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敏 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2019年12月30日发在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所以题目会有“……还剩两天”的表述,也不想改了)
停更很长时间了,因为写文章极费时间,自己水平有限,文章缺乏传播价值,加上……实话说,我觉得简书越来越 low 了,就不写了,不浪费读者和自己时间。
3月底起头悬梁锥刺股,系统学习税法,至今未敢懈怠,终有寸进,初窥税法门径。特设《税语》栏发些学习心得,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从公司取得分红,股东要缴20%的个人所得税,心疼。聪明的老板说:分红?缴个税?不存在的,向公司借款啊,挂在其他应收款帐上
绝大部分公司都这样处理,手续齐全,有问题吗
股东向公司借款跨年未还行政处罚案
宿迁市地税局2015年3月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某公司股东2014年向公司借款74万元未还,一直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账,后查实系股东借款用于子女留学。税局认为该行为视为公司对股东分红,公司须代扣代缴股东应纳个税14.8万元,另罚款7.4万元。
博皓公司vs地税局行政诉讼案
到2010年初止,三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合计870万元,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已在2012年5月还款。
黄山市地税局认为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于2013年2月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均告失利。
税局执法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的,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分红,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上述文件中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是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同类行为不受上述文件约束?确认如此。为啥他们就有这好事?这个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问题,几句话解释不清楚,暂且不表。
税务律师建议
从公司借钱自用未还的股东,如果不想承担税务风险,请在2019会计年度终了日即12月31日前还款。
还要用钱咋办?到2020年再借就是了,税务法规没说不能再借,但记得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上哦。
按《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是不是虽然跨年度但期限未超过一年的股东借款没有税务风险?个人认为该条所述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逻辑上似乎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不建议冒险。
“金三”威力大,税收监管手段今非昔比,涉税风险比以前大很多,凡事多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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