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受损害一方可主张误工费。而对于轻微交通事故,仅有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受损害方又能否主张误工费?
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的事故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虽然受损害一方无法主张误工费用,但是仍可主张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注意:如果是劳动车辆,应当提供营运合同、营运人员收入等证据,结合停运天数计算营运损失。
由于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该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理解却有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租车的必要性及证实产生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证据,才能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对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费用应予支持。只是对该项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予以赔偿,实质是对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在认定该使用利益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依据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经济水平、车辆租赁行业行情、受损车辆的价值及作用来综合考虑。比如说,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出行需要打车的,或者需要暂时租用车辆的,由此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可以主张。但是,对于打车出行、租用车辆费用过高的,法院可依照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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