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曾无例外地禁止律师与其委托人约定成功收费。2008年7月1日施行修改了的《联邦律师法》和《律师报酬法》后,允许在“如不约定成功收费,则委托人因其经济状况不能维护权利”的情况下以规定的书面形式约定成功收费。违规的成功收费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曾一直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在收费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获得不高于法定收费的报酬,如果约定的收费额低于法定数额,则依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不能收取高于约定数额的报酬。联邦最高法院2014年6月5日判决改变了在以往判例中的观点,认为违规的成功收费约定依新法为有效,惟因违规其效力受到应得酬金不得高于法定报酬的封顶限制,而在约定数额低于法定的情形,依约定即不得要求较高之法定报酬,无需借助诚信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第九民事审判庭2014年6月5日判决(案号:IX ZR 137/12):
裁判要旨:
律师与委托人关于律师收费的约定,不因欠缺律师报酬法第3a条第1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形式要件或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允许约定成功收费之要件而无效;可以按约定索要不超过法定报酬的酬金(弃用以往的判例)。
主文:
驳回对慕尼黑高级州法院第十五民事审判庭2012年5月2日判决的上告,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
原告为结算律师费的财务机构,根据律师L转让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90292.20欧元。
被告于2002年承租了一个在慕尼黑的旅馆,之后欲行使租赁合同规定的选择购买权,以800万欧元购买该旅馆。为此,被告与H银行进行了贷款谈判。银行在被告向其购买了可为担保手段的两笔利率互换以及退休基金份额后,拒绝贷款给被告。被告为获得贷款而求助于律师L。为出具律师函,律师L得到了根据2009年11月17日收费协议按小时计算的3888欧元。在银行表示愿意协商后,律师L又与被告订立了2009年12月15日收费协议。根据该协议,律师L收费不按法定标准计算,定为20000欧元加增值税;如果订立了贷款合同,则增加10000欧元加增值税。被告支付了20000欧元加增值税。律师L在参与了和银行的协商未获成果后,受被告委托准备因利率互换和退休基金份额的损害赔偿诉讼,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已定总额的律师费不仅是非诉业务,也是参与对H银行诉讼一审程序的报酬。
律师L起草了诉状。但该诉状未被递交给法院,因为被告经没有律师L参与的协商与银行达成了贷款协议。
原告为此要求支付律师L的成功酬金10000欧元加增值税。被告未付该酬金。被告的现代理律师主张,关于成功收费的约定为无效。此后,权利让与人依律师报酬法规定计算律师费为非诉业务报酬64274.28欧元和包括和解费在内的参与一审诉讼程序报酬49817.92欧元,减去已收23800欧元,被告应付余额计90292.20欧元。该金额为原告所主张。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债权被认定成立,被告为反对有争议的报酬债权所付律师非诉业务报酬1680.10欧元为可抵销之数额。
根据慕尼黑第一州法院的判决,被告应付10738.31欧元加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该院认为,原告有权索要10000欧元加增值税,但应扣除可抵销的1161.68欧元。
原告对一审判决提起的控诉,仅使州法院对抵销数额的计算错误获得纠正。根据二审判决,被告应付10923.70欧元加利息。原告对该被慕尼黑高级州法院第十五民事审判庭准许上告的判决提起上告,继续主张其全部请求。
裁判理由:
该被准许的上告为无理由。
一.
控诉审法院在其载于《新法学周刊(NJW)》2012年第3454页的判决中指出:
根据民法典第242条,权利让与人不能以2009年12月15日收费协议无效为由索要高于约定报酬总额(30000欧元加增值税)的法定报酬。
该收费协议为无效,即使它因被告要求而订立,因为遵守关于律师收费的法律规定是身为法律专业人员的律师的职责。但权利让与人在违法地放弃了依法定计费后仍索要法定报酬,则违背了诚实和信用,因为委托人只能信赖律师建议的收费规则。尽管被告曾主张收费协议无效,由此不能得出其他的结论,因为被告无欺诈行为。权利让与人应得的报酬以约定的最高数额为限,而且,按后续的口头约定,参与诉讼的报酬也包括在内。
权利让与人应获报酬中的976.30欧元,因抵销而消灭。被告为反对不正当的报酬请求所为支出,原告应予赔偿。此请求权来自于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虽然主张不当请求尚不导致产生民法典第241条所指的特殊关系,但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取得了权利让与人的债权人地位。
二.
对本案的法律审查在结论上支持以上观点。原告可以主张的权利让与人报酬请求仅为未付的10000欧元加增值税,减去因被告请求作为损害赔偿而抵销的976.30欧元。
1. 即使权利让与人与被告的收费约定无效,他们之间的律师合同为有效。根据由持续性判例体现的于2008年7月1日前通行的法则,联邦律师法第49b条第2款所指的成功收费约定被一般性地禁止,这种约定会依民法典第134条被认定为无效(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10月23日判决(IX ZR 270/02),《新法学周刊(NJW)》2004年1169 (1171)页;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4月23日判决(IX ZR 167/07),《经济法与银行法杂志(WM)》2009年1249页边码11和15以下 )。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联邦律师法第49b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允许约定成功收费,律师报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律师合同本身的持续效力,没有因此而改变。缩小禁止约定成功收费的范围,不应引起律师合同无效结果的扩大。律师合同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参照联邦政府关于修改禁止约定成功收费之规定的法律草案,《联邦议院公报(BT-Drucks.)》16/8384号12页关于第4b条;Schneider / Wolf / Onderka《律师报酬法》第7版第4b条边码9;Baumgärtel,Baumgärtel / Hergenröder / Houben《律师报酬法》第16版第4b条边码2;Mayer,Gerold / Schmidt《律师报酬法》第21版第4b条边码3;Foerster,《法律综览(JR)》2012年93页)。故律师可以要求获得报酬。
2. 本案中的约定成功收费无疑违反了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但与控诉审法院的观点不同,此项违法并不导致收费约定的无效,而是导致约定报酬不得超过法定报酬的收费封顶。
a)违反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或第2款是否致成功收费约定无效,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欠缺律师报酬法第4a条规定之要件的成功收费约定为无效(Foerster,《法律综览(JR)》2012年93页;Onderka,Schneider / Wolf《律师报酬法》第4b条边码7)。另一种观点认为,成功收费约定为有效,但律师在成功的情况下不能收取高于法定报酬的酬金(Göttlich / Mümmler《律师报酬法》第4版E3第323页;Schons,Hartung / Schons / Enders《律师报酬法》第2版第4b条边码1和9;Baumgärtel,Baumgärtel / Hergenröder / Houben《律师报酬法》第16版第4b条边码2;Mayer,Gerold / Schmidt《律师报酬法》第4b条边码3)。其他观点不作是否有效的结论,但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242条(Teubel,Mayer / Kroiß《律师报酬法》第5版第4b条边码1和3;Bischof,Bischof / Jungbauer / Bräuer / Curkovic / Klipstein / Klüsener / Uher《律师报酬法》第6版第4b条边码2)。
b)正确的答案应当是:违反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或第2款的成功收费约定并非无效,但以协议确定的报酬——即使在成功的情况下——不能高于法定报酬。如果约定的酬金低于法定报酬,则只能要求获得约定的金额。
aa)联邦律师法第49b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允许约定成功收费,律师报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报酬法以第4a条和第4b条作出特别规定,其中第4a条涉及允许约定成功收费的要件,第4b条则涉及违反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的后果。根据作为特别规定的第4b条,律师不得依违反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的收费约定要求获得高于法定报酬的酬金。在此限度内,收费约定可以被要求履行。由此可见,立法者并无该收费约定应无效的意愿。否则,就不会作出第4b条的规定。而依旧法,无效的根据来自民法典第134条。
律师报酬法第4b条第1句不仅关乎约定报酬高于法定报酬时的后果,而且关乎约定报酬低于法定报酬时的后果。由于律师报酬法第4b条第1句只规定了以收费封顶为后果,在约定报酬低于法定报酬时,不得因违反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而索要高于约定数额之报酬,比如数额较高的法定报酬。
bb)关于修改律师报酬法第4b条的立法理由是不明确和自相矛盾的。它(《联邦议院公报(BT-Drucks.)》16/8384号12页)指出,修改后的规定符合以往通行的法则。收费约定的形式缺陷不导致律师合同的无效,而是使报酬请求权限于法定报酬。此外应适用一般的民法规则,以致在不成功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报酬的债务,因为索要报酬为不当行使权利(民法典第242条)。
不被允许的成功收费约定,即使依旧法也不导致律师合同的无效。成功收费约定本身的效力,在立法理由中没有说明。但其中关于报酬请求权在收费约定有形式缺陷时受限的观点,表明该约定被承认具备如果无效则不可能具备的法律效力。
c)但在文字表达上,律师报酬法第4b条规定沿用了其在2008年6月30日前施行的旧版律师报酬法中的前身以及更早施行的联邦律师收费法第3条规定。旧版律师报酬法第4b条称,仅在委托人的表示已以书面形式为之而不是包含在委托书内时,才能要求高于法定报酬的约定报酬。联邦律师收费法第3条则称,仅在委托人的表示已以书面形式为之而不是包含在委托书或还载有其他表示的格式文书内时,律师才能要求高于法定报酬的约定报酬。
aa)本审判庭曾一直认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收费约定无效(参照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5月19日判决(IX ZR 174/06),《经济法与银行法杂志(WM)》2009年1379页边码6以下关于联邦律师收费法第3条第1款第1句)。新版律师报酬法第3a条第1款第1句也被如此对待(联邦最高法院2011年11月3日判决(IX ZR 47/11),《经济法与银行法杂志(WM)》2012年760页边码15),虽然新版律师报酬法第4b条未被深入地触及。
bb)但是,本审判庭不再坚持这种观点。
对成功收费约定不能沿用旧法。按旧版联邦律师收费法第46b条第2款规定无例外地被禁止的成功收费约定,过去为无效。据此,联邦最高法院过去在持续性判例中认为,不允许为关于是否收费或收费多少取决于案件如何结束或律师业务是否成功的约定。任何这类约定均为依民法典第134条无效的成功收费约定(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4月23日判决(IX ZR 167/07),《经济法与银行法杂志(WM)》2009年1249页边码14以下)。
律师可在上述收费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请求法定报酬(联邦最高法院2004年6月8日判决(IX ZR 119/03),《新法学周刊(NJW)》2004年2818(2819)页 [juris边码20] 等)。由于涉及对同一项律师业务的约定收费,在此不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联邦最高法院2002年7月4日判决(IX ZR 153/01,《新法学周刊(NJW)》2002年2774(2776)页;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10月23日判决(IX ZR 270/02)),《新法学周刊(NJW)》2004年1169(1171)页 [juris边码36])。而请求数额可依《民法典》第242条被设上限(联邦最高法院1955年10月26日判决(VI ZR 145/54),《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BGHZ)》18卷340(347)页;联邦最高法院1980年6月19日判决(III ZR 91/79),《新法学周刊(NJW)》1980年2407(2408)页;杜塞尔多夫高级州法院,《最新格林信息(GI aktuell)》2012年116(118)页;《联邦议院公报(BT-Drucks.)》16/8384号12页)。
如果收费约定有法律上瑕疵的后果不是约定无效,而是依约定应付的酬金不得高于法定报酬,则并不需要附加适用诚信原则。
立法理由中关于律师报酬法第4b条的限制效力仅为形式缺陷之后果的观点,并未穷尽法律文本的意义。无论如何,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不是对形式要件,而是对实体要件的规定。关于律师报酬法第4b条的立法理由一开始也指出了该法第3a条规定之形式要件与第4a条第1款和第2款允许约定成功收费之要件的区别。而两种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被统一地规定在该法第4b条里。因此,在该规定的范围内,形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立法理由中的观点应被理解为一般而言和举例说明。
d)新版律师报酬法第4b条第2句援引了不当得利法,如同新版该法第3a条第3款第2句。前者因参照后者而经联邦议院法律委员会建议被加入(参见委员会报告,《联邦议院公报(BT-Drucks.)》16/8916号14页关于第4b条)。援引范围为不当得利法整体,主要包含确定返还已付成功酬金请求成立之要件。由此可能适用民法典第814条,但从该适用不能推出收费约定整体无效的结论(不同观点见Schneider / Wolf / Onderka《律师报酬法》第7版第4b条)。
e)联邦律师法第49b条第1款规定,不得约定低于律师报酬法规定的费用和垫款,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律师报酬法第4条第1款,允许为非诉事务约定低于法定数额的收费。
权利让与人和被告却以口头协议一致同意已约定的成功收费也包括一审诉讼的律师费。该协议不符合关于允许订立此类协议之要件的律师报酬法第4a条第1款第2句。但律师报酬法第4b条第1句所明确针对的就是包括这种情况在内的第4a条第1款、第2款所指情况以及第3a条第1款第1句、第2句所指情况。由于这种涉及诉讼费用的情况而认为成功收费约定因此一般为无效的推断,也是不成立的。对约定报酬的总额,在此也适用封顶规则。
该口头收费约定还违反了律师报酬法第3a条第1款第1句。但它也不因此而无效。对它也应适用律师报酬法第4b条第1句关于封顶的规定。
f)通过上述对律师报酬法第4b条的理解,形成了关于收费约定欠缺法定要件之后果的明确规则。该规则在不为针对个别情况之特殊性的衡平考量时所达到的切实可行的结果,与依旧法的判例通常经民法典第242条所达到的相同:当酬金高于法定数额的成功收费约定依旧法无效时,无论如何只能要求法定报酬。如果约定的成功酬金在成功的情况下低于法定报酬,则通常依民法典第242条限定所得报酬为约定数额。
正如控诉审法院正确地指出的,律师因其法律专业人士的身份而不同于委托人,尤其应当知道收费约定成立之实体和形式要件,如果任其索要已在对其而言明显为无效的收费约定中放弃的比约定数额高很多的法定酬金,就与诚实和信用相悖。
g)收费协议因被告的要求而订立,这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情况。被告欲在有计划地减少开支的同时得到法律安定。作为法律顾问,权利让与人有义务告诉被告,其想法在什么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
h)被告由其律师最先主张收费约定无效,这一点也无关紧要。虽然被告关于成功收费约定无效的主张事实上不成立,但他有权将其权利主张建立在广为流传的、受援引旧法的学说和判例支持的观点基础之上。无论如何,现在他仍可以主张律师报酬法第4b条规定的实际效力。只要委托人没有就关乎收费约定效力的重要事实欺骗其律师或在知道该事实之意义的情况下向其律师隐瞒该事实,其行为就无论如何不构成违背诚信。如让被告必须担心在质疑成功收费约定的效力后可能要付更高的酬金,则不符合律师报酬法第4a条的目的。
3. 控诉审法院正确地准许了976.30欧元对有理由的11900欧元诉讼请求的抵销。作为权利受让人,原告取得了权利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民法典第241条所指的特别约定。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的报酬请求,因此违反了其应顾及对方的合同义务(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参照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1月16日判决(V ZR 133/08),《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BGHZ)》179卷238页边码17)。主张不合理请求的不当请求,以必要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1月23日判决(VIII ZR 246/06),《经济法与银行法杂志(WM)》2008年561页边码12以下;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1月16日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BGHZ)》179卷238页边码20)。但依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第2句可以推定原告有过错。原告为受让了律师债权的工商业者,至少可以被要求遵守代替律师遵守的谨慎义务。尽管有关律师报酬法第4b条的法律状况以往尚不明朗,但因存在适用旧法的判例,律师无论如何应清楚地知道,由于遵循诚信原则的结果,不能因相关约定的无效而要求获得高于约定成功酬金数倍的报酬。因此,原告应预见到,被告为反对其主张的不当请求会以适当的方式求助于收费的律师。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