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案件基本事实:
李某军、李某友两人于1996年5月参加工作,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两人均未使用本人真实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后续两人分别于2000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但均未使用本人真实身份办理。直至2015年单位给职工建立个人档案,才发现这两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身份与实际用工不符,单位要求两人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材料,以纠正两人身份混淆不清的问题,便于单位规范管理和后续问题的处理。之后,两人一直没有将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交给单位。2015年12月单位与李某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小时工协议,2016年12月又第二次签订了一年期小时工协议,期间李某友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和工资发放形式与其他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是一样的。直至2017年实施改制,两人仍在单位正常工作,但身份不清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两人最终因身份混淆不清,没有认定为集体职工身份,而没能参加厂办大集体改制。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李某友、李某军二人用他人的身份入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友、李某军二人用他人的身份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只保护其已提供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保护其他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李某军使用虚假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上述二人无法按时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同时也使得原用人单位错向虚假身份——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军对此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李某军主张赔偿损失。
但是李某友冒用李某军的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且李某军本人也确实在用人单位工作,所以用人单位没有给李某军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李某军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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