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人民法院传票,案号:(2020)1281民初3356号,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传票所附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原告为纪XX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应诉通知书的要求,作如下答辩。
被答辩人以其与答辩人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租用中路26-4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由答辩人赔偿其门面装修、广告设置、营业厨具等物品损失291383元及对XXX、XX连带返还门面转让费98000元。
事实上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之责任。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1281民初1519号】第9页之三已经查明:2019年11月14日,于XX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竞买取得26-4号房地产所有权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的押金30000元。2020年3月23日,答辩人退还该租房押金30000元给被答辩人。至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解除合同。
二、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新房东继续履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依据的是“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租赁合同无效,这是法院已经审理查实了的。被答辩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多年从商经历的生意人,理应清楚地知道“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常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而不是推诿于他人。
三、合同条款及告知事实。
被答辩人称“因当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才放心进行投资建设”及其被判限期搬离所租房屋是因为答辩人向其隐瞒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内容理应有清楚的认知,如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之现状,包括是否被查封的情况。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这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再者,该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权利义务并解除,合同履行完毕,说明就算答辩人当初存在过错,也已经予以纠正。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房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该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答辩人对该房屋当时所有权人XXX拥有抵押债权并已由法院判决胜诉生效,正在申请强执。此其一。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清楚载明“甲方根据法律规定以行使代位权方式将XXX名下房产一处租赁给乙方使用,并收取租金,以冲抵XXX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条款五.2“如果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不负责”。这就清楚表明答辩人已将该房屋现状告知了被答辩人。同时,答辩人还把关于其本人与XXX债权债务的判决书(2018)民初1696号给被答辩人阅读过,也多次口头提醒租用该房屋有潜在风险。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提醒不以为意,对答辩人说没事的,称其在深圳经常租用此类房屋。
四、本案另一被告XX是被答辩人承租前的承租人,被答辩人自愿支付门面转让费98000元给XX,纯属他们之间自主自愿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当然不存在答辩人对XX连带返还被答辩人转让费之说!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被答辩人应积极与适格主体新房东友好协商续租事宜,而不应将协商无果的原因归咎于已经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其门面装修、广告设置、营业厨具等物品损失291383元及对XX连带返还门面转让费98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之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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