期限长达半年甚至几年,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收到结算款项的情况。

目前的施工合同中(尤其是主管部门公布的范本),大部分都会约定业主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给予回复,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即视为认可该等文件。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约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等事宜,则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业主未及时答复时,视同已认可了该等结算文件。但是,如施工合同内未约定该等事宜的,则并不能直接视同发包人已同意结算文件,承包人可能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等程序对结算款项予以确认。

而对于业主、发包人而言,如对结算文件存在异议的,应当尽早提出并沟通确认具体的结算金额,避免后续可能承担的额外赔偿(例如利息等);而对于承包人而言,则应当尽可能完善施工合同的约定,避免结算款项的确认周期过长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

02小结

无论是作为业主方还是施工方,均可以根据上述内容,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体策划更具前瞻性,在结算的焦点问题上约定更加全面细致,在招投标过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更加规范,从而尽可能降低纠纷的发生概率,并且在纠纷出现后能够依法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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