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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约定收益条款”的效力

关于“约定收益条款”的效力

作者: 乐通_2008 | 来源:发表于2018-07-10 11:07 被阅读0次

    关于“约定收益条款”的效力,笔者检索整理出3个案例,由于情形有差异,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本文将其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公司回购股权的,一般认为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正如案例1扬州市中院的判决;但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回购条款中约定的“不论公司的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的内容是双方商业判断的结果,是有效的。由此出现的判决上的分歧,股东应引起注意

    案例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福源智业投资中心与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苏为佳股权转让纠纷[(2014)扬商初字第00079号]认为,“一、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福源投资中心主张权利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2012年9月24日福源投资中心与华冶公司、中凯润公司、苏为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而签订,因此应当先分析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签约各方为达到使华冶公司融资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目的,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源投资中心以受让中凯润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向华冶公司投入资金15000000元;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内容包括了业绩承诺、业绩补偿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互负连带责任的承诺等内容。该三份协议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系典型的附“对赌协议”的商事合同,其合同效力判断的核心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总体而言,回购股权的“对赌条款”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则应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的原则,股东基于其投资可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依法从公司分配利润或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关于中冶公司若未完成有关挂牌上市的工作则按“受让价款=投资款15000000元×(1+10%)n-甲方届时因已转让部分乙方股权所得的收入-甲方从乙方所得任何分红与收益”的公式购买福源投资中心持有的中冶公司股权的约定,是让福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在不具备法定回购股权的情形以及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财产,实质是股东可以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即当然获得约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关于由中凯润公司和苏为佳回购股权的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公司股东之间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处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有关中冶公司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约定虽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中其他约定的效力。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认为,“关于《协议书》回购条款的履行是否会对碧海舟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三被告辩称意见认为,回购条款的约定系雷石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签订,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其履行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雷石企业作为投资者不论碧海舟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会产生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公平的结果。对此,该院认为,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一方为专业的投资企业,对商业风险和法律规范有着充分的认识;另一方为融资企业及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盈利能力有着充分的了解,并对融资后企业的利益获得、价值目标作过详尽调查和理性预估。双方均为平等理性的商业行为主体,并不存在主体地位的优劣,所约定的回购条款亦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排除他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从双方风险负担情况来看,雷石企业作为投资方投入大额资金入股,并不参与碧海舟公司的经营管理,本身承担了较高的投资风险;雷石企业等投资方入股后,碧海舟公司实现了融资,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邸建军等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亦能享有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股份增值等收益。因此,在碧海舟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后,回购条款的履行是雷石企业等投资方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对邸建军、李依璇亦未造成不可预见的风险和重大责任,其所支付的溢价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故不存在履行协议会产生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形。

    第二种: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该条款无效。

    案例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晗与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对于如果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在六个月内的经验状况达不到原告要求,则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公司经营并要求公司进行一定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不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该约定脱离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以其实际出资50万元折价被告千禧飞龙公司20%的股权,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请求该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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