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私募基金的CRS合规身份
任何一个实体(Entity),无论是法人实体(如公司)还是法律安排(如信托),判断其是否属于CRS下的合规主体时,关键是看其是否属于CRS下所规定的四类金融机构,即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实体和特定保险机构。如果不属于这四类金融机构中的任何一种,则其自身没有任何CRS下的账户尽职调查、识别以及信息报送的义务。
与私募基金最为相关的一类金融机构应为投资实体。关于CRS下投资实体的问题,科林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下“投资机构”的判定》(点击蓝色字体超链接)一文中有比较详细的讨论。总结起来投资实体可以分为三类:
- 为客户投资或者运作金融资产的投资实体;
- 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
- 以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者交易,因此对于这类实体通常在CRS下可以直接将其分类成投资实体,而不像”受专业管理的投资实体”那样需要满足“受专业管理”以及“金融资产收入比例”的要求。这一点在经合组织(OECD)发布的《共同申报准则(CRS)评述》第8节第20段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对于那些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为主的私募基金,不论该其采用何种法律形式,鉴于其投资金融资产的业务特性,在CRS下通常可以直接将其分类成投资实体。这类私募基金需要对金融账户持有人(如基金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身份识别和信息申报等合规工作。
2. 除外情形之房地产基金
OECD《共同申报准则(CRS)评述》对于持有”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等非金融资产的基金有一个除外规定,即如果基金直接持有的是非金融资产,一般不能直接将其分类成投资实体。
但是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直接持有不动产非金融资产的情形并不十分常见,多数情况下房地产私募基金都是通过在基金下设立持有公司(Holding Company),通过下属公司来持有若干不同的房地产投资项目。而此时对于私募基金自身来说,其持有的仍然是股权。股权属于金融资产,所以基金自身所从事的仍然是金融资产的投资、再投资和交易,自然也应属于投资实体的类别。
3. FATCA和CRS的处理对比
与CRS不同,FATCA下对于房地产基金的处理有其特殊要求。有些国家的FATCA法规允许基金在判断其是否持有金融资产时,“穿透”下面的资产持有公司,找出所谓的“underlying source”, 来判断实体持有的到底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例如英国政府2015年9月14号发布的FATCA实施指引第100780条以及开曼群岛政府2015年7月1日发布的FATCA实施指引第6.4.1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们假设某房地产基金由基金管理公司(金融机构)专业管理。基金通过资产持有公司持有若干房地产。简单的架构如下图所示:
美国FATCA
如果参照英国或者开曼群岛政府的FATCA规定,该基金虽然持有的是资产公司,但是在FATCA下需要“穿透”资产公司找到资产公司下面所持有的资产属性来判断基金的收入是否来源于金融资产。由于资产公司持有的是房地产(非金融资产),那么此时基金应不属于投资实体的类型,一般会被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Passive NFFE),其自身没有FATCA下的合规义务。
当然在FATCA下,如果基金自己愿意,也可以分类成投资实体,因为英国或者开曼群岛的FATCA法规规定,如果单纯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IGA)关于投资实体的定义,只要实体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那么即可视为投资实体,从而需要到美国国税局网站进行注册登记,获得GIIN号码(FATCA下的身份识别码)。因为相比金融机构账户持有人的识别,在被动非金融机构类别下去识别“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更艰难繁琐的程序,所以实践中如果能够被分类成投资实体的话,一般私募基金都不会愿意被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
经合组织CRS
CRS的规定相对死板,此处不存在“穿透”的规则,因此基金持有的就是资产公司的股权,股权既然是金融资产,那么基金就应当属于投资实体。
资产公司持有的是非金融资产,那么应分类成被动非金融机构。
4. 结语
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的架构形式各种各样,但是不管架构如何变化,在CRS下合规的大原则不会变,即是看其是否符合投资实体的定义。而结合私募基金自身的业务性质,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都应当分类成投资实体,需要对其“账户持有人”,即基金投资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和识别或申报。但是需要注意房地产基金的特殊性,以及FATCA和CRS处理上可能存在的差异。
私募基金的设立有公司制,合伙制和信托制等不同的法律存在形式,而且在基金架构中还会涉及到基金管理人,无限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投资顾问等其他各相关方,这些相关方在CRS下又存在着各自的身份判断及合规处理的问题,后面我们再慢慢讨论。
(本篇完)
微信号:科林流浪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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