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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接受监督”还是“限制监督”或“威胁”监督者?

到底是“接受监督”还是“限制监督”或“威胁”监督者?

作者: 坚守良知 | 来源:发表于2018-07-20 20:32 被阅读0次

      到底是“接受监督”还是“限制监督”或“威胁”监督者?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最高法院《关于接受新闻监督的若干规定》

      作者 坚守良知

      2009年,应该是中国走向网络问政的第二年,公众借助互联网这一快捷高效的平台参与民主政治,表达对国家的热爱,表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忧患意识。此举匡扶了社会正义,应该是民主与法治的进步,而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舆论监督。从*****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与网民对话,看出党和国家对舆论监督的高度关注与认可。而胡总书记和温总理之所以认可舆论监督,是因为他们深知,只有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才能促进社会良性发展,还有,公民拥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而新闻媒体对行政、司法的舆论监督权也来自于《宪法》,并有党和人民的鼎力支持。

      在走向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司法不公一直是社会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因此,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必须不断改善条件,使得监督者具备监督的条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仅有十个条款的该《若干规定》,有八条都与改善新闻媒体监督条件有关,但第九条却是惩罚性条款。既然是接受监督,并为“接受监督”设置诸多便利性条款,就不能设置惩罚性条款。因为惩罚性规则只能由执政党(违背职业道德的惩戒性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宪法、有关惩治违背言论自由规则的行为的法律)。

      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一旦超越了限制,便会危害社会,或造成对他人甚至对国家的伤害,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也不例外。目前,虽然我国还未制定《新闻法》,但我党制定了相关的职业道德准则,对新闻监督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并建立了惩戒制度,任何新闻从业人员均不得越轨。我国《刑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制度也对新闻媒体不真实报道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惩罚性条款,如报道损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构成诽谤或侮辱,或披露了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等,相关责任人将会受到应有的治安或刑事制裁。这是对该《若干规定》设置惩罚性条款的程序性质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打个比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拥有质询、特别调查等权力,是不是法院也要专门制定一些规则,提醒国家权力机关:你监督时要服从我的规则,否则……虽然新闻媒体与法院不是平等主体,但新闻媒体是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的,只要媒体没有构成对被监督对象的诽谤、侮辱,没有侵犯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司法机关就得接受监督。如果新闻从业人员违背了相关规则而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可依法惩治。

      如果该《若干规定》程序上合法,第九条的惩罚性条款设置了可能受到惩治的五种情形,有两种均有法可依,纯属多余外,另三种情形值得斟酌。

      第一,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何谓倾向性?媒体报道除了客观真实外,如果发表一些观点,必然带有倾向性,还有,如果正反两方的观点表述失衡,是不是也将承担法律责任?何谓言论自由,只要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说理,并无造谣、恶意攻击辱骂的言词,肯定带有倾向性,难道这样的言论也要禁止并受到惩治?

      第二,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何谓请托?当事人认为法院在庭审中偏袒一方,或有其它类似情形,可能裁判不公,或已裁判的案子明显不公,当事人必然会求助于媒体,那么,媒体只要介入,就涉嫌“请托”。如是,媒体还敢报道一些有争议的案子吗?媒体人对一些有争议、有价值的案件采写报道,这是宪法权利,也是社会责任,义不容辞,无可非议。只要没有歪曲事实,怎么恶意炒作,又如何干扰司法?舆论说他的,那是他的权利,司法依法行事,那是你的权力,舆论对的,你采纳,不妥的,你不管他。

      第三,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除了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或辱骂、披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外,还有什么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行为?损害法院形象的谣言不攻自破,必然受到舆论的谴责。如果媒体报道了一个错案、冤案、假案,该案是法官认定事实不慎重或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的,该案一经披露,必然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到该法院、法官的形象,难道这样的报道采写人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最高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拥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而该《若干规定》一旦颁布,便对所有新闻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触及该规定,便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已有法律制度规范限制的内容,你还去重复规定干嘛?《若干规定》不过是一个规范性文件,那么其设置就应具体化,而不能似是而非,左右摇摆均可,更不能对监督人设置惩罚性条款。因此,最高法院在制定这样的规则时,应慎重而严肃。

      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已建立多年,按照法治精神,陪审员对法官有监督作用,但事实上,陪审员非但未起到监督作用,反而受制于法官。你如果对法官判案指手画脚,我就不聘请你担任了。或许,《若干规定》的出台,就是受到陪审员制度影响的结果。

      事实上,新闻人坚持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始终扼守职业道德、法律规则并坚守媒体良心在追查新闻真相,而终极目标是维护党和国家的尊严,使社会沿着法治的轨道向着正义的的方向前进。

      在我国现有的政体下,新闻媒体在党的领导下,属于国家所有,而党和国家在根本利益上代表着人民,因此,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而新闻媒体监督的威力并非来自其自身,却是来自新闻背后所代表的民意或公意。因此,新闻媒体代表着党和人民对行政、司法进行监督,这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表现。

      既然新闻媒体受党的领导,属于国家所有,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已将新闻职业规则和相关惩戒性制度建立,既然《宪法》赋予了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那么,被监督的对象就不能给监督者设置惩罚性条款。况且,有关新闻媒体违法、违规的惩罚性制度早已有第三方制定。因此,无论如何,被监督的司法机关都不能制定有关限制监督者的规则,而是要提供更多有关监督的便利条件,保障监督者行使监督权利。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若干规定》都存在争议甚至质疑,而要对此作出评判或处置,只有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因此,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若干规定》进行审查,删除惩罚性条款,让《若干规定》以“接受者”身份出现,而不能以“惩罚者”身份在这里半掩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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