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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该不该为公司的人合性让路?

公平正义,该不该为公司的人合性让路?

作者: 老兰说法 | 来源:发表于2017-06-03 00:01 被阅读0次

    公平正义,该不该为公司的人合性让路?

    作者:江西豫章律师所 兰小南 律师

    [内容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出资,仅仅因为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在处置分割时的结果完全不同。夫妻双方作为特殊的相对体,在财产、人格的某些方面容易混同。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然而,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是否已经事实侵害了夫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是否需要作出调整?

    [关键词] 公平正义 公司人合性优先 利益平衡

    一、案例

    甲经营餐饮多年,以路边小炒夜宵起步,乙鼎力相助,夫妻二人起早贪黑,多年吃苦耐劳,逐渐发迹。

    之后,乙为照顾老人、小孩,退归家庭甘当贤内助,由甲负责打理多家大型酒店,风生水起,生意兴隆。

    再几年之后,甲因富生变,逐渐疏离、冷淡妻子乙,导致夫妻分居。乙患上郁抑症,最终接受不了情感困顿的现实,留下一纸遗书,跳楼自尽。

    乙的父母丙,不能接受女儿的悲惨结局,起诉甲主张继承分割乙的遗产,甲、乙的子女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到案件审理中。

    经查,甲注册成立的A公司旗下有多家酒店,甲个人持有A公司80%的股份。该80%股份的财物,显然属于甲、乙夫妻的共同财产。甲、乙夫妻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资产,此处略去不谈。

    丙主张继承获得A公司20%的股份,成为A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甲主张对A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

    据悉,在乙出事不久之前,A公司旗下的几家大酒店刚刚新装修好开业,生意十分火爆。但之前历时一年多时间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A公司目前有一定的负债。此外,A公司由甲长年一手掌控,财务会计账目混乱,完全不能反映A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

    居于现实情况,丙方认为,就继承A公司股份的问题,若选择持股分红能实现己方利益的最大化,也最为公平合理;若此时选择作价处置股份,则权益将大大缩水,利益也将大大受损。

    问题是,法院该怎么判?是支持丙方的持股分红,还是同意甲方的评估作价?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以下是《公司法》的规定(2013修正):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1、公司人合性优先说

    持此观点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必须得到严格的尊重和保护,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只要登记出资时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成为股东,则夫妻另一方也不能当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除非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

    在处置上述案件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支持甲方的主张,即将股份评估作价,分配财产。

    2、股权分配说

    持此观点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然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其财产、人格存在某些方面的混同,法律应该区别对待,公平正义才是法律的终极追求。假若是以夫妻共同的财产出资,即便登记时仅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成为股东,夫妻另一方实质上自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无需征得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除非该公司的章程事先对此有相反的约定。

    在处置上述案件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丙方的主张,满足其持股分红的选择权。

    3、折衷说

    持此观点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然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应兼顾。假若是以夫妻共同的财产出资,登记时仅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成为股东,夫妻另一方能否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律不能立即强制要求,需要给各方一个过渡缓冲阶段,尽量平衡各方利益。

    在处置上述案件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裁决丙方持有A公司20%的股份,同时限定丙方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时间)取得A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从而正式成为A公司的股东;否则,逾期法院将根据A公司其他股东的请求,强制丙方处置其持有的A公司20%的股份。

    四、结尾

    笔者个人倾向于股权分配说的观点,理由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本质上都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一方婚前财产或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不能因为形式上登记在一方名下法律处置结果上区别对待,应该将选择权留给权利主体本人,法律不要强人所难,否则将失去法律公平正义的根基。鉴于夫妻相互之间在财产、人格的某些方面容易混同,法律应该区别对待,不拘泥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约束。

    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公司人合性优先说似乎是主流观点。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支持股权分配说的,这是否属于法官在追求法律公平正义过程中的一种觉醒和修正呢?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持公司人合性优先说作出司法裁判可能更为安全。但这种的处置方式过于简单粗暴,表面上平等对待,没有顾及到法律实践中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律没有天然地与弱者站在一起,反而助纣为虐,帮助强势的一方欺凌弱势一方,这样的法律规定似乎有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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